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司法解散是现代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司解散的介入和干预。这一制度首先确立于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后被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引入,至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已成为股东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标志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这一制度的确立解决了此前人民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的保护。但是,此条规定简单笼统,明显过于原则化,缺乏应用的可操作性,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和困难。为此,有必要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使其完善,以期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司法实践。文章通过采用案例解读、文献分析、比较借鉴、历史考察等研究方法,将视角聚焦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问题,从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国外的类似经验,对我国新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不足作了探讨,最后提出了完善该项制度的看法和建议。除导言和结语外,文章主体内容分为四个部分展开。文章导言部分从几个典型案例入手,引出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混乱,提出该项项制度在我国当前亟待研究完善。该部分还对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成果作了概括介绍,并明确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围。文章第一部分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介绍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和特征,指出司法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一种类型,它基于有权人的申请而启动,经法院做出判决而实现,其后果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接着分析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功能及其弊端,指出司法解散制度可以弥补公司制度的不足,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促进大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平衡大股东间的利益分配;还可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这一制度也存在实施成本过高、操作不慎易失之公正的弊端。最后重点探讨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指出正义平等理念为其法哲学基础,“有权利必有救济”思想为其民法学基础,公司有限自治与国家适度干预的有机结合是其经济法学基础,股东的期待权和共处权理论是其公司法学基础。通过该部分的论述,使我们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了一个较为宏观和深刻的认识,为后文的具体展开作了充分的理论准备。文章第二部分为国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考察。该部分详细考察了英、美、德、日、法、韩,包括我国台湾、香港等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情况和相关实践,最后进行了经验提炼与总结,力求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提供较为全面可行的参照和借鉴。文章第三部分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检讨。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接着从法律要件角度对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作了学理意义上的解读,最后重点分析了该条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缺陷,包括:法定解散事由过于原则,适用范围太窄;程序规定笼统粗糙,可诉性不强;前置条件规定不明,易生歧义;诉讼当事人资格过宽;救济途径单一等。通过这部分的分析和探讨,为如何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指明了针对性。文章第四部分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建议。该部分认为,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应扩大、细化法定解散事由,除公司僵局情形外,还应增加大股东滥权、公司资产被滥用和浪费、违反公司目的或公共利益、发生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重大违约行为等情形作为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事由;应完整限定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明确公司为司法解散诉讼的被告,其他股东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防范恶意诉讼和滥诉情况的发生,还应坚持“穷尽内部救济”作为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同时在审判环节法院还应坚持商事主体维持和调解优先的审判原则;为避免司法解散制度本身刚性带来的负面效应,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司法解散纠纷时,除判决解散公司外,还应引入多样化的替代性司法救济措施,如强制股权收购等。该部分还提议我国立法可增设诉前担保和损害赔偿机制来全面预防恶意诉讼和滥诉情形。此外,在案件的受理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意见,明确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为司法解散诉讼的管辖法院;对于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公司类型,认为没有必要改学美国做法,无需将这一制度限定为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最后本部分还讨论了司法解散后的清算程序问题,建议明确规定法院有权主持司法解散后的清算程序。通过该部分的详细论述,希望能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文章结语部分进一步归纳了作者对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对策,并提出,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近期应制订专门的司法解释,远期应修订我国的《公司法》,增加相应的成熟规定。同时还呼吁,可在公司法领域建立准判例制度,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更好地推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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