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物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张静[1](2021)在《论条件的溯及效力与即时效力》文中研究表明条件是否具有溯及力是民法上的一个传统问题。在附条件处分中,条件具有溯及力的,附条件权利人能够自始取得物权,并在未决期间内享有物权性保护(直接保护)。附条件权利人在未决期间处分标的物的,处分能够溯及至条件成就前生效(间接保护)。条件的溯及力会在履行返还、孳息归属和当事人权责等方面引起一些不当法律后果。条件的即时效力能够避免前述不当后果,但附条件权利人无法享有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现行法在承认条件即时效力时,有必要设立一个特殊保护机制,配置期间处分无效规则,以确保附条件权利人能够正常取得物权。附条件权利人的利益是否构成期待权,取决于条件成就的可能性、法律保护的强度、社会经济之需求,不能一概而论。当前而言,法律应当承认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与附条件遗嘱中的后位继承人享有期待权。
徐晓惠[2](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杜生一[3](2019)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权利变动问题是民法体系中的根本问题,大陆法系民法中权利变动规范模式主要分为意思对抗主义与形式要件主义,我国学者在形式要件主义之下又区分了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并认为我国民法的权利变动主要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以物债一体把握且不承认存在独立的处分行为为出发点,其逻辑结构为,债权合同中包含负担合意与处分合意加之登记或交付的事实行为以发生权利的变动,只有债权合同不能发生权利的变动,其仅为权利发生变动的原因,权利变动的节点为事实行为发生(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之时,无事实行为即无权利变动。这种物债一体把握的权利变动模式一直占据我国现行法中权利变动规范的主导地位。但不承认存在独立处分行为的债权形式主义不仅在理论上有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且也使司法适用处于模糊的境地,甚至出现了不准确的司法裁判。首先,在理论逻辑体系上,该理论违反了物权、债权概念的二分体系导致逻辑上的错位:既然债权契约中既包含债权合意又包含物权合意,且物权合意直接指向权利的变动,那么为何还必须在事实行为满足时才能移转物权?交付和登记的行为中是否完全没有内含权利变动的意思而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在种类物买卖或者未来物买卖中,合同订立之时标的物并不特定或不存在,那么债权合同中如何能够存有直接指向权利变动之合意?再者,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并不通畅,在本文所收集到的案例中,大多数案例虽然使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说法,但实质上都没有明确登记或交付这一行为到底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大部分判决的说理过程也比较模糊而无法判断其态度,不过本文检索到的以“债权形式主义”为裁判依据的判决都认为债权合同的效力能够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否认处分行为理论之分离理论。这只是没有认可分离理论之后的抽象理论而已。实质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采物债一体把握下的债权形式主义,基于此,本文认为,在《民法总则》已经明确界定了物权和债权概念的基础上,厘清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源流并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对债权形式主义的最好反击,进而为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提供修正建议,从而迈出打通我国民法任督二脉的第一步。本文第二章从法史学的视角,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的源起及成型与吸入立法的过程进行了纵向的体系梳理。首先,二者的分离要溯及至保罗对让渡所需“正当原因”的法言(D.41.1.31pr.)及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尤里安(D.41.1.36)与乌尔比安(D.12.1.18)对同一个案例不同观点的片段(即原因不一致是否能够导致所有权移转)。具体来讲,依据保罗的观点,除非有买卖或其他原因先行,否则单纯的让渡不能够导致所有权移转,但是保罗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对原因是否达成一致才能够移转所有权作出说明,循着这一路径,尤里安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让渡原因认识的差异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但乌尔比安却认为若双方当事人对让渡的原因认识不同,所有权则不会移转(混同与消费情形除外)。尤里安与乌尔比安对原因的不同认识产生了所有权移转与否的不同法律效果,但可以确定的是,在罗马法中,让渡本身并非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让渡的效力由原因控制。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上让渡应该是要因的。但由于中世纪法学家对罗马法中的清偿原因没有充足的认识且他们在梳理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时又发现了尤里安与乌尔比安的这一矛盾,因而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试图使用“区分”的方法对尤里安与乌尔比安的不同观点进行解释,以试图说明二者之间的适用并不冲突,由此发展出了误想原因理论和远因与近因理论。在误想原因理论中,误想原因也可以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此以非债清偿为典型,误想原因导致了原因与债务关系的分离,在非债清偿中,债务关系成为所有权移转的远因,误想原因成为移转所有权的近因,让渡不受制于债务关系这一远因,只要存在近因即可移转所有权,这又形成了远因与近因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一个人若要通过让渡方式达到所有权移转的目的,需要具备直接原因、远因与让渡三个要件,其中直接原因是指双方当事人对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达成一致,远因是指包含买卖、赠与、互易等移转所有权的名义,让渡是指外在的占有形式,这一路径使得罗马法在要因让渡之下逐渐孕育出无因理论成为可能。不过这些理论并非必然导向分离的无因理论,如阿库修斯在注解远因与近因理论后出现了与无因理论相反的titulus-modus理论的萌芽,并最终为阿佩尔所首创,继而成为19世纪初占据权利变动规范的主导理论。其中,titulus(名义)是权利移转的原因(买卖契约、赠与契约、互易契约等),它既包含了设定、变更、消灭权利和义务的意思合意又包含了移转权利的合意,modus(形式)则是为了履行titulus而对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是一种事实行为。萨维尼正是在批判这一理论的基础上发现了处分行为理论。其次,除了对罗马法中的相关法言作解读外,德国固有法(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变动理论,尤其是让与土地所有权中的物权合意(Auflassung)对处分行为理论的最终成型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初,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采Gewere(现实占有)制度,与罗马法中的占有与所有二分不同,根据Gewere制度,物权的移转过程就是占有移转的过程,没有占有的移转就没有移转物权,Gewere既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又具有权利移转效力。但随着交易的频繁及复杂化,依据占有状态推定所有权的Gewere制度逐渐被Sala契约与现实移转行为的Investitura(象征性的所有权移转行为)所缓和。之后,在不动产交易领域,随着不动产交易的增加和范围的扩张,Sala/Investitura因其制度的不利信赖和交易不便而被Auflassung制度所替代,Auflassung制度既包含当事人意思的交付行为又体现移转不动产的形式。Auflassung制度又与日耳曼法通过公示方式使他人对享有的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的登记制度相结合形成了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最后,处分行为理论的发现就是在上述各种素材积累的基础上由德国法学巨擎萨维尼完成的。最开始,他对当时占据权利变动主导地位的titulus-modus理论(即要求取得所有权必须要有先行的债权)提出了根本挑战,他认为正当原因并非必须先行于让渡,它也可能与让渡结合起来。