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对刑法分则个罪的研究很难在体系上有所创新,本文不是以刑法分则的个别罪名为研究对象,也不是以刑法中的章节类罪为研究对象,而是将我国刑法中以挪用行为为客观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归纳为挪用型犯罪并对其展开系统研究。在刑法分则中,虽然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分属于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但是三者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故对三者进行系统研究就具备了可行性;尽管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多次对挪用型犯罪作出解释,但丝毫没有减少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论,故对挪用型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就具备了必要性。本文共计三万余字,分成三部分对挪用型犯罪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为挪用型犯罪概述,包括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与挪用型犯罪的共性和定义初探两节。统观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从最初只处罚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到比照贪污罪处罚挪用公款的行为,再到现行刑法全面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三罪。可以说,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确实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进步的过程。在第二节中,笔者在分析挪用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挪用型犯罪进行了如下定义:主管、经手和管理财产的人员,为了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款物以作他用,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第二部分为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在该部分中,笔者仍采取通行的个罪论述结构方式,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对挪用型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但是侧重于讨论挪用型犯罪各罪间的区别与联系。在客体研究一节中,笔者在分析理论界的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指出了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所侵犯的客体的联系与区别。另外,还从实然层面上指出,非特定物品不应成为挪用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在客观方面研究一节中,笔者围绕这方面争议最多的几个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定位。首先,笔者在分析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基础上指出,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把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限定为行为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把握住了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把归个人使用从形式认定转向实质上的认定。其次,笔者认为“归个人使用”不仅反映了行为人挪用款项的动机,而且表明了挪用的款项被实际占有的情况,并且还发挥着区别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拆借行为和挪用行为的界限的机能。因此,“归个人使用”应当是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第二,挪用款项后的具体用途是否应成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有不少学者提出刑法将挪用款项后的具体用途作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笔者对其进行一一反驳后指出,挪用行为是挪和用的结合体,无“挪”即不会产生“用”,无“用”也不可能发生“挪”,两者相辅相成,不能分割开来,简单地拆分为挪与用。正因为存在着不同于款项原有状态或用途的,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另一状态和用途,才使侵害款项的行为表现为挪用而不是其他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因此立法规定资金或公款的三种用途是挪用行为本身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第三,对挪用特定款物用途的理解。笔者提出,通常情况下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本单位的其他公共用途比较典型,在实践中也容易认定,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将特定款物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另外,关于对七种特定款物间的相互混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必须结合刑法条文的规定,从行为的实质侵害的客体和刑事违法性等角度进行分析。在主体研究一节中,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明确划分,并且指出,“利用职务之便”不仅是挪用公款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前提条件,而且也起到限定两罪主体范围的作用,它实际上把仅仅是利用工作条件之便而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财产职务的人员排除在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之外。在主观方面研究一节中,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认为挪用型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内容。挪用型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对挪用行为的性质、犯罪对象以及危害结果等的认识;挪用型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侵犯款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积极追求或希望达到对款物的暂时性的非法占有、使用或收益的心理态度。第三部分为关于挪用型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在该部分中,笔者在前两部分论述的基础上,主要从刑法条文表述的规范和条文结构的协调性出发,指出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型犯罪存在的某些缺陷和不足,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第一,删除刑法第272条和第384条“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中“未还的”一词。笔者认为,在“超过三个月”后再加上“未还的”确实多余,不仅令人产生歧义,也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第二,删除挪用资金罪中“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资金的“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内涵是一致的。把挪用资金罪中的“或者借贷给他人”删除,能够使得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表述相一致,这样不仅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争论,而且能够体现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和立法语言的严谨性。第三,将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到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笔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与挪用一般公款的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和对象是不同的。而且单从刑法第273条的条文表述中,我们并不能得出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结论,我们在界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方面的外延时,事实上是在刑法第384条第2款中寻找法律依据的。造成这一不合理现象也是缘于现行刑法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纳入了挪用公款罪中。因此,应当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到挪用特定款物罪中,作为其中一款。第四,把挪用特定款物罪归类到刑法分则的贪污贿赂罪一章。因为将其归类于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不仅符合这一章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利犯罪的特征,而且将其与挪用公款罪一同归入贪污贿赂罪一章更能体现刑法条文结构的协调性。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可以使该罪划归检察机关管辖,有利于及时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