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效力未定合同补正之我见(论文文献综述)
王思敏[1](2021)在《流质契约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流质契约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在学界存在诸多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实务中流质契约多与让与担保、以物抵债等交织而判定。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以往禁止流质契约的诸多观点,当下已缺乏相应坚实的基础支撑。出于私法自治、协调法律体系等要求,解禁流质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从比较法层面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一贯的许可态度,还是大陆法系的软化松动,流质契约效力的缓和似是大势所趋。从《民法典》第428条来看,立法者对于流质契约的态度已然软化。结合目前司法实践,考察各地立法设计,我们应在对流质契约效力缓和的同时进行相应的特殊设置,以符合我国当前现实。具体来说,首先从立法层面上,应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做出阐释和分析,对流质契约效力的判定采与主合同二分法,同时相应的所有权归属的确定规则也应遵循原有民法体系规定,并衔接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其次,在司法实务中对流质契约、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等效力进行具体认定。此外,还应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对相关条文内容进行合理解释,在平衡债权额与担保物价值的前提下,将清算法理纳入担保物权体系构建。
石冠彬[2](2016)在《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文中研究说明《合同法》第52条所列合同无效事由若仅侵犯私人权益,则宜理解为相对无效,其中"恶意串通"包含明示和默认两种方式。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的效力理应与出卖行为能否引起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相区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可谓根据《物权法》第15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所作的补正解释。但在买受人知情时,标的物所有权人有权以无权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1条,以买受人善意为适用前提。
孙文桢[3](2014)在《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认真对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文中研究指明现有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不够科学,有必要重构。合同的效力类型应当划分为三类五种。合同有效(广义)包括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有效(狭义)和可撤销合同的有效,合同有效系指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待定实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待定。合同无效(广义)包括合同绝对无效(狭义)和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无效系指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此"三类五种体系"始终以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为基点,与现有的以合同"生效"为基点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均截然有别。该体系还表明,合同有效乃合同生效的必要前提。我们应当将合同有效从合同生效的长期桎梏中解放出来,应当承认合同有效乃介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独立的效力层次。
邢思远[4](2016)在《论法律行为之补正理论及其制度实践》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探讨法律行为补正的理论及实践问题。所谓法律行为的补正是指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因满足一定条件而重新获得完满效力,或者通过利益衡量而对法律行为的完满效力予以确认的制度。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对象是具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其中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具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是立法者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作出的实质判断,效力的不同决定具体的法律行为命运的不同。比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皆划分为四种类型,但通过分析中国现行合同法,却发现存在两种具有特别瑕疵原因的合同类型,即未成立的合同和未生效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四分类体系在逻辑上是自洽的,而且在法律适用上明确清晰,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参照上述立法例,亦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采取四分法。法律行为补正的典型方式是法律行为实施者或权利人的追认,通过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来补正法律行为效力的瑕疵。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皆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来补正效力瑕疵。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是对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的放弃导致此类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获得补正。无效法律行为也可以通过追认获得补正,但是其前提是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已消失。并非所有无效法律行为都能通过追认补正效力瑕疵,只有法律行为内容非绝对禁止的或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才能获得补正。追认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而履行行为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默示方式。对于无效法律行为,仅依当事人的追认不足以补正效力瑕疵,法律行为被完全履行是效力能否补正需要着重参考的要素。只有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被全面履行,效力才能获得补正。对于补正问题,值得借鉴《日本民法典》第125条的法定追认制度,在效力瑕疵原因的状况消灭后,因存在法定追认的具体行为来补正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未生效不是一种效力瑕疵类型,未生效合同或者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适用各具体类型合同相应的补正方法。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者以效力瑕疵的存在为抗辩;当事人直接针对双方权利、义务,要求法律保护。对此类争议的裁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分为请求不成立的、基于有效抗辩驳回的、效力得到补正的三种:对于被告抗辩分为恶意抗辩不予采纳的、法律效力获得补正的两种。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原因及类型的正确分析,是解决法律行为补正问题的前提。可撤销法律行为包括三类:因一方欺诈、胁迫实施的法律行为;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与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此类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是意思表示不自由、错误或者劣势法律地位被人利用,法律保护的是享有撤销权的行为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瑕疵形态又称为未决的无效,其瑕疵原因在于行为能力的欠缺或法律行为涉及他人事务领域但未获得相应权利。法律保护的是受保护的当事人的事务自决权。无效法律行为瑕疵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实施主体资格的瑕疵、违反强制性法律、未采取法定形式或约定形式、违反善良风俗,在中国法律体系下,比较特别的问题是黑白合同问题。