例如,在现实赠与中,他认为,在让渡所有权时并无正当原因与让渡的结合,除了表现于外的单纯的占有移转还暗含了双方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这种合意就是所有权移转的正当原因。这种移转权利的意思合致就是一种物权性契约,它与债权契约相分离。最终,萨维尼指出让渡也是一项真正的契约,他进而对契约作了重新阐释,即契约不仅仅指债权契约,还包含了物权契约及家庭契约,在财产法的范围内,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相分离。萨维尼的这一发现最终为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所接受,并在总则法律行为部分体现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从法史学的维度厘清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渊源后,本文第三章进一步从横向层面分析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及其具体分离结构。也即负担行为是指某人通过某一行为向相对人所表示的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约束,它主要在于设定一个给付义务并以此建立起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它只是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与权利的变动并无直接关联。处分行为是直接引发一项权利得丧变更的行为,它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二者有着各自的构成要件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由于这在财产法领域中直接关涉到物债二分的逻辑体系,因而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处于极为重要的境地。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的具体结构上,负担行为通常都是“要因的”,其本身包含了行为的“原因”,即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所意欲的目的而自愿负担义务之原因。对要因的负担行为,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只需从这一行为本身出发就可以理解。也即若使得负担行为发生当事人所意欲的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合意外,还需原因这一要件,若原因有瑕疵或欠缺,那么负担行为的效力亦将无效或有瑕疵。处分行为则是为了履行负担行为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当然其也可单独存在,如物权的抛弃行为),它直接指向权利的变动,作用于权利标的,只要行为本身无瑕疵或无效,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原因不被包含于处分行为之中,因而处分行为一般作为不要因的法律行为而存在。但由于处分行为直接指向权利的变动,因而处分行为若生效力必须要求标的物特定,否则将无法变动权利。另外,处分行为非如负担行为能够采自由订立的形式,由于它是从让渡中推导出来的,因而其必然需要一定的表现形式,也即须有一定的形式限制,这些形式在不同国家的民法中表现并不完全相同,如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德国民法中的处分行为与登记程序相互独立,在物权实体法中亦处于独立的地位,其结构表现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登记申请+登记同意+登记记载”,它是两种法律行为、两种程序行为和一种事实行为的结合。而瑞士民法中将登记申请与登记同意视为同一个意思表示并将之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表现为“负担行为+登记申请+登记记载”,其中“登记申请”为处分行为,“登记记载”为事实行为。在动产交付上,无论在德国民法中还是在瑞士民法中,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结构都表现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交付”,处分行为被从交付这一行为中揭示出来,它是处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萨维尼提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后出现了对这一理论的猛烈批评甚至否定分离理论的倾向,这些批评观点认为分离理论不符合日常观念与法律观念,而应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一体把握。不过,虽然有众多的批评,但从未出现过能够从根本上彻底否定分离理论的观点,且分离理论在解决未来物交易、种类物交易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交易上具有特别的优势(当然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亦能很好的解决),其合理性显而易见。诚然,分离理论并没有那么玄妙,只是我国学者没有深入透彻理解这一理论而产生的误解。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源流及具体结构与合理性作了详细分析后,本文第四章旨在厘清我国现行法及司法实践适用债权形式主义的逻辑困境,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提出修正建议。当然,首先对我国民法近代化以来是否承认分离理论进行梳理是必要的,这一梳理的结论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都吸收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理论。可以说,在我国民法近代化的过程中选择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离理论这一逻辑体系严谨且实用的物权变动规范理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几部民法典草案由于受苏联法学的影响而逐渐模糊了分离理论,进而开始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予以规定。这直接影响了改革开放后我国民法学研究对分离理论的无视,导致了我国学者直接使用现实的直观感来认识法律规范并产生了债权形式主义这一权利变动的规范模式,这与主张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的学者陷入了长达几十年的争论之中,至今无果。严格来讲,我国现行法中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分离理论的存在,相反有些规范还否认了分离理论存在的可能。如《民法通则》第72条在表明我国在物权变动上并未采意思对抗主义模式而采交付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后,并未认识到移转所有权时,除了债权合同这一取得方式以外,在履行行为中还含有一种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自然也就不可能认识到处分行为的存在,并且从其后的一些法规中,甚至还出现了直接将交付或登记作为债权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在《合同法》中,单若从第51条、132条、第133条的规定中当然可以解释出分离理论存在的可能,但从整个合同法的制定背景和内容体系上看,不承认处分行为独立存在的债权形式主义占据主导地位,因而虽然在《合同法》中有分离理论存在的可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法》真正承认了分离理论,相反它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分离理论的存在。不过,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立法指导的《合同法》其内部规则设计的衔接并不融洽,这集中体现在无权处分的规定中,如实践中若认定权利人未予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合同即为无效,这就使得当事人一方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从而使得第51条的适用陷入困境,因而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司法机关大多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来规避《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而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及至《物权法》颁行,该法第15条纠正了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债权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形成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局面,但这种对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完全不同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因而很难从整体上得出《物权法》已经承认分离理论的结论。