论文摘要
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滋生的贪污腐败现象是任何国家都难以回避的隐痛。贪污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职能的有效发挥,还严重毒害社会风气,败坏党风、政风,损害政府形象及公信力。尽管人们早已深刻认识到贪污腐败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但是目前我国的反贪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许多大案要案都让人触目惊心,陈希同、成克杰、胡长清、胡星以及陈良宇等名字时刻都在为人们敲响反腐警钟。为了找到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切实可行的对策,法学界许多人士都做出了艰苦不懈的努力,提出了很多理论和观点。这些都极大地丰富了贪污罪理论的内涵,促进了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与发展,也为后续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理论起点和高度。由于篇幅及学识所限,笔者在吸收已有刑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仅对关于贪污罪对象的几个问题作一些探索。科学界定贪污罪对象的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观念中的“公共财物”已不能涵盖贪污罪对象的全部形态,贪污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不仅有公共财物,还包括其职权所触及的非公共财物,同时也不再局限于金钱及一般财物所有权,而是呈现出日益多样化的趋势,包括财产性权益、智力成果等等。在我国港澳台地区和德、美、日、俄等国刑法中,贪污罪对象的范围都很广泛,包括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但是,我国贪污罪立法自97刑法典颁布以来,一直囿于成规,没有大的实质性进展。虽然1997年《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金”和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本单位财物”已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共财物”,但它们并没有完全跳出“公共财物”的窠臼,立法者的视野并未完全打开。在这种立法背景下,许多学者对“保险金”和“本单位财物”的“公有”或“私有”属性争论不休,造成了理论界一定程度的混乱。因而,重新界定贪污罪对象的范围是顺应社会发展形势、不断完善我国反腐败刑法体系及平息理论界不必要争论的必然要求。此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法的相对滞后势必影响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贪污犯罪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一些利用职权非法攫取无形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新型贪污行为,还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科学完善的贪污罪对象体系不仅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行动指南,也为贪污犯罪分子编织了一张疏而不漏的天罗地网,因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广泛收集了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国际组织和德、美、日、俄等国在贪污罪对象方面的法规资料,以及我国在各个时期关于贪污罪对象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刑法学界的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对象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一方面,阐述了关于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对象的司法认定。众所周知,很多刑法条文的规定都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常会遇到各种棘手难题。因此,为了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必须对一些专有术语及法律条款进行尽可能准确的界定,明确基本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的含义,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相关法规之间的层级效力关系。另一方面,在贪污罪犯罪对象这一问题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反贪污刑事立法的建议。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社会利益的具体形态已日益多样化,贪污罪犯罪对象也呈现出同样的趋势。许多贪污分子利用手中的权力,不仅非法获取金钱及一些实物财富,还大量攫取无形财富,如智力成果、财产性利益、可享受的服务等等。这些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更大的破坏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贪污犯罪行为的某种发展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对象并未完全涵盖上述内容。由此,在这些方面对我国《刑法》做出相应完善已势在必行。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约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概述。该部分主要阐述了贪污罪对象的概念和本文选题的目的及意义。首先,从犯罪对象的基本概念入手,明确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二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同属于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同时,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犯罪对象不仅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还具体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因而,并不是所有的行为对象都是犯罪对象。其次,指出了我国刑法学传统观点及现行法律规定中贪污罪对象的不足之处,并重新界定了它的含义。传统观点中的贪污罪对象只局限于“公共财物”,而现行刑法规范中虽有突破,但仍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把贪污罪犯罪对象界定为“受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支配的公私财产”较为妥当。相应地,贪污罪的主要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私财物所有权只是其客体之一。最后,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科学界定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贪污行为、严厉打击贪污犯罪的重要前提。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形态日趋多样化,关于贪污罪对象的刑事立法急需完善。本文致力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对象的司法认定和我国反贪污刑事立法在贪污罪对象方面的完善,这对我国刑事司法与立法都具有积极作用。第二部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对象的立法沿革。这一部分内容不仅简述了我国古代刑律中贪污罪对象的演变历程,也具体论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时期的刑法关于贪污罪对象的规定。从中可发现,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对象的规定一直朝着准确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但目前主要囿于“公共财物”的范围之内,对“私有财物”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受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支配的公私财产”可同等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三部分,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对象的司法认定。此部分内容是从现行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出发,结合权威理论观点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仅详细论证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共财物、本单位财物、礼物和保险金这四种贪污罪对象,也具体分析了贪污国有财物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和私分罚没财物行为、接受礼物行为与受贿行为、贪污保险金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之间的区别。其中,笔者认为,理论界对于“本单位财物”的公有或私有属性的争论是不必要的,其进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就足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四部分,我国刑法中贪污罪对象的立法完善。该部分首先阐述了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外(境外)刑法中对贪污罪对象的规定,以及这些规定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然后,笔者详细论述了智力成果、违禁品和财产性利益三种利益形态能否作为贪污罪对象的理论理由和实践依据,以及在立法上具体完善时的一些问题及解决方法。首先,智力成果应当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智力成果虽然不发生有形的控制与损耗,也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但这些只是存在形态的差别,财产性仍是其本质属性。其次,违禁品不应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为贪污罪定罪量刑的一般标准是犯罪对象的价值数额,而非法侵占违禁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很难以违禁品的本身价值来衡量。此外,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其利用职权非法侵占违禁品的行为也不宜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其它罪名定罪处罚。所以,立法机关应该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如:非法侵吞违禁品罪)来处罚这种行为,以体现该种犯罪行为在主体、行为方式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的特殊性。最后,财产性权益(包括用益物权和债权等)只是财物的虚拟化的存在形式,其与一般财物在经济价值上具有相同的本质,应当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