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论证了一类含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得出人格财产权应该受到比一般财产权更严格的保护的结论,最后论及采取哪些措施来加强对人格财产权的保护。文章从一系列人格财产受到侵害引发争议的案例谈起,说明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类财产——它们与权利人的人格紧密相联,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例如,结婚照片、父母的遗像、亲人的骨灰等等。它们似乎超越了财产原本的性质——有用而又能为人所利用支配,无一例外的还具备了另一种性质——包含了特定的人格利益,对其他人或许一文不名,但对其所有者来说却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正文总共分为四个大的部份。第一部分是对人格概念、人格与财产的关系的梳理。“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学上被直接抽象成为一种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事实上,“人格”在另一个意义上具有丰富的伦理内涵,它包括了人之为人所必需的要素,与法律人格相对,可称其为事实人格。随着历史的变化,事实人格的内涵也会发生变化。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是一种关于身份的理论;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格是人之为人的根本;二战后人权运动兴起,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与价值之信念”。同时,人格的内容要素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为人们承认、拓宽,构建起新的权利类型一人格权。财产与人格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发生深刻的变化。自启蒙时代以来,西方思想家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伸,各国法律都是通过保护财产来保护人格的。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很多国家规定了完整的人格权制度。人格权与财产权是如此的泾渭分明,以致于人们快忽略人格与财产之间的紧密联系。事实上,人格权与财产权有部分融合的趋势,既出现了含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也出现了含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第二部分重点论述了什么是人格财产、哪些是人格财产以及从人格视角二分财产的意义这些基本的,同时也是核心的理论问题。从人格的视角来看待财产权可以发现:人要实现自我的全面发展就需要对外在资源有所支配,而财产权恰是确保该支配的必要形式。人格财产的存在正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之上。因此,人格财产就是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这个定义虽然已经比较具体,但是由于人格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模糊、宽泛的性质,人格财产的范围并不清晰。由于人格财产中的“人”是与特定环境因素和外物联成一体的自然人,因此人格财产的范围也因人而异。但是,与外在物的联系有好坏之分,恋鞋癖者与其鞋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和配偶与其结婚戒指之间的关系一样,受到相同的尊重。所以,并非所有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都属于人格财产,这其中还要去除那些在人们的共识中,体现了人与物“坏”的联系的财产,例如体现了拜物主义的财产。从人格视角将财产二分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丰富了财产的分类方法,使我们对财产的多样性以及是否应当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有更为深刻的认识。2、人格财产是特定物的一种类型,人格财产概念的出现丰富和细化了特定物理论。3、人格财产应当比可替代财产受到更强的法律保护,由此形成较强的财产和较弱的财产的区分。4、在继承法中必须妥善安排人格财产的归属。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论证了人格财产对于特定个人来说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的基础上,试图提出一些保护人格财产权的特别措施。法律赋予财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以权利,进而维持社会秩序,增进社会财富,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其中当然包括赋予人格财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以权利——在此将其称为人格财产权。人格财产权实质上就是以人格财产为客体或者标的物的权利。人格财产权完全适用财产权的一般保护方法和救济方式。同时,由于人格财产权确实与人格紧密相连,因此,对它的保护应当强于其他的财产权。笔者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尝试保护人格财产权中的人格利益:1、赋予与特定财产有人格关系的主体以优先权。人格财产权对于特定个人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内含人格利益。即使从促进物的效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说,将人格财产权归属于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个人才是物之效益的充分利用。2、人格财产权利人在人格财产受到侵害并致人格利益损失时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人格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遭受到的不仅仅是经济损失,还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甚至比财产上的损害更为严重。3、与生存有关的人格财产应当受到绝对的保护。从人格财产与特定个人的联系是生存性抑或精神性的,可将人格财产再细分为生存性人格财产和精神性人格财产。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在人权受到空前重视的今天,为生存而必须具备的财产权利与人格息息相关,是典型的人格性财产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4、土地征收可能损及家宅、墓地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而家宅、墓地恰是本文所论述的人格财产。笔者认为,在面对公权力主体的征收行为时,人格财产也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这包括政府应当尽可能只征收可替代财产;在不得已征收人格财产的情形下,国家应当考虑补偿被征收入的人格利益损失。第四部分从国内国外两个层面论及人格财产权利的保护现状。瑞士、魁北克都专门规定了家宅制度,把家宅作为团体的人格财产,不允许家庭成员中拥有或承租它的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对其进行处分。美国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它也以强大的隐私权保护间接保护了家宅。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所有精神损害包括侵害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损害均可请求赔偿。人格财产理论显然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但我国虽然没有引进人格财产理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财产与财产的差异,正是基于此种认识才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对财产之间的差异更进一步的认识体现在:我国以往不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到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限制地予以承认。法谚有云:“有损害必有赔偿”,但囿于传统法学理论的逻辑框架,人格财产中内含的人格利益不仅在事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事后也不能得到补偿。本文在最后得出结论,法律因其自身的体系和逻辑而置现实生活中的实在利益于不顾,是法律对生活的背离,也是对法律初衷的背弃。理论通常滞后于实践,但最终势必要符合实践。一些国家已经率先一步在立法、司法上实现了对人格财产的特别保护,我国也应该尽快的实现对人格财产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