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继《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三大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之后,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一部新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又被称为“鹿特丹规则”,已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开放供成员国签署。鹿特丹规则的出台对于整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公约针对国际航运及贸易的新发展、新变化,在兼顾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解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目前所面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并引入了许多新的概念和制度对上述的状况予以改善。如:引入了单证托运人的概念,以明确FOB贸易下卖方的法律地位;引入了海运履约方、控制权的概念和制度,等等。其中,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的创立可以说是鹿特丹规则的一大创举。本文第一章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进行介绍。公约通过对海运履约方的定义、赔偿责任及抗辩权和责任限制权、与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方面的规定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公约在第一条即对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和范围分别做了比较明确的界定,随后又在十九条对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海运履约方承担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及其有权享有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在二十条规定了承运人与海运履约方之间的责任关系:承运人和一个或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在公约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公约还在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制权丧失的两种情形。本文第二章对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剖析。海运履约方制度不是凭空而出的,它的出台亦不是偶然,而是国际海运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由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历史沿革、其本身的先进性以及国际海运实践的需要等方面所决定的。本文第三章主要论述了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意义。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与目前的“喜马拉雅条款”及实际承运人制度相比,其最重要的贡献在于:一方面,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明确了承运人履约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享有抗辩权和赔偿责任责任限制权利等问题;另一方面,海运履约方制度将班轮公司、港口经营人等在装港至卸港区间内履行承运人义务的人都涵盖在内,解决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海商法可以借鉴海运履约方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改善我国目前立法不足及司法实践不统一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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