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不再将《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合同界定为既包含债权合意又包含所有权移转合意的买卖合同,而是将其视为物权法领域内的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同,从而承认了分离理论的存在。基于全文所述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的合理性及我国司法实践逐渐承认其存在,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理应对这些最新成果有所体现。虽然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没有专节规定自各分编抽取出来的“合同”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弥补的可能,可以将该部分内容放入最具典型的合同编中规定,并明确合同编(草案)第255条之合同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债务合同及身份合同,还应当包括处分合同。另外,还应当在物权编(草案)中设计表现物权合意的规定,且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应当从合同编移入物权编规定。
刘芮[4](2019)在《“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于农民而言,享有一项具有真正“财产属性”的农地权利,是一直以来的愿望。民间对于开放农地市场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些都在中央立法以及相关政策中及时予以反映。自2014年中央正式提出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以来,法学界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学术成果并不多。“三权分置”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是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核心。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与现行立法政策,从权利的法理定位、权利的静态构造、权利的动态构造三大维度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对于落实“三权分置”模式的改革,推进物权法理论研究,具有突出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围绕“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问题展开,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内容包括土地经营权的概念界定、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通过论述土地经营权概念的原则、对象、关键与核心,分解土地经营权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土地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在农村土地上以农业产业化生产为目的的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的属性可以从权利的私权性质和物权性质分别展开分析。就私权性质而言,建构私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是在集体土地领域里建立商品经济体制的最关键举措,为解决我国农地利用效率低下提供方案,为清晰化国家与集体组织、农户之间的土地关系提供依据;就物权性质而言,土地经营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受物权保护的绝对性与完整性。将土地经营权设定为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发挥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应对农业生产主体弃耕抛荒的困境、有助于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项制度功能。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包括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就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而言,以用益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构建土地经营权的基础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而言,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第二部分,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包括定名、定位、定型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一般法律概念的角度、民事主体意义的角度、物权主体意义的角度分层次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问题,并探讨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以及系统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认为包括承包农户在内的、所有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均可为土地经营权主体。第三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没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以“权利行使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我国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构成的一般要件、我国农地制度变迁对土地经营权客体界定的启示,从客体的定性、定量方面,提出并论证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即集体所有的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第四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就承包型土地经营权而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大体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原则上不具有处分权能,有关主体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可转为转让型土地经营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互换权、入股权、补偿请求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不得弃耕抛荒等义务。就转让型土地经营权而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直接占有农村土地)、使用(经营自主性、用途限制性)、收益(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处分(权利处分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地上物所有权、依约使用土地的权利、流转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续期请求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义务有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保持与优化地力。同时,从物权法理论、民法平等性价值以及法律公平理念入手,认为在土地经营权之上设定权利负担且该负担有可能减损承包农户之既有权利时,才需要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做法。第五部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依据物权法理论,从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设立的一般概念和特征出发,并以权利设立方式的不同,区分“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两种类型。