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司法审查强度”在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度中并不存在,但这并不是说中国的行政诉讼不需要考虑司法审查强度,而是中国的法治现状还没有急切地要求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立法者必须去考虑这一问题。随着我国法治的进展,为了使行政审判更趋科学、合理,这一问题也早晚会凸现它的重要性。本文以美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强度作为主要论述对象,通过实证的分析方法,力图清晰、全面地展现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本论文分为六章,第一章对司法审查强度这一概念进行了初步的界析,并介绍了影响这一制度具体内容的社会背景、理念以及其它制度,这一部分是基础性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美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强度;第二章开始具体介绍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司法审查强度。这部分分析了实质性证据标准,专断、任性标准和重新审查标准,主要以前两者为主,同时介绍了在专断、任性标准下发展起来的严格查看标准以及实质性证据标准和专断、任性标准的汇合理论,还探讨了涉及到宪法事实和管辖权事实的审查标准。总的来说,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采取的是有限性审查,这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的专业优势,防止法院替代行政机关的职能,从而造成资源浪费;第三章介绍了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法律解释的审查强度,这是以1984年的Chevron案为分水岭的。Chevron案之前,法院保持对法律解释审查的最终权威。在一些授权法案的条款模糊不清的时候,法院有时以自己的解释替代行政机关的解释,有时又会根据具体情况尊重行政机关的解释,但法院拥有选择权。1984年的Chevron案件确立了另外一种规则,即只要授权法案的用语是模糊不清的,就推定国会授权行政机关解释该法律,法院必须遵从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就是说,只要在满足一些前提之下,行政机关的解释具有终局性,法院不能选择。但在以后的实践中,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一系列前提条件来限制Chevron遵从规则的适用,从而使Chevron遵从规则的效力大为削弱,这种削弱的力量发展至2001年的Mead案便是颠覆性的了。Mead案彻底推翻了Chevron案中的推定,确立了三层审查标准:一是当法律明示或默示授权行政机关做出的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时,适用Chevron遵从规则,二是如果Chevron规则不适用,也应该给予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Skidmore案式的尊重,三是法院独立判断。经过分析,笔者认为,Mead案确立的标准要比Chevron案确立的二层审查标准更科学、合理;第四章介绍的是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自己制定法规的解释之审查,确立的标准是类似于Chevron案遵从规则的Seminole Rock/Auer规则,但这一规则遭到了很多批评,正在向弱化的方向发展之中;第五章介绍了美国法院对混合问题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强度,主要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裁量的控制。通过分析表明,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拥有很大的裁量权,有时归类为事实问题,有时归类为法律问题,而分别适用这两个问题的审查标准;第六章主要是在总体评析了美国司法审查强度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对中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