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信访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中一项独具意义的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为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接受人民的监督而设立的救济性制度,目的是为了能够及时将一些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信访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减轻司法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补充和完善司法的不足之功效。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面对社会矛盾复杂多变的今天,如何对息访协议作出定性以及明确相关法律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本文宗旨在于:通过对息访协议及其效力的系统论证,为实际解决信访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本文的内容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息访协议的订立。从论述息访协议订立的前提、主体和内容三个方面,来分析在处理信访问题时签订息访协议的主体身份和适用范围。前提方面,用排除法论述了不适合签订息访协议的二种情况:一是信访事项是非正当利益诉求的,属无理缠访、闹访的;二是存在法律责任主体,并有支付能力的,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能够解决的;主体方面,上访人是息访协议的主体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信访机构作为受理信访以及起草息访协议的一方,地位与居间调解员类似,而协议的另一方主体则是责任机关;内容方面,息访协议作为一种法律文书,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讲,协议的条款所确定的是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法签订协议,形成协议条款将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即构成了息访协议这种法律行为的内容。最后,明确在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信访诉求在情理之中,只有通过信访救济手段才能加以解决的问题,经行政机关与信访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签订息访协议。第二部分探讨息访协议的法律性质。息访协议的一方必须是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借助协议形式实现其行政目的,也就是信访人不再上访,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由行政机关与信访人签订息访协议,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具有行政性质;同时,息访协议又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行为,不在任何一方的强迫、压制之下,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息访协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合同,也不属普通意义的民事合同范畴,但又应在公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息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合同。第三部分重点探讨息访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是息访协议存在的意义所在。本部分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对息访协议的法律拘束力进行分析,明确了息访协议是当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相互妥协后达成的合同性质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对息访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论证,对行政机关的违约,信访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同时可要求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信访当事人的违约,行政机关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裁决,对违反不再上访约定且进行违法上访活动的可进行行政制裁。三是对息访协议无效及法律后果进行论述。息访协议的签订主体错误的;当事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明显侵犯公共利益等三种情况,息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息访协议的无效导致合同对价的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结论:息访协议究其本身的性质和所发挥的作用而言,可以认为其是基于一种合同性质的协议来获得社会稳定之效果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具体体现。虽然在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定性和执行方面的界定还不甚周全,但其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值得我们加以关注的。这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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