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为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可以这样说,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界定,是决定破产程序的一种重要参数,特别是其与债权人会议、法院及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更体现出破产程序的性质。目前,我国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为满足破产法的基本价值理念,重新对管理人制度进行了创设,基本取代了旧法中具有浓重行政色彩的清算组制度。但是如何让管理人更好地发挥作用却是一个长远的课题,更是关系到破产法能否真正实现法律制度目标的重大理论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多种多样,存在很大分歧;而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以破产受托人理论为主。国内学界相关学说也很多,但随着新法的出台,国内学说显然已经落后于立法规范,因此有必要针对新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的界定。本文第一章主要是对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和起源进行了简要介绍,具体对比了新旧《企业破产法》中“清算组”与“管理人”的不同含义,并分析了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不同称谓,以防止在援引各国立法例时产生概念上的混乱。第二章主要介绍国内外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主要包括代理说、职务说、受托人说、特殊机构说等,同时对这些学说进行了分析评价,为笔者最终界定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提供理论支持。第三章是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地位的界定。主要从破产内部法律关系及破产管理人的诉讼权利两个角度,深入探讨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破产债权人以及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破产管理人在诉讼程序上所享有的地位和权利,得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应具有实体上的中立性及程序上的相对独立性特征,从而在原有特殊机构说的基础上将我国破产管理人定位于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定特殊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