此外,遗嘱、结婚、收养领域皆有讨论补正问题的余地。具体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事由不同,其补正方式也各有差异。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只有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才能依具体类型采取具体的补正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一些瑕疵事由及其法律后果的安排存在可商榷之处,主要由于法律规定内容逻辑安排上存在一些混乱,且常常与传统民法概念无法完全对应。这使得对现行民事立法中,在某些具体法律行为瑕疵事由与对应的效力类型的设计上,是否合适产生疑问。上述问题进而导致补正方式适用的混乱,只有在具体设计上使得不同瑕疵事由及法律后果明确划分不同的适用领域,才能解决补正方式适用的混乱。本文结论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设计存在不当之处,应当回归传统理论,对效力类型体系采用四分法。通过此种改造,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对象得以明确化。此外,立法上对法律行为效力具体瑕疵事由的设计,应保证其相互间,在适用情形的内涵与外延上逻辑清晰,以此确保补正条款的对象不存在重合与冲突,以此防止补正条文适用的混乱。司法机关应当拒绝僵硬地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上应重新审查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本身条文设置、条文逻辑及体系安排是否适当,对于创新的规定要审查其与传统理论的区别与联系,是否获得良好的实践效果。对于中国独特的制度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既有的实践基础上,要结合理论总结经验教训。本文的特点主要体现于基于不同立法例比较基础上的理论分析,包括概念比较,立法状况及观念比较。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有关法律行为补正理论的司法实践,并从理论方面讨论补正理论所面临的实践问题。国外立法例可以为我国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思想资源,因此在参考相关立法例的方面,本文详细地对相关理论内容进行了论述,希望能有益于对相关问题的讨论。
晏芳[5](2015)在《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类的一切行为在为他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使他付出代价。格式合同亦是如此。格式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对所有的相对人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对待,并以行政机关制定范本的途径达成了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目的。但格式合同的出现,导致了契约自由徒具躯壳,与契约自由合体的契约正义也完全走向了实质的不正义。“平等的主体”完全不复存在,“完全自由市场”更被垄断所代替,格式合同中的弱势一方不可能拥有充分的信息、不可能拥有足够选择的缔约相对人、当然更不可能拥有公平分配的合同权利。内田贵于是在《契约的再生》中嗟叹“作为社会现象的契约之死,无非是‘契约自由’的丧失。”为了让死亡的契约“复活”,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世界各国普遍开展。从最初的行业公会制定格式合同范本开始,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探索,各国分别构建适合本国的格式合同规制模式,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社会规制初具规模。我国格式合同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涉及的行业更为众多,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的特点所决定的,市场上格式合同已涵盖了所有的生活消费领域及商业领域,可以说,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但我国并未构建中心明确的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模式,我国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处于令人尴尬的起步阶段。本文对于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研究正是基于对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反思,从而充分肯定司法规制的作用,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引入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中,以实证研究的广阔视野和精准指向,在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中落实经济法理念对格式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作用,以期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寻求实质正义的司法解决之道,进而以寻求一种达致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新的合体的目标的司法实现路径。本文遵循清晰的三段论逻辑主线,即“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展开研究。首先从契约的死亡理论、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的挑战提出问题,明确格式合同规制的必要性;然后在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社会规制)的介绍和比较研究中,提出了本文的论题——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应以司法规制为中心,并对规制以及合同的规制进行了经济法意义下的界定与解读,对司法规制的基础——立法规制的应然效果进行了分析,对司法规制的内容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将司法规制的内容界定为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最后进入文章的核心部分即解决问题阶段,此部分分三章从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三个角度入手,首先进行基本理论的系统研究,其次采用实证分析的定量化数据统计对司法规制的实然效果作出评价,然后以九类典型格式合同共3937个案例为研究素材,总结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相对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并进行分类解析,在类型化法律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引入格式合同案件的司法审判,以达致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目的。按照这一基本思路,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问题的提出——契约的死亡与格式合同的挑战。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为什么格式合同需要规制。第一节是对契约死亡理论的研究,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从合体到背离的过程就是所谓契约的死亡。本部分介绍了契约自由理论和契约正义理论的沿革和含义,研究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合体问题,包括合体的理论基础与假定条件,然后明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背离的必然,进而分析其背离的原因与表现。第二节研究的是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对契约正义的挑战。格式合同的出现,导致“平等的主体”完全不复存在,“完全自由市场”更被垄断所代替,格式合同中的弱势一方的利益被漠视,契约自由徒具躯壳,与契约自由合体的契约正义也完全走向了实质不正义的反面,严峻的现实就是问题之所在,研究之必要。本部分对格式合同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进行了研究,并对格式合同的概念、性质及特征进行了界定和分析,最后提出格式合同何以挑战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合同,源于其负面价值使然。第二章是分析问题——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比较和司法规制中心地位的确立。第一节首先对经济法意义下的规制进行了界定和解读。首先研究了规制的基本理论,包括何为规制;规制的理论基础、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分别是什么;规制的分类如何。