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条件关系说研究的是以损害结果为结论而实际需要的必要条件,以及条件和结论间的联系。总结以往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共同缺点,是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研究和坚持,并希望通过划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而进行责任分配,这实际上是一种将法律问题寄托于事实问题的做法。对于结果责任的认定,应该脱离通过寻找客观性来寻找理论依据。需要解决此问题,还是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法律的范畴内去研究。在刑法范畴内,确定部分因果链的选择标准,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法律目的不同,选择的部分也可能就不同。这便是新刑法因果关系论。而这种理论的具体的方法是,依照一定的刑法原理,将某一行为确定为是因果链的原因起点,而将某一损害结果作为因果链的结果终点。然后通过刑罚目的和刑法功能来量化责任的大小,即归责的合理依据来自刑法本身的合理性。从维护规范出发,存在一种要求国民能够遵守规范的期待,而这种期待将凝结成一种抽象法益而表现出来,从而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去发现和利用,以达到刑法的目的。对于破坏了抽象法益以及相应结果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是属于“责任”范畴的,首先应该被考虑的,不再是自由问题,而是关于国家与个人问题,是关于人为什么要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由而形成法律的问题:即安全问题。犯罪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全人类和平和安全的侵犯。个人的无限制的自由会影响他人的安全的,正因如此,每个公民放弃了部分自由而换取安全与自由的平衡。而当抽象法益被破坏,公民的安全被置于危险之中时,显然行为人是应该具有责任的。因此,降低被告人的利益地位,将被害人的利益地位放在首要位置去考虑是合理的,并非不公平的。因为对于破坏“共同社会契约”或是称社会共同规范的行为人,其犯罪行为已使得自己与其他合法居民划分出来。基于危险行为人将社会所保护的法益置于危险当中考虑,将保护“处于危险当中的具体的不同类型的法益”不再受危险行为影响的义务施加于行为人,是合理的,这便是危险责任的内容。在危险责任的范围内,对于危险行为人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的因为其行为危险性所带来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存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的。即以“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存在,作为结果归责的理由。这便是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研究的的实质内容。在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下重新审视条件说:此时,条件说不再像美国的双层因果关系一样,被认为是作为筛选责任行为的第一步骤。恰恰相反,由于关注的角度变成了引起危险性的犯罪行为,因此,条件说是应该被当做第二步骤,即责任的减轻和免除要件考虑,即在确定责任由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后,通过条件说找到其他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借助其来评价是否存在中断行为危险性的情况,即通过反向的原因条件的确定,从而用以减轻危险行为人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