其中,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为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此种“二分法”对于土地经营权法构造的设计具有核心意义,能够使土地经营权制度真正承载中央提出的“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目标。两种类型的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设立规则有所区别: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可采形式主义登记,即当事人在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发生对外转让其权利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成立时,承包型土地经营权随之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应采实质主义登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物权合同,该合同成立后,需进行登记才可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第六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我国新时代农地制度改革的落脚点,其关键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转让、抵押、入股、出租、赠与和继承。其中,土地经营权转让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成立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与意思要件两方面,生效要件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经营权抵押不存在法律障碍,通过抵押土地经营权,可以有效缓解权利人融资困难等资本层面的困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具有必要性;土地经营权入股是土地经营权资本化最重要的模式。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制度设计需要考量的是,入股的形式、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入股风险防范措施等。土地经营权出租是土地经营权债权性流转方式,应当从五层涵义上分析理解此种流转方式。土地经营权赠与在现行法上为诺成性法律行为,未来立法可以采用国际通行的公证的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赠与合同纳入要式合同范畴。土地经营权继承属于权利继承,是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纯粹财产权利的必然要求,具有成为继承权客体的正当性基础。第七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包括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土地经营权内容变更应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典型内容的范围内进行变更;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包括“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增加”和“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减少”两种情形。前者指的是“原土地范围内的客体增加”,即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后者包含“农村土地的部分灭失”和“农村土地的分割”两类情形。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向集体组织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土地经营权终止的原因有:权利期限届满、违反法定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土地被征收、权利人死亡后不发生继承、土地灭失等。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是:承包农户或集体组织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具有注销登记义务、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地上物取回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王瑞[5](2019)在《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于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我国法学学者至今没有较为系统的讨论过,本文将在我国现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框架下,探讨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建构有关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的理论框架,完善商法的无因性理论。本文从一个经典案例——“万科宝能之争”入手,该案件是2015年证券市场上关注度极高的一起敌意收购案件,系野蛮人宝能系与地产巨头万科之间展开的股权争夺战。在双方的博弈当中,万科工委会采取的一项反击措施,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宝能系在未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情况下增持是无效行为。本文以此为背景提出论题——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研究,针对该问题,部分学者纷纷表达自己的观点,以支持或者反对。其次,本文讨论了为股权转让无因性提供坚实理论基础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物权行为区分原则,这两个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且已研究的较为深入透彻。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均有重要作用,也符合商法中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我国的物权行为区分原则是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建立的,不同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但其存在仍具有其独特的合理性,符合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追求交易安全价值。再次,本文通过分析股票的性质和流通性功能以及无因性的价值蕴含来论证本文论题。在严格意义上来说,股票和股权是有区别的,股权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股票只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仅针对上市公司来讲,股票与股权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买卖往往伴随着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股票即为股权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股票性质的认定我们依赖于股权性质的界定。对于股权的性质,学界通说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独立权利说,笔者对此表示认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即法律赋予了股票高度流通性。证券市场中个人投资者的投机获利行为促使股票流通次数畸增,为了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流通性功能需要无因性原则的适用。最后,本文讨论的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的行为分析及例外情形。狭义上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可以分为两个行为,一个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另一个是发生股权变动的行为,前者是受《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制,后者是受《公司法》《证券法》规制,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以此表明无因性适用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是在交易安全、效率以及公正三个价值的选择中适用的,是商法为了追求效率价值和交易安全价值而暂时牺牲公正价值进行的,为了防止毫无限制的损害公正价值,笔者在本文中参照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适用例外提出四个股权转让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分别为受让人知情或“非善意”、隐名股东“无权利”转让、无对价转让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
