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诉讼中过程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会持有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而此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故意的隐匿、毁损、消灭、拒不提供证据,或者因为过失而使其掌握的证据毁损,而造成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明困难或者证明不能。在此情况下,基于传统的证明责任的规定,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明显跟传统的社会正义观念是格格不入的。如果法律不对这种情况进行调整,而是任由妨碍方当事人作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不付出任何代价,那么这个法律也不能称之为良法。如果那样的话,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当事人双方处在了不平等的地位上,还对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性形成了挑战。所以,法律上应该进行一定的利益调整,寻找一种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技术。这种利益的调整就是证明妨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定,《证明规定》第75条也仅仅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漏洞。本文,笔者从比较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成果,对证明妨碍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并试图对构建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提出了建议。就证明妨碍制度而言,要进行探讨首先应该明确其概念。所谓证明妨碍,是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使其提出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变得困难或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作对被妨碍人有利的调整。在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方面,探讨了经验法则说、诚实信用原则说,损害赔偿说作为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的合理性与缺陷。并确立了证明协力义务的法理基础地位,协力义务是当事人相互间之问题,主要问题为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以及在如何的范围内有协助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之义务,如此的协力义务不单单影响证明妨碍的适用,可说全面性的影响民事诉讼法上整个事实提出、调查证据之制度。在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方面,主张对方当事人是证明妨碍人,原则上必须证明其持有证据或曾经持有证据,否则,主张不能为法院支持;为了贯彻证明妨碍的立法目的,过失的证明妨碍应包含在内;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如果作出证明妨碍的行为,导致自身无法尽举证责任者,法院应为举证责任判决即可,无须适用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所以,证明妨碍的主体仅限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成立证明妨碍,当时人还需证明妨碍行为的存在,并且此行为造成了证明不能或者证明困难之情况。在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及其择定方面,法官应该在自由心证的指导下,综合考虑证明妨碍的政策目标、当事人的主观归责性和不公平程度等因素,作出证明责任转换或者调整证明标准的裁判。最后,结合上面的分析对我国的证明妨碍立法提出了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