然后将规制界定在经济法的范畴中,提出规制是经济法的概念的命题,并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客观基础和调整方法角度论证此命题,从民法的初次干预与经济法的再次干预理论分析此命题;随后提出合同是规制应予作用的范畴,在对格式合同进行经济法解读的研究中提出以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规制格式合同的中心观点。第二节是对格式合同规制方式的介绍与比较,首先介绍了四种规制方式(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社会规制)以及各国规制格式合同的模式,并在对四种规制方式的区别与联系的比较中,确立了以司法规制为中心的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模式。第三节是对司法规制的总则式研究,首先研究了作为司法规制基础的立法规制的应然效果,以中外对比的方式分别从模式和内容两个角度对立法规制的应然效果进行分析;其次将司法规制的内容界定为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三个方面。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为解决问题——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从这三个角度具体研究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如何以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作为格式合同纠纷审判的指导是研究的重点。第三章研究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制,此为司法规制的门槛,只有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才具有拘束力。第一节研究格式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需要遵循要约与承诺的一般规则,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亦有特有的流程,其中司法规制的重点是格式条款的订入制度。第二节研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积极要件,须经要约阶段的充分明示和承诺阶段的意思合致才能订入合同。第三节研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消极要件,不得为“异常条款”和“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的条款”。其间,强调了对格式条款以公平原则进行实质的审核。第三节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实证分析,先做基本情况的数据表格分析和实然效果评价,再就九类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因公平原则成为了确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主要理由,对其自由裁量问题成为研究的重点。第四章研究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理论部分的研究具体为: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价值补充三种方法进行了研究,对法律解释规则及其顺位进行了介绍,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包括通常理解规则、不利解释规则、采用非格式条款规则进行了研究,对免责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和项下规则进行了介绍。实证部分先做基本情况的数据表格分析和实然效果评价,再就九类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因通常理解成为了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相对人判决的主要理由,对其自由裁量问题成为研究的重点。第五章研究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此为司法规制的最后关卡。第一节是合同效力的基本理论,包括合同效力的概念和形态。第二节是格式合同无效的效力规制,首先研究了合同无效制度,对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了价值的评判,并区分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进行介绍。进而对格式合同无效的效力规制进行分类研究,分为违反强行法的格式条款无效、黑名单所涉格式条款无效、灰名单所涉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节是格式合同可撤销的效力规制。首先研究了合同可撤销制度,进而对格式合同可撤销的效力规制进行分类研究,分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等四项可撤销情形。第四节是格式合同效力规制的实证分析。先做基本情况的数据表格分析和实然效果评价,再就九类格式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类归纳研究,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成为了确定格式条款效力的主要理由,对其自由裁量问题成为研究的重点。
孙文桢[6](2015)在《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认真对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文中指出现有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不够科学,有必要重构。合同的效力类型应划分为三类五种。合同有效(广义)包括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有效(狭义)和可撤销合同的有效,合同有效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待定实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待定。合同无效(广义)包括合同绝对无效(狭义)和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无效指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此"三类五种体系"始终以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为基点,与现有的以"生效"为基点的合同效力类型体系截然有别。该体系还表明,合同有效乃生效的必要前提。我们应当将合同有效从合同生效论的长期桎梏中解放出来,承认合同有效乃介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独立的效力层次。
朱峰[7](2014)在《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抵押物的效力 ——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适用为中心》文中认为本文旨在探讨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和学理上对《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所进行的工作都是尽可能地“虚化”该条文。但采用的方法和路径并不一致。本文拟对一些通常使用的裁判和分析方法进行一番方法论上的检讨。文章在结构上,除了引言和结论以外,共分四章。本文的第一章先界定了题目的讨论范围,随后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整理指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何在。本文的第二章探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范性质。从逻辑上来说,要明确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先确认《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范性质。如果是强制性规定,则才有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或管理性规定的问题。或者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效力才有进一步判断的空间。本文第三章则分别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立场上,探讨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对该二者的影响。本文认为,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由于其仅发生相对人之间的效力,原则上并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益,故负担行为并非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调整对象。而对处分行为而言,本章接续上章关于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讨论,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本文的第四章则采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去分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范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探讨解决采用不同解释方法所出现的矛盾的方法。发现对于尊重立法者的意旨和按照现实生活需求对法律规范做出两种解释的时候,并不能说某种解释结论一定会优先于另一种解释结论。所以目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困境其实并非是解释论所能解决的问题。全文并有意识地运用了法学方法去对目前的学说和实务中的观点进行评析。方法虽然不成熟,但也是本文的一次尝试。希望能为以后的对该问题的研究进一步积攒经验。
