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为了扭转实践中的混乱局面,《行政处罚法》引入了一事不再罚作为处罚适用的重要原则。但事实证明,一事不再罚所引起的混乱要远大于它所平息的混乱,十多年来,实务界和理论界就一直为如何理解和应用一事不再罚所困扰。摆脱困局的关键在于转换观察角度,一直以来人们沉醉于通过特定的法律原则来解读一事不再罚,但这种做法其实普遍忽略了原则适用的特殊规则,从而人为扩大了原则适用的范围。法律原理是原则的理论根据,处罚正当性理论回答了什么样的行政处罚才是正当的问题,是处罚原则构建的起点,更是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根基。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有本质区别,阉割了行政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是站不住脚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同质性决定了二者的正当性依据必然是相同的。“报应论”、“预防论”和“一体论”对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正当性作了不同的解读。从宪政的角度来看,研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正当性问题就是研究行政处罚权力和刑罚权力的正当性问题,就就是研究人们会把什么样的处罚权力让渡给国家的问题。从宪政的视角下研究惩罚正当性问题,首先必须利用个人主义方法论回到个人,构建法律上的人的模式。法律上的人应该被假定为拥有按照自己利益行动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却只有有限理性的人。法律上的人会选择“报应论”提供的惩罚正当性基础——惩罚之所以正当在于它是被惩罚者应得的,也即它是正义的。具体而言,在于它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矫正正义是惩罚制度的首要美德。理解和应用一事不再罚的关键在于明确其运行机制。在适用的主体范围上,一事不再罚的效力只及于行政处罚主体。在适用的对象范围上,一事不再罚的效力只及于一事。行为具备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为一事,具备数个违法构成要件的,为数事。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罚适用的对象范围的关键在回答“想象竞合违法”、“牵连违法”以及“连续违法”是按一事还是数事处理上。矫正正义是惩罚制度的首要美德,矫正正义要求这三种情形原则上应该按数事处理。在当前的行政法学界,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渊源是一种非常有代表性的观点。其实,作为一个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从根本上讲,约束的是诉权和审判权的行使,对于同一个案件,起诉方只能有一个诉权,不能重复起诉,法院只能行使一次审判权,不能重复起诉。而作为一个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一事不再罚从根本上讲,约束的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惩罚权力的行使,要求国家对于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的行为只能行使一次处罚权,不能重复处罚。另外,同为专门评价的重要原则,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所解决的问题不同。放在一次行政处罚适用过程中来看,一事不再罚适用于定性环节;而比较而言,禁止重复评价适用于定量环节,不仅要求已经在定性环节发挥过作用的案件事实不得在定量环节再次发挥作用,而且要求未在定性环节予以考虑的案件事实在定量环节也只能考虑一次。管辖制度、违法责任制度和数事并罚制度是一事不再罚制度生态生态环境的重要构成要素,离开它们来谈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和落实是不全面的,同时,考虑到事物与生态环境之间相互影响,为达到生态平衡而而由低级向高级运动。前文对一事不再罚进行了新的解读,这就导致原则与制度之间原有的生态平衡被打破,重新恢复生态平衡必然要求完善作为作为生态环境重要构成要素的处罚制度。对于管辖制度来讲,要重视立案管辖权于实施管辖权的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现有的管辖理论和制度。对于违法责任制度来讲,将吊销或暂扣法人的营业执照视为行政违法责任的传统形态并不符合现代人权理论的要求,对于行政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被解释为过错归责原则,具体讲是以其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法律有特殊规定时除外。最后,还要类比刑法上的数罪并罚制度构建行政处罚上的数事并罚制度。这不仅是行政处罚和刑罚同质性的要求,更是矫正正义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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