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缺席判决制度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产生的,经过长期的演变,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两种审判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制度规定的过于粗疏,弊端较多。本文试从缺席判决制度起源入手,分析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弊端,结合国外及有关地区的规定,提出完善该制度的措施。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缺席判决制度概述)揭示了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决定了诉讼中可能产生缺席判决,该制度从古罗马“非常诉讼程序”时期产生以来,经过长期演变,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两种制度。第二部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分析)介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的特点:对原、被告缺席情形作出不同规定,违反了平等原则;将缺席判决视为对被告的制裁手段;缺席内容不丰富;法律要件缺失等等:由此造成了在实务操作中产生的误区:证据审核的误区;不到庭应否视为自认;法官的角色的定位。第三部分(国外和其他地区缺席判决制度的比较与借鉴)介绍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缺席判决制度规定,上述国家或采用缺席判决主义、或一方辩论主义,或借鉴两者。第四部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主张我国应建立以追求公正、民事诉讼安定性及效率为目的的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辅的缺席判决制度。在具体构设上,重新定义缺席含义,将当事人到庭但未辩论纳入范围;平等对等原、被告,原告未到庭则驳回其诉请,被告不到庭则缺席判决;将辩论原则落到实处,采纳约束性辩论原则;直接送达未递交答辩状或到庭未辩论按答辩失权的规则的处理,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认可;对公告送达的案件,实行实质性审查,不提倡异议申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