胡春节[8](2013)在《论无权处分》文中研究说明无权处分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内具有重要的地位,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制度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理论研究的层面,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之中。之于理论研究,无权处分制度因与物权行为理论息息相关而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无权处分制度因物权行为理论的复杂性而随之复杂。无论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制度的合理设置都关系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这也是无权处分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的体现。在整个民法体系内,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概念以及善意取得制度息息相关;在合同法体系内,无权处分制度又与合同效力、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密切联系。因此,对无权处分制度的合理设置至关重要。对无权处分制度的合理规定,各国法学研究者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纳与否,而导致了对无权处分制度的不同创设,不同的制度设计对社会经济和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影响。本文在第二部分首先分析了无权处分制度的含义,并详细介绍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文章的第三部分,笔者根据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了域外法的介绍,主要涉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民法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学者对该条文中“合同”的涵义和效力产生了不同的见解。对于我国合同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产生了分歧,因此对无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形成了不同的理论观点。第51条在理论界引起广泛讨论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问题。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无效则必然导致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平衡保护,司法实践对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的认定也直接影响到经济生活的发展,无效的认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不符合市场经济促进交易的目的。本文的主体部分将主要介绍第51条带来的问题以及理论界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研究。在找出问题之后,笔者将主要从解释学的角度详细阐释第51条,主要是从目的解释、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四个角度。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作出了不同于第51条的规定。本文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并通过介绍域外法考察无权处分的制度设计。文章的主体部分用于介绍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从解释学的角度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分析,并对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进行解析,分析第3条出现的原因及可能带来的问题等。本文详尽分析了《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并介绍了域外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立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试图从全面客观的角度找出对无权处分制度的最合理安排。
曲天明[9](2012)在《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文中指出社会生活的需要是理论发展的真正动力。事实正如有学者所言,信托制度滥觞于英国而后以金融投资业为基点兴起于美国的制度,日益广泛地传播,像英国人的其他发明创造一样,比如足球和蒸汽机,它们都曾经席卷整个世界,有力地推动了西方国家的高新技术产业乃至经济的发展,并成为其经济增长的引擎。但信托制度在我国还远去不被人们熟悉,对其利益仍有很大的空间,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虽然已被主要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所移植,但由于大陆法系中的民商法理论体系,诸如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以及一物一权等根深蒂固的封闭理论体系,导致产生于英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律制度无法找到位置,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目前国内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和研究一般都是从信托财产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试图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解释信托的本质。本文则以信托行为进路,将其中信托行为无效作为研究对象,源自我国信托法中虽然规定了无效信托的种类,但对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未有具体的规定,且相关研究也尚付厥如。本文试图通过历史分析、逻辑分析、比较法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无效信托行为的概念做全面系统的阐释、无效信托法律行为的种类和判定标准,以及信托法律行为无效后后果处理等问题,并结合实践中金融信托投资中无效信托行为及后果处理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为我国修改《信托法》时建立科学的无效信托法律行为制度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合理判定无效信托法律行为提出建议。本文共分共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的缘起和现实价值,并阐述了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困境,厘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详述了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并对信托行为的既往研究成果做了分析和评述。第二章通过总结和分析各路学者对信托行为性质的各种学说,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条脉络,从古代信托与现代信托的嬗变历程入手,在历史思维的引导下,得出了信托行为与大陆法系中债权和物权行为均有着本质区别,再进一步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将信托行为定位于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相并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章进一步研究分析了当代信托制度在各国的实践,充分地证明了信托制度所“受人之托”而管理的财产的广泛性,绝不拘泥于传统的物权,以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已经很难覆盖和涵涉,例如股权、知识产权等,因此被信托的财产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应该随时准备吸收和接纳“新型财产”。以德国民法中所创造出来的物权行为理论和抽象技术方法对信托行为加以逻辑分析,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即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将其财产信托于受托人的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并使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管理权,进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创造了法律条件,信托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则使其独立性具有了保护信托财产交易安全的实质意义。