罗娜[6](2019)在《重复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实践中,重复交易现象不仅发生在物权这一有体财产交易领域,在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交易中也并不罕见。法律视角下,重复交易现象的广泛存在是机缘巧合?还是理论制度因素下的必然结果?这些理论因素会对其法律规制产生何种影响?面对这些追问,本文着眼于重复交易的共性特征,透过案例数据,分析出现有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现状和不足,并且有针对性地提出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对策。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五部分展开:第一部分,重复交易的现实形态与法律界定。重复交易是指出让人就同一项财产权的交易与两个以上的相对人分别订立交易合同,且这两对以上的交易关系在客体内容上相互重叠的交易现象。从社会实践层面到司法实践层面,再到实体规范层面,重复交易的现实形态得以具有法律意义的入口越来越小。在法律界定上,重复交易的主体要素包括出让人、前受让人和后受让人,有时还会包括前受让人或后受让人的交易后手;客体要素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主观要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让人的主观状态多为故意,二是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有善意与恶意之分,且在出让人有无处分权的不同情形下,判断标准有所区分,作用机理也各不相同;客观要素表现为交易形式多种多样,且前后两个交易的合同目的不能同时实现。第二部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视角下重复交易的理论根源。重复交易的萌芽、发展和法律评价等各个环节都深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理论的影响。具体包括:负担行为中处分权的不必要性导致内容相互重合的负担行为得以并存;法律行为公示效果的普遍缺乏导致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发生;处分行为较之于负担行为效力的优先性导致重复交易的法律规制对交易诚信维护不足。第三部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视角下重复交易的一般构造。为了克服重复交易一体化实证分析的障碍,本部分通过对物权、股权、金钱债权和知识产权这四种典型重复交易客体的变动模式分析发现,财产权变动实际上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法律行为组成。同时,其权利表征方式不仅包括可以让不特定义务人知悉的公示,还包括可以使特定义务人知悉的表示。经由分析,本部分最终得出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表征行为”的重复交易一般构造。第四部分,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现状与不足。本部分以“标准-样态-反思”作为分析路径。其中,实证样态的划分标准包括:前后两个交易的完成状况;后一交易相对于前一交易的发生时间点;后一交易主体的主观状态。经过对实证数据的加工,发现现有法律规制在重复交易的不同样态下呈现出两种思路:一是在样态I中采取“尽量纠错”的态度,在保护静态交易安全的同时,置诚实信用原则于思忖财产权归属之末位;二是在样态II中采取“将错就错”的态度,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同时,同样摒弃了诚实信用之“帝王法则”。同时,以此为基础归纳出现有法律规制存在的两点不足:一是违约方违约成本过低,守约方权益救济不力;二是人为地将交易安全保护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对立。第五部分,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对策。针对目前的重复交易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本部分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建议:一是加强守约方权益救济,拓展现有获益交出制度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同时区分前一交易价格、后一交易价格和市场价之间关系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以上三种制度;二是采取履约技术保障措施,借助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性降低违约风险的发生概率;三是完善财产权登记公示制度:扩大可登记财产权的范围;建立法定登记与意定登记相结合的财产权登记制度;建立中心化登记与去中心化登记相结合的财产权登记制度。
周秀婷[7](2018)在《银行保理业务中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禁止了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该规定却处于被架空的状态。实践中,当银行提供保理池服务时,每笔新的应收账款均需要办理单独的转让手续,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同时,学界就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同样存在争议,因此本文意图从不同角度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进行探究。就应收账款的内涵而言,其最早由会计制度提出,从法律角度看,其是指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为提供商品、服务或出租资产所订立的真实有效的合同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就应收账款的外延而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列举的应收账款种类均应包含其中,包括存在争议的出租产生的债权以及不动产收费权。但是未来应收账款则需突破保理合同订立时即须确定的框架,即虽然合同订立时尚不存在,且未来是否能够产生尚不确定,但是依据供应商和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产生的可能性较高的债权。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理由包括:其一,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符合期待权的构成要件,而承认其可让与性能够促进权利的财产价值被充分利用,并不会对供应商、保理商以及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且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主要发生于商事领域,承认其有效性符合商法的效益价值。但是,就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时是否要求供应商对该尚未产生的债权具有处分权尚存争议,无论是“物权行为说”、“债权行为说”抑或是《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均无定论。其二,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符合国际潮流,目前除了少数国家否认其转让的效力之外,多数国家坚持承认或有条件地承认的立场,国际立法实践则一致地认为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有效。此外,除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该《暂行办法》由于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且效力层级较低,并不能成为否认转让效力的依据。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动产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及预告登记制度均为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提供了制度基础。最后,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符合商事实践发展的需要。但是,由于未来应收账款的特殊性,其在转让时可能面临多重法律风险。首先,其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外,仅有部分学者总结了应收账款的内涵,且实践中新出现的应收账款种类并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缺乏完善的公示制度,目前的登记制度主要针对应收账款质押而非转让,且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其不确定性,其登记事项存在特殊性;最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欠缺完善的债务人通知制度,关于通知主体以及通知形式仍旧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需要提供足够的制度供给以克服以上风险。