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在理清新中国成立以来贪污罪主体立法演变的基础上,揭示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在完成对贪污罪主体总述之后,重点研究了在现行刑法规定下的贪污罪主体范围。最后指出现行贪污罪主体的缺陷并提出了立法建议。由于建国以来各个时期关于贪污罪主体的法律规范颇为繁复,本文通过对我国贪污罪主体立法演变的研究,分析、比较各时期的具体规定,使我们对贪污罪主体有一个更为清晰深刻的认识。为了把握贪污罪主体的共性,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探讨。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在于从事公务,并对从事公务的含义,公务活动的特征,公务与劳务的区别进行了研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将贪污罪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三是国有保险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理论上也称准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贪污罪主体,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类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类贪污罪主体,即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此类主体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后两类贪污罪主体可作为特殊的贪污罪主体。最后通过分析贪污罪主体的立法缺陷,提出应纯化贪污罪主体,将贪污罪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