第四章主要以比较法视角,研究和评析了各国关于无效信托行为制度的立法,并相应地对我国《信托法》关于无效信托行为种类做了检讨,即我国《信托法》关于以类型化模式构建无效信托法律制度是一种直接移植,既移植了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之规定,并未真实反映出当时背景下我国信托市场和信托业实践的需求,与西方各国都有很大的差距。实际上,无效信托行为的判定体现了一种价值判断,以法条列举并引致的模式难以保证正确判定信托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尤其是在科技以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更无法以预设类型化的模式构筑无效信托行为判定标准。因此本文提出了将该四种无效信托类型归并到第1项“信托目的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之中的观点,统一适用这两个基本原则,并赋予法官们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五章主要研究无效信托行的法律后果处理。当信托行为无效时,需要获得救济的只有受益权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侵权法中能够找到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即侵权法第二条中的民事权益,该条款采用列举式列举出十八种民事权益,同时又作为民事权益的下位概念财产权益在《侵权法》中是抽象的,泛指前面列举的十八种权利之外的财产权益,但也不是没有边际,以单行法律形式明确其上建立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受益权是在信托法中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以侵权法保护没有任何理论障碍。信托行为无效后的救济模式,在我国信托法中尚属空白,且由于信托财产权仅是次生的财产所有权,其背后存在一个真正的所有权,结合其发源地英美国家和移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提出构建我国无效信托救济模式。
陈彦宏[10](2011)在《分析法学的权利概念分析》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一表征普世价值之概念,权利一词在当今已被人们广泛地运用,且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然而,吾人真的掌握了此概念之意涵,且于运用时能够确切地了解概念所蕴含意义,并且在正确的时刻,以正确的方式,表达出正确的要求,以服膺权利概念正确的意思?是的,当今对于权利所代表的价值与效力作用——保障自身之能为,并阻断他人之干预——或许已不为争执,但对于“谁的权利”,与“哪一种权利能够获得肯认,进而能获得保障”便未必为不证自明的。虽说随着规范之制定,保障明文化的趋势使人们对于哪一种行为服膺于权利概念的认知度有所提升,但在许多案件的争执中吾人却不难发现,并非所有权利之主张皆能获得肯认,享有公认的价值与效力作用地位。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是,不被认可的主张是基于何种原因错失被保障的地位?纵使有些要求明显地是对于权利概念的错用甚至是滥用,但不该回避的是,判断错用与滥用的标准何在?更何况有些争议案件中,落败的一方所主张的内容并非法律条文中所未载明的权利,那么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败诉的结果?笔者以为,如果未能掌握权利概念的真实意涵与概念适用的原理原则,吾人将可能深陷于繁杂的案例事实中,在前提与事实的统整运用间迷失方向。据此,笔者以为探究权利概念必须从三个问题意识出发,分别是(1)权利概念的意涵是什么?(2)权利的效力作用是什么?(3)权利的本质(nature)是什么?第一个问题所讨论的是,众多的权利主张所提及的“权利”所指涉的意涵其实并不必然同一,也就是权利一词尚可区分出几种不同类属(variaties),且这些类属的概念意涵各不相同,又或存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也正因为权利概念并非为单一意涵,因此立场迥异的当事人各自提出主张之时,仅共享着不同类属的概念外延,却在权利的争执上因类属之差异而无所交集。因此,虽然获得败诉判决的一方所主张的内容的确亦属于被保障的权利,但判决的不利益结果或许非旨在否定败诉者居于权利地位与享有保障之可能,而系肇因于败诉者就系争事实提出了错误的主张,因而必须承担权利的相对概念——义务。然而,如果理解权利概念尚需就不同类属的概念进行解读,那么进一步要问的便是,这些不同的概念所共享的特征是什么,这也正是第二个问题(权利的效力作用是什么)所欲探究的。类属的区分是为了从概念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透过功能性的区分避免概念混淆,但如果各个类属概念间无共同特征,谓之共享一共同上位概念的说法便失之正当性。据此,关于权利的效力作用便系笔者用以连结不同类属之共同特征,不论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所指涉的意涵有何差异,其对权利持有者与义务承担者而言皆发挥着相同的指示性作用。至于第三个关于本质性的探讨虽然有别于前两个属于形式意义的分析讨论问题,而进入概念的实质理论层面,但笔者以为这样的顺序是理解概念所必须之步骤。毕竟,权利内容有更迭之可能,理解权利概念的本质为何将有助于吾人在新增或取消某些权利保障之时能有所据。关于这部分的讨论将涉及对权利所持的理念为何,以及希望权利的保障具体地关注于哪一种核心价值。为响应上述三个问题意识,本文将采取分析法学的方法,聚焦于权利此一在当代被广泛用以评价国家责任与个人行为依据的概念。运用权利话语之际,吾人所应审慎思索的有两点。(1)众多的权利主张之中何者为真,何者为伪;以及(2)为真之主张所欲达成之效力目的为何。分析法学的方法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藉由概念意涵的分析与定性,避免认知差异所导致的讨论失焦,进而提供审视各种概念与理论时谓为一致之观点,并且透过共享的语意设定,排除混淆概念或根本不属于概念范畴的伪论述,以融贯之论述阐明概念真正之特征。是以,与其在历史的洪流中巨细靡遗地转述概念的产生与演变,或是形而上地在本体论上钻研权利的应然面向,笔者所采取的路径系透过解析权利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对人们产生的影响与运作方式,在当代论述的基础上检视以权利为名的主张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以及如此理解的原因。综上所述,本文将以分析法学的方法对权利概念进行分析。本文的研究表明以下七点:(1)权利的意涵依照美国学者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的分类可以区分为二级四组八种类属概念。二级所指的是一级关系(first-order relation)的请求权(claim right)与自由权(liberty),以及二级关系的(second-order relation)的权力(power)与豁免权(immunity)。至于四组八概念则系依照霍菲尔德所设定之法律上相关(jural correlative)与法律上相对(jural opposite)的逻辑关系,划分为两组不同的关系设定;法律上相关者依次为义务(duty)、无请求权(no-claim right)、有责(liability)与无能力(disability);至于法律上相对者则分别为无请求权(no-claim right)、义务(duty)、无能力(disability)与有责(liability)。(2)透过概念的定性与分析,当事人间的法律上相关关系揭橥单一权利类属不可能由立场对立的双方所主张,且相关争点应聚焦于同一类属之法律上相关关系是否成立,而不应以其它类属之存否作为抗辩理由。这是因为按霍菲尔德的理论预设,如X主张φ请求权时(其它类属概念亦同),相对之Y即承担φ的相关义务,是以如Y欲就φ权利为抗辩主张,必须以X无φ请求权(或说有无请求权(has no-claim right))与Y不承担φ义务为理由,而不能透过其它类属之欠缺或相关概念之不存,阻却X对Y的请求权主张可能。(3)以霍菲尔德的理论设定为基础的权利概念划定出权利拥有者的能为范畴,以及相对人之应为限制,此即为不同的权利类属概念之共同特征,这样的推论是从权利的规范性限制理论(normative constraint theory)得出的。虽然莱恩博尔特(George W. Rainbolt)以为从权利的发动面相观之,仅有被动权利(passive rights)——请求权与豁免权——能够彰显权利人对相对人的支配力,并且藉此界定自身能为之界限,是以属于主动权利(active rights)的自由权与权力除非与被动权利结合,否则并不能单独存在。然而,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说法。此系因主动权利人虽然无法直接要求相对人之特定作为或不作为,却仍可以以自身之能为作为阻断相对人行为类型之限制。换言之,主动权利人虽然无法要求相对人具体地协助实现权利内容,但却不妨碍该主动权利之行使作为一种对相对人之限制。据此,不论是被动权利或是主动权利,均具备划定行为范畴(权利人面相)与限制行为方式(相对人面相)之特征。(4)权利的本质理论(virtue of rights)的讨论是为探讨权利的核心价值,并且以此作为判定权利内容(content)之依据。笔者在此所以采取的是两种论证方式,分别为权利的保护论证方式(protect version)与证成的论证方式(justification version)。前者从“权利保护的核心价值是什么”出发,因而在检视权利主张是否为真的考虑上,即以该主张之内容是否服膺核心价值之认定为准;至于后者则关注“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为了权利的哪一种核心价值而存在”,是以相对人被限制或支配的行为必须能够满足权利概念的核心价值,或反过来说,权利人所主张之内容必须能够透过义务之履行而实现,如未能通过论证方式(version)之检验,该权利主张便为伪。