首先,就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而言,通过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中对“纯假设的应收账款”的界定,从而确定未来应收账款的应有之义。同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未来应收账款的外延。当然,并非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均可转让,其必须具有关联性。其二,完善未来应收账款的公示制度,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统一的登记平台,并简化登记程序。最后,完善未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知制度,通知的主体不应限于债权人,保理商同样有权进行通知。同时,通知的形式不限于书面,但是保理商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关书面文件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丁宇翔[8](2017)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文中研究指明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宋江涛[9](2017)在《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文中指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物权变动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区分原则源于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但自其在中国产生以来,围绕这一原则的争议始终不断。尽管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区分原则的采纳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围绕区分原则的争论并未停止,只不过争论的方向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罗马法时期,诉的类型被区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不同诉讼类型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要求均有所不同,展现了物债二分的类型化趋势和不同的权利分类。但在这一时期,尚未抽象出法律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从结果上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体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在罗马法所有权变动形式的发展变化中,展现了严格形式主义的松动,同时向我们展示了单独的买卖契约自身无法实现物权变动。尽管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区分原则,但其为后世发现区分理论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法国民法典自其成立便闪耀着自由、平等的理性光辉,在物权变动领域奉行同一主义原则,契约成立,所有权发生移转。这意味着,法国民法中不可能有区分原则存在的土壤。在德国法中,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出现前,“名义加形式”的理论为所有权变动领域的主流学说,债权性质的法律行为作为名义,交付或者替代交付的事实行为作为形式,二者相一致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这从根本而言,是对区分理论的反动。萨维尼通过对“名义加形式”理论的系统批判,提出了系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并为萨克森民法典、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等法律所认可。德国民法典则成为最为典型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区分原则体现地最为彻底。瑞士、奥地利等国家虽未在制定法中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不可否认地是,这一理论在这些国家中已引发关注,并在法解释学领域有所体现,部分判例甚至已经显示出对区分理念的认可。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其中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关系密切。德国学者对于分离原则的含义认识比较一致,即认为是指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中国学者则对此存在争论。对于抽象原则,中外学者中的大多数观点认为主要是指效力抽象,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独立存在。笔者的观点同主流观点一致,抽象原则应指效力抽象。关于分离原则是否必然在逻辑上导致抽象原则,学者间的观点也不一致。有的持肯定观点,有的持否定观点。对于这个问题,孙宪忠教授作了两种观点之外的第三种尝试,首次在国内提出了“区分原则”,试图从另一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阐释,即认为区分原则的意义主要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生效与否应依自身要件判断,不能依物权是否变动来判断;二是物权变动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原因行为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这里的区分尽管在具体表述上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但其内在的法理基础实际为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且已经表达出不因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结果充分条件的立场。区分原则的概念提出后,围绕其内涵始终存在争论,主要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两种不同观点。尽管物权法出台后,立法机关在释义中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但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作为区分原则的前置性问题,我们认为物权行为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在效力方面,二者也是相互无涉的。而对于区分原则基本内涵的界定,首先应当承认这一原则所体现的是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在区分原则的基础方面,正义法则和私法自治构成其理念基础;实践发展所导致的交易形态的改变则成为其事实基础;物债二分、公示公信、物权客体特定、意思表示理论的精细化共同构成其规范基础。区分原则主要存在于通过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领域。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二者的根本区分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区分为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二者所强调的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不同。英美法系中,主要通过契据交付来实现不动产产权的移转。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奉行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无法与区分原则相容;德国奉行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能够得到最为彻底和有效的贯彻;日本在体例上采潘德克顿,但变动模式却采意思主义,无法自圆其说,引发争议无数;瑞士和奥地利的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但在学理和判例中已经逐渐认可了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在英美法系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过契据交付制度来实现,这个过程中体现了以产权转让为内容的独立的物权合意;在动产的物权变动领域,随着动产产权的转让与占有移转的逐步分离,后者已经不再具备承载产权移转的形式功能,产权转让必须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关于产权移转的合意来体现。