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预决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较为突出的理论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五)两项及第二款对预决事实的定义及其对后诉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个规定有诸多不足之处,本文围绕着预决事实的基本原理及这一规定的漏洞,结合美、日两国的“争点排除规则”和“争点效理论”进行比较,对这一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本文第一部分讨论了预决事实的概念、性质和范围,这应当是研究预决事实理论的逻辑起点,对预决事实效力的研究应当首先从这里入手,即明确预决事实的性质和范围。预决事实不但是预先被前诉判决了的事实,还是与前诉有着先决关系的事实,而且预决事实的范围通常及于主要事实,例外的情况下及于某些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在美国,产生排除效力的争点也包括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我国预决事实不可能包适纯粹的法律问题,而只及于与事实相混合的法律问题。本文第二部分析了赋予预决事实以法律效力的必要性,通过介绍现实中出现的部分疑难案例,分析传统既判力理论的局限性,从而论证了赋予预决事实以排除效力的必要性。赋予预决事实以决定力,是克服和补充既判力理论局限性的一种途径。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司法认知、预决事实的效力和既判力三个概念的比较,澄清了对预决事实效力本质的错误认识。预决事实的效力不应当从司法认知的角度去认识,也不应当将其完全归入既判力的范畴,预决事实的效力与既判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预决事实既不是免证事实,也不是诉讼标的,所以,预决事实的效力既不是免证效力,也不是既判力的衍生,而是一种独立的决定力。另外,对预决事实效力的性质认识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的对抗。在综合分析和比较两种观点的之后,作者认为,预决事实的效力应当是一种相对的决定效力,但这种相对的决定效力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相对的。前后诉中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应当产生绝对的效力,在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相对效力,允许未参加前诉辩论的第三人以反证推翻。但是如果是第三人先主张适用预决效力,则不允许对方当事人推翻,因为对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此事实有过充分的辩论。本文第四部分在明确预决事实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而确立了预决事实发生效力的构成要件和程序保障要件。与此相关的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争点排除”规则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的“争点效”学说。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有“三要件说”,而大陆法系以日本为代表有“五要件说”,通过比较研究,本文认为,我国预决事实产生效力的实质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判决的形成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即该事实对判决的形成是必不可少的。反过来说,如果该事实与判决的形成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它就不能与判决形成密不可分的整体,更不能获得和判决的既判力相类似的一种拘束力—预决效力。(2)当事人在前诉对该事实中有过平等且充分的争执。未经过当事人充分争执,如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不能够产生预决的效力。(3)该事实需要经过实质性的裁判,而非程序性裁判。预决事实的程序保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案件有标的额大小的给付之诉中,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等同;2、必须经过当事人的援引。消极适用条件包括:一是在当事人在前后诉中证明负担不同的情况下不得适用;二是如果适用预决事实的排除效力,会对案外人造成不适当的影响,则法院不予适用;三是不能上诉的事实不能作为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四是立法、司法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前案判决时的情势已发生变更的,适用预决事实会带来不适当的后果,不能适用。本文最后一部分具体分析了我国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方案。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我国关于预决事实规定的问题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规定并没对预决事实的性质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二,该规定将预决事实效力的相对性泛而化之,不分主体客体,一概均可推翻;第三,没有规定预决事实效力的确认的程序和推翻程序。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相对应的解决方案: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1、立法上的完善;2、建立一套科学的争点整理程序及规范判决理由的书写;3、建立预决事实效力确认和推翻程序;4、提高法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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