传统上界定权利本质的理论有二,分别是利益论(interest theory)与意志论(will theory)。前者强调权利就是权利持有者的利益,后者则强调权利的核心价值在于权利拥有者的选择自由所表征的个人自主性(autonomy)。透过理论的爬梳,笔者从“谁可以拥有权利”与“拥有什么权利”两点切入,在利益论阵营主要引用莱昂斯(David Lyons)、拉兹(Joseph Raz)、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与克雷默(Mattew H. Kramer)的论述,相反地,意志论的讨论则参照哈特(H.L.A. Hart)、琼斯(Peter Jones),与韦尔曼(Carl Wellman)的观点。(5)虽然利益论的观点易于理解且在被保障主体层面较为全面,但笔者以为其理论之缺陷主要在于,利益论无法于主体的权利与利益间取得必然合致,以至于产生权利主体的权利不一定直接益于主体的矛盾。虽然拉兹尝试以特定利益(particular interest)与总体利益(whole interest),以及核心权利(core rights)与衍生权利(divertive rights)的界分寻求解决可能。但笔者以为这样的说法不仅欠缺论证正当性,更无法解释义务履行之对象是否亦随着概念的区分而有所不同。而另一位利益论者克雷默虽然以权利中的不同利益阶段重新解释关于利益与权利主体一致性的问题,且尝试将问题以个体权利(individual rights)与集体权利(collective rights)之区分获得解答,但笔者以为这样的做法充其量仅进一步于权利主体与义务承担者外划分出义务履行对象尔,却仍然未能解释权利主体为什么可以在不利己的情况下放弃权利对自身之保障。(6)意志论所强调的个人自主性在哈特的改良后,凸显出双边自由(bilateral liberty)的概念下所保障的个人选择自由。因此意志论(或称选择论)的权利观即是“主体不受他人干预自由地选择的能力”,主体之能为的意义即在于“不论是否有益于己,权利主体皆能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据此,相对人的义务履行亦将随着权利主体的要求(demand)、强制(enforce)、放弃(wave)、消灭(extinguish),而相应须履行、遵守、中止或被免除。(7)虽然对意志论常见的批评有三,分别为(i)刑法上权利并不允许权利主体行使选择自由;(ii)公民并不享有宪法上豁免权行使与否的决定可能;以及(iii)意志论不保障诸如动物、孩童与禁治产人,因而皆不符合权利概念的实际运作情状。然而针对这三点笔者提出的响应是,刑法上权利与宪法上豁免权的质疑,皆肇因于公、私法之差异所致,是故关键点并非公民能否就公法权利之行使享有自由选择的能力,而在于谁才是真正的主体。一般公民在面对公法权利时其实是被保障之者而非居于权利主体地位,因此当然不具备行使自由选择之能力。其次,对于权利主体资格的限定与其将之视为漠视某些群体的权利,不如正视由于权利的选择自由亦代表权利主体可以透过自主意志决定权利的规范性效力是否发生作用,甚至容许主体作出不利于己的选择,或者以变更自身权利状态转为义务承担者,是以限制无法妥善作出决定者作为权利主体并非单纯地是一种否定,而是一种保护。第一章是关于研究动机、问题意识,与范围设限及论述架构之说明。第2章讨论上述(1)与(2)。第3章讨论(3)。第4章讨论上述(4)、(5)、(6)与(7)。第5章则是结论。
二、对效力未定合同补正之我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效力未定合同补正之我见(论文提纲范文)
(1)流质契约的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流质契约效力的制度界定与司法观察 |
第一节 制度界定 |
第二节 司法观察:流质契约的“同案异判” |
一、对让与担保的认可倾向 |
二、对以物抵债的有效性识别 |
第二章 流质契约效力的价值探讨 |
第一节 禁止流质的观点梳议 |
一、公平价值优先的考量 |
二、担保物权属性的衡量 |
三、国有资产的保护 |
第二节 对禁止流质相关观点的探讨 |
第三节 流质契约效力认定之缓和 |
第四节 小结:流质契约效力缓和之价值考量 |
第三章 流质契约的效力规制模式——比较法分析 |
第一节 大陆法系:从禁止到松动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许可或附条件 |
第三节 小结:效力缓和与程序控制 |
第四章 流质契约效力缓和及若干设计 |
第一节 《民法典》中流质契约的设计 |
一、效力认定:二分法 |
二、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与担保登记公示 |
第二节 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判断 |
一、以物抵债、让与担保之认定 |
二、买卖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之类推 |
第三节 解释方法的适用 |
一、 “优先受偿”:依质权实现程序 |
二、清算法理的普适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2)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一、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证成 |
( 一) 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论的梳理与评析 |
( 二) 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之我见 |
二、出卖他人之物中买受人的权利救济 |
( 一) 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前提之证成 |
( 二) 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
三、结语 |
(4)论法律行为之补正理论及其制度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法律行为补正的概念及我国民法现状 |
1.1 法律行为补正的概念 |
1.1.1 补正的汉语内涵 |
1.1.2 补正的德语内涵 |
1.1.3 对补正概念的误解 |
1.1.4 我国民法理论中补正涵义的混乱 |
1.1.5 我国民法上法律行为补正概念的界定 |
1.2 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补正规则 |
1.2.1 我国民法有关法律行为补正的具体规则 |
1.2.2 法律行为补正具体规则的完善和补充 |
2 有关法律行为补正的一般问题 |
2.1 法律行为补正的方式 |
2.2 履行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补正 |
2.3 未生效合同的性质 |
2.4 法律行为效力争议的裁判 |
3 法律行为补正问题的类型 |
3.1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补正问题 |
3.1.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
3.1.2 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 |
3.1.3 显失公平的合同与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
3.2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补正问题 |
3.2.1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补正 |
3.2.2 无权代理法律行为的效力补正 |
3.2.3 无权处分合同与补正 |
3.2.4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补正 |
3.3 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问题 |
3.3.1 法律行为主体资格瑕疵的补正 |
3.3.2 法律行为形式瑕疵的效力补正 |
3.3.3 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法律行为 |
3.3.4 “黑白合同”问题 |
3.3.5 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 |
3.3.6 法律行为程序瑕疵 |
3.3.7 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方式 |
3.4 遗嘱效力的补正 |
3.5 身份法律行为的补正 |
3.5.1 结婚 |
3.5.2 收养 |
4 对建构我国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建议 |
4.1 对已建立的法律行为补正规则的完善 |
4.2 补充我国民法需要制定的法律行为补正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的综述 |
三、研究的方法 |
四、研究的创新与价值 |
第一章 契约的死亡与格式合同的挑战 |
第一节 契约的死亡 |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基本理论 |
二、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合体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背离 |
第二节 格式合同及其对契约自由与正义的挑战 |
一、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内涵 |
二、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挑战 |
第二章 格式合同规制的经济法解读与规制方式比较 |
第一节 规制的经济法解读 |
一、规制的基本理论 |
二、经济法规制的内涵 |
三、格式合同规制与经济法实质正义 |