尽管承认物权合意的独立性,但在无因性方面,英美法却显示出并不追随大陆法系的一面,这种原因来自于制度、理论以及实践等各个方面。在英美法独特的制度背景下,有关标的物产权移转效力的相关问题可以自行解决,而无须诉诸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在中国法的语境下,研究区分原则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从区分原则的内涵来看,学者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主要争论体现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或者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相应地,在区分的效力关系方面,二者也完全不同。孙宪忠教授尽管主张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但从其对区分原则意义的阐述中,并不能得出二者效力无涉的各种结论;而主张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二者区分的观点,更是从根本否认二者的效力无涉。在我国的实证法方面,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一直到2012年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物债区分以及法律行为区分的法理始终在不断地顽强展现。尽管有过反复,但随着区分法理不断体现出的科学性以及实践的验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理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通过对区分原则案例的系统梳理,尤其是对区分原则在典型案例适用过程的分析,实践对区分原则的把握,已经逐渐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转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上述实践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中国法语境下区分原则的内涵进行反思和重构,而不仅仅从理论角度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法语境下界定区分原则的内涵,应当主要把握两方面:一是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以及其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区分;二是要适度缓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抽象。中国当前正处在编纂民法典的时代。从立法机关公布的工作思路看,编纂民法典将分为两步,而制定民法总则将是其中的第一步。总则的立法体例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强调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在这种体例下,承认物债的区分是体系设计上的必然。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区分原则应当在其中得到体现。这既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德国法,也在于我们需要通过总则立法这样的机会,对现行法中物债不分的立法混乱予以澄清。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笔者建议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及部分学者建议稿的做法,首先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各自的生效做出规定。在此基础上,通过重新设计无权处分的规则,进一步体现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区分的内涵。
石江水[10](2017)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由三大板块构成,共有七章内容。第一个板块包括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主要考察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所涉内容,以及近代的“法制原生国”——法、德——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是梳理出卖他人之物会面临何种法律问题,罗马法、法、德在既有法制资源基础上是如何提供法律解决方案的。第二个板块涵盖第四章的内容,主要考察“法制移植国”——日本——相关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目的在于透视日本在移植过程中及移植方案落定后,出卖他人之物规则体系的运行流畅度,检视其问题所在,以为类似社会背景下的中国大陆提供借鉴。第三个板块包括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内容,主要考察中国大陆现有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探寻其面临的体系障碍,从前述两个板块揭示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中国大陆继受近代民法以来长期积累的法制资源与可能的前行路径,自体系层面做综合考量。第一章为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的考察。目的在于勾勒出罗马法中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所镶嵌的法体系与法律结构的大致轮廓,为文章后续的三个板块提供体系观察的脉络原点。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内涵是相对固化的,可称之为“固化的所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买卖的法律结构:买卖契约仅具债的效力——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之债以及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之债,并不担负所有权的转移之任,倘需转移所有权,另须具备相应的形式,由此透视出罗马法形式主义的品格。而且,所有权让渡的行为也倾向于具有抽象性。由此决定,出卖他人之物也是可以的,买卖契约的效力当不受影响。在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人主张返还时,出卖人需承担追夺保证责任。上述罗马法中与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相关的内容及其相互间的联系留布后世,尤其是对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的民事财产法体系影响甚巨。第二章为法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法国民法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形成有其前缘,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源自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的民法传统。自法理角度而言,《法国民法典》界定的所有权是不包括排他性的,但在交易之际却可基于公示具备对抗效力,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变化的所有权”。正是基于对所有权与占有的上述认识,《法国民法典》才得以确立与匹配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的权利变动模式: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当然可以转让无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经济现实并不因民法典不赋予所有权绝对性也同样对之不予理睬,交易实践中的当事人仍有获得有对世性的所有权的需求,民法典随即以“权利化的占有”可带来的法律上的对抗力作为回应。这样,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归于无效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但随之面临的融于民法典体系的障碍也接踵而来,不得已只能依靠学理与判例将出卖他人之物契约解为相对无效,以实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所引致的追夺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间的关系。就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所有权的安排,《法国民法典》用权利化的占有——占有带来的对抗力与权利根源的效力——解决了动产的让与问题,却忽略了不动产在法律上有效移转的问题,只得求诸于不断的修法、学理及判例逐渐寻得妥适的解决方案——纳入誊记并渐趋完善以及辅之以表见所有权理论。