第二节 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比较——以司法规制为中心 |
一、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关系 |
二、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比较 |
第三节 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基础和内容 |
一、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基础 |
二、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内容 |
第三章 格式合同的订立规制 |
第一节 格式合同订立的规则和程序 |
一、格式合同订立的规则 |
二、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 |
第二节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积极要件 |
一、要约阶段的充分明示 |
二、承诺阶段的意思合致 |
第三节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消极要件 |
一、不属异常条款 |
二、不得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实证分析 |
一、订立规制的实然效果分析 |
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具体法律问题分析 |
第四章 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制 |
第一节 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 |
一、合同解释的内涵和外延 |
二、合同解释的方法和规则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 |
二、免责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
第四节 格式合同解释的实证分析 |
一、解释规制的实然效果分析 |
二、格式条款解释的具体法律问题分析 |
第五章 格式合同的效力规制 |
第一节 合同效力的理论解释 |
一、合同效力的要素 |
二、合同效力的形态 |
第二节 格式合同无效的效力规制 |
一、合同无效的分类 |
二、格式合同无效的规制原则 |
第三节 格式合同撤销的效力规制 |
一、合同可撤销的内涵 |
二、格式合同撤销的规制动因 |
第四节 格式合同效力规制的实证分析 |
一、效力规制的实然效果分析 |
二、格式合同效力的具体法律问题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认真对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解题和前提 |
二、对现有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评析 |
(一)老四类体系 |
(二)新五类体系 |
(三)原因何在?出路何方? |
三、合同的有效与生效 |
(一)合同生效的真相 |
1. 生出法律约束力? |
2. 生出履行效力? |
3. 生出合同之债 |
4.“履行效力”与不当得利、期前清偿 |
(二)合同有效的界定和种类 |
(三)合同有效与生效的关系 |
(四)独立的效力层次:合同有效 |
(五)对“有效生效等同说”的批判 |
四、合同的无效与绝对无效 |
(一)合同无效的界定 |
(二)不强制履行还是不得履行? |
(三)“任何人均得主张其为无效” |
五、合同相对无效的类型 |
(一)仅特定第三人得主张型 |
1.“德民”第135条 |
2. 法释[2003]7号第10条 |
3.《合同法》第52条第2项 |
(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型 |
(三)合同相对无效类型之我见 |
1. 仅特定第三人得主张型 |
2.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型 |
六、合同效力待定中的“效力” |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
(二)合同效力待定中的“效力”何指? |
1. 追认的法律效果 |
2. 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 |
3. 小结 |
七、“未生效合同”究系何物? |
(一)研究现状 |
(二)首创者的意见 |
(三)一种合同效力类型? |
(四)“未生效合同”之我见 |
1. 总的看法 |
2. 依法成立的“未生效合同” |
3. 行政审批与合同的效力状况 |
八、结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新样态 |
第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乃本体系构建的基点。 |
第二,异态合同与合同相对无效被纳入体系。 |
第三,合同有效乃独立的效力层次。 |
第四,合同生效即生出合同之债。 |
第五,合同有效先于合同生效。 |
(7)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抵押物的效力 ——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适用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讨论基础 |
三、研究现状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现状 |
一、关于负担行为:《物权法》191条第2款的适用现状之一 |
二、关于处分行为的效力:《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适用现状之二 |
三、小结 |
第二章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范属性一效力性规定抑或管理性规定之检讨 |
一、民法的规范品格:行为规范抑或裁判规范 |
二、法律规范与任意性、强制性规范 |
三、对强制性规定的再分类: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分类的检讨 |
第三章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影响 |
一、《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对负担行为的效力影响 |
(一) 目前学界对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债权合同的看法 |
(二) 本文的看法 |
(三) 物权法区分原则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债权合同的关系 |
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对处分行为的效力影响 |
(一)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与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
(二)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与赋权性规范 |
三、小结 |
第四章 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的法律行为效力再判断——以利益衡量为基础 |
一、法解释方法下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再利用 |
(一) 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再利用的必要性及解释方法 |
(二)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目的限缩及规范构成 |
二、对《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目的解释及利益衡量 |
(一) 抽象的利益衡量 |
(二) 实践的优先性考量 |
(三) 从历史考察探求《物权法》191条的意旨 |
三、小结——对《物权法》191条第2款规范认定的复杂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无权处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无权处分的含义解析 |
(一)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
(二) 无权处分的含义解析 |
三、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 |
(二)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 |
四、对第51条的解释论分析 |
(一) 第51条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
(二) 理论界对第51条的研究 |
(三) 对第51条的解释学探究 |
(四) 对第51条各种解释的分析 |
五、《解释》第3条相关问题讨论 |
(一) 对《解释》第3条的解析 |
(二) 理论界对《解释》第3条的讨论 |
(三) 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思考 |
六、结语: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9)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本文研究的缘起及现实意义 |
1.1.1 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困境 |
1.1.2 无效信托行为的现实困境 |
1.2 文件综述 |
1.3 研究范围之厘定 |
1.4 本文研究的研究方法 |
1.4.1 内在与外在观点的研究方法 |
1.4.2 比较分析研究方法 |
1.4.3 历史视角分析研究方法 |
1.5 本文框架以及创新点 |
第2章 信托行为概念论——从历史走到当下 |
2.1 信托制度的源流与嬗变——在历史中解析信托行为 |
2.1.1 信托制度的源流 |
2.1.2 信托制度的嬗变与现代化—以现代信托业的先驱美国为例 |
2.1.3 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与争议:功夫在诗外 |
2.1.4 我国信托的发展历程的特殊性 |
2.1.5 从信托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梳理信托制度的基本法理 |
2.2 信托行为的非“合同性”论纲 |
2.2.1 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行为与信托合同之争 |
2.2.2 大陆法系难以割舍的信托合同情结阻碍信托业的发展 |
2.3 信托行为在物权法中的理论困境及法理分析 |
2.3.1 信托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困境 |
2.3.2 从信托财产权归属向信托行为主导模式的转变 |
2.4 有关信托行为非主流学说以及评述 |
2.5 信托行为概念的诠释:超然于债权与物权之外的独立法律行为 |
2.5.1 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应当是明确的 |
2.5.2 法律行为理论概要 |
2.5.3 英美法中是否存在信托行为概念的释疑 |
2.5.4 大陆法系中信托行为概念的争议及评述 |
2.5.5 关于信托行为概念的管见 |
2.6 本章小结 |
第3章 信托行为的理论解析与逻辑证成:从法技术设计角度的分析 |
3.1 现代信托行为客体的广泛性 |
3.1.1 信托行为客体之财产的发展变迁 |
3.1.2 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及物权可以信托吗 |
3.1.3 我国信托实践中实然存在的信托财产分析 |
3.1.4 结论 |
3.2 现代信托行为的高度技术性——以金融信托为例 |
3.3 信托行为的理论解析和逻辑证成:以法技术运用为视角 |
3.3.1 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与英美的契据交付行为原理之比较 |
3.3.2 信托行为的理论解析与逻辑证成:独立性与无因性 |
3.3.3 代结论 |
3.4 现代信托金融产品化与信托行为制度理论的契合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无效信托行为制度比较研究 |
4.1 无效信托行为的含义 |
4.2 无效信托行为原论:一个理论分析框架 |
4.2.1 信托行为的“负外部性”的存在可能 |
4.2.2 信托行为的效力控制 |
4.3 英美法系之无效信托行为及其评价:以美国信托法重述为例 |
4.3.1 目的非法之无效信托 |
4.3.2 违反公共政策之无效信托 |
4.3.3 规避法律之无效信托 |
4.3.4 违反永续性原则之无效信托以及当代价值 |
4.3.5 信托条款不确定之无效信托 |
4.4 大陆法系之无效信托及其评价 |
4.4.1 德国的无效信托及评析 |
4.4.2 法国的无效信托及评析 |
4.4.3 日本的无效信托及评析 |
4.5 我国无效信托行为类型之检讨 |
4.5.1 信托目的违法性与损害公共利益 |
4.5.2 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人不确定之无效信托 |
4.5.3 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无效信托 |
4.5.4 引致规范下的无效信托 |
4.5.5 我国无效信托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
4.6 个案分析 |
4.6.1 无效信托案例之一:安信信托案 |
4.6.2 无效信托案例二:高春惠与叶正杰股票信托纠纷案 |
4.6.3 无效信托案例三: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信托债权案 |
4.7 本章小结 |
第5章 无效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救济 |
5.1 比较法视域下的无效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 |
5.1.1 英美法关于无效信托后果的制度设计 |
5.1.2 大陆法关于无效信托后果的制度设计 |
5.2 无效信托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 |
5.2.1 受益权性质之争 |
5.2.2 《侵权法》视角下的受益权请求权基础 |
5.3 无效信托的救济方式 |
5.3.1 信托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诸多问题与对策 |
5.3.2 无效信托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及范围 |
5.3.3 追及制度引入无效信托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及障碍分析 |
5.3.4 无效信托行为的公法责任 |
5.4 信托产品消费的特殊保障机制构建 |
5.5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分析法学的权利概念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关于权利 |
1.1 研究动机 |
1.2 问题意识 |
1.2.1 哪一种权利的主张:权利究竟要表达什么意涵 |
1.2.2 权利的效力探讨:权利要如何才具有实义 |
1.2.3 权利的本质为何:如何判定哪些内容能够服膺权利的概念 |
1.3 范围设限与论述架构 |
第2章 权利的类属理论 |
2.1 哪一种权利的主张:权利类属理论的介绍 |
2.1.1 哪一种权利类属的主张 |
2.1.2 名词定义 |
2.2 请求权与自由权 |
2.2.1 请求权 |
2.2.2 自由权 |
2.2.3 小结:第一组与第二组关系的结合 |
2.3 权力与豁免权 |
2.3.1 权力 |
2.3.2 豁免权 |
2.3.3 小结:第三与第四组关系的结合 |
2.4 类属理论的验证:从Roe v Wade 看Hohfeld 权利概念的适用 |
2.4.1 Roe v Wade:案例说明与最高法院的判决 |
2.4.2 最后的讨论:哪种权利类属的讨论 |
第3章 权利的效力 |
3.1 权利的效力目的之探讨:划定能为范畴与支配应为限制 |
3.2 规范性限制理论:对他人的支配性主张 |
3.2.1 主动权利(active rights)、被动权利(passive rights)与规范性限制(normative constraint) |
3.2.2 主动权利的控制方式:自由权与权力 |
3.2.3 被动权利的控制方式:请求权与豁免权 |
3.2.4 承担限制权利类属:关于义务、无能力、有责,与无请求权 |
3.3 控制主张是目的还是手段 |
3.3.1 反驳一:承担限制类属不是权利的原因 |
3.3.2 反驳二:主动权利的限制性规范效力 |
3.4 小结:规范性限制是一种特征的描述而非归类的标准 |
第4章 权利的本质理论 |
4.1 从形式概念向实质证成的转向:权利内容判准的确立 |
4.1.1 我们该如何认识权利:形式理论之有限与实质理论之探索 |
4.1.2 名词定义 |
4.1.3 权利的保护与证成论证方式 |
4.2 利益论 |
4.2.1 利益的判断依据:行为功利论与规则功利论的取舍 |
4.2.2 再探利益与权利:谁的权利与谁的利益 |
4.2.3 拉兹的理论:特定利益与总体利益,以及衍生权利与核心权利的区分 |
4.2.4 克雷默的辩护 |
4.3 意志论 |
4.3.1 古典的意志论 |
4.3.2 哈特的选择理论:三种原则与两种例外 |
4.3.3 意志论的问题 |
4.4 小结:权利的本质在于谁对于谁的权利拥有决定的空间 |
第5章 结论:谈权利的态度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四、对效力未定合同补正之我见(论文参考文献)
- [1]流质契约的效力问题研究[D]. 王思敏. 外交学院, 2021
- [2]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J]. 石冠彬.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6(01)
- [3]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认真对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J]. 孙文桢. 私法, 2014(02)
- [4]论法律行为之补正理论及其制度实践[D]. 邢思远. 东北财经大学, 2016(03)
- [5]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D]. 晏芳.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6]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重构——认真对待合同的法律约束力[J]. 孙文桢.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5(01)
- [7]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抵押物的效力 ——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适用为中心[D]. 朱峰. 中国政法大学, 2014(02)
- [8]论无权处分[D]. 胡春节. 南京大学, 2013(12)
- [9]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 曲天明. 大连海事大学, 2012(03)
- [10]分析法学的权利概念分析[D]. 陈彦宏. 吉林大学, 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