由于法国民法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较窄,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无多大余地,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动产场合适用“不得追夺原则”,不动产场合适用所有权返还的追夺即可。总体上看,法国民法出卖他人之物虽存在体系上的抵牾,但源于既有的法制资源——学说、判例、公证人制度等——的回应现实交易需求的能力丝毫不受影响。第三章为德国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德国以法律行为理论为手段,将交易过程做了更为精细化的法律表达——负担(债权)行为与处分(物权)行为的相互独立与抽象,由此奠定了德国财产法的独特格局。《德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强调支配性与排他性的并重,此类所有权可谓之“固化的所有权”,占有已作为完全的事实加以对待,可谓之“事实化的占有”。与物、债二分的财产法格局相适应,当事人间的物权合意尚不能令所有权转移,另需法定的外在客观形式——占有与登记——的公示以不同程度地取信于社会,物权方得以变动,从而铸就德国财产法的形式主义品格。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买卖契约的效力以是否合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独立判断,所有权让与合意因无权利人无处分权效力待定,需以法定事由定其效力。前述让与合意倘能生效,另需结合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始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并且该变动效力不受前述买卖契约效力的影响。在前述让与合意效力未定或转归无效的场合,受让人得凭籍动产善意取得或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否可终局性地保有取决于买卖契约的效力,设若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利人与受让人间的关系得由此调整,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得保有之,丧失所有权的原权利人亦可向无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设若买卖契约归于无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即缺少法律上的原因,无权利人可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或将该请求权让与仍拥有所有权的原权利人,再由原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之。以此观之,德国民法在物、债二分基础上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在面对出卖他人之物问题时,体系上的运转流畅无碍,至于细节上所生的违和感倒无伤大雅。而且整体看来,该体系较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规则体系更能够应对交易实践中的问题,也更具操作性,其较强的工具性价值为整体性移植提供了便利。第四章为日本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观察。受日本民法编纂过程中“利益均沾”态度的影响,日本财产法继受的是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包括物、债二分的财产权利体系,但在所有权与占有的内涵上又折回了法国民法——没有排他性的法律上的“变化的所有权”以及与权利更为接近的“占有权”,从而交易中的财产流转只能行法国民法的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效力。按诸《日本民法典》,买卖契约是能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至于纯粹是基于债权合意的效力抑或是物权合意的效力,分歧至今仍不绝于缕。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日本民法忽略体系上的逻辑要求,认许买卖契约有效,为买卖当事人间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债之调整手段铺平道路。然而,鉴于日本民法中“权利化的占有”被赋予公信力,买受人可依即时取得保有动产的所有权,而在不动产项下,登记簿不具有类似德国民法中的公信力,日本民法也未孕育出类似法国民法中的“表见所有权”的解决方案,出卖他人不动产的买受人很可能不能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中的“变化的所有权”也令多重买卖成为可能,首重买卖后的系列买卖倒是也符合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结构,谁先占有或登记,谁就可据以对抗第三人,从而取得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至于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日本学界始终众说纷纭。而不当得利也因上述争论以致发挥的功能很有限。自出卖他人之物角度观察,日本民法的移植并不是很成功,几乎在每一个问题节点上都陷入了无休止的争论。最后三章的内容为中国大陆民法中有关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基于民法继受所积存的本土资源的妥适路径的分析。中国自清末继受近代民法始,归于德国法系当无争议。后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虽仍具传统民法之形,但其内在价值与精神——意思自治的民法底蕴——则被彻底祛除,且在法制层面上丢弃了所有权的排他性。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又开始逐渐去苏联化,而向西方民法靠拢,但已远非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体系了。何况九十年代又叠加了日本民法的影响,中国大陆所有权变动模式亦无法回复旧辙,通说行债权形式主义,亦有有力说主张物权形式主义。因是之故,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起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争议至今未息,虽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的出现,但与此相关的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之上的一系列问题都尚未厘清,矛盾集结于是否可再向前走一步的问题,即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承认问题。而且《物权法》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略显粗糙,不足以回应现实交易的需求。出卖他人之物下失衡的当事人间利益的整理涉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占有)返还请求权等手段的体系上的安排亦不明了,其中,不当得利的规定简陋,适用混乱,尚不能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在出卖他人之物的问题上,中国大陆现在的态势很类似日本在相关问题上岐纷不断的状况。原因均是作为“法制移植国”既在关键问题上犹豫不决,又在体系考量上格局不足。通观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问题上的诸种体系障碍,皆淤塞于关于物权行为的认识,认之,则体系贯通,否之,则沦于类似日本民法的左右支拙境地。理由在于:中国自清末继受的民事财产法体系,系植根于主要由“固化的所有权”与“事实化的占有”等核心概念所铺就的观念土壤之中,是对德国民事财产法体系全方位的继受。而通过考察德国民法中“固化的所有权”以及物权行为的形成历程以及体系逻辑上的牵连,并对照法国民法中相应的“变化的所有权”及其财产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可以明确:如果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仍建基于物、债二分结构,如果中国大陆的所有权还因循清末继受来的“固化的所有权”,则对物权行为的拒绝就不能算是明智的。而且,只认物权行为行为独立性,却弃无因性,也无疑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阉割,无法深度贯彻本由法律行为理论承载的意思自治精神,且可能堕入日本在该问题上矛盾丛生、争执不休的境地。因此,在本文的论及范围,可发现是物权行为理论使毫无变通余地的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矛盾丛生的局面焕然一变,令出卖他人之物问题在体系上的运转顿显流畅,法律解决方案也更为合理:从文中可以理出的轮廓或脉络上的认识为:(1)在应然层面上,所有权的不同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应着所有权交易的不同格局——意思主义抑或形式主义品格的权利变动模式,进而决定了买卖的法律结构,作为人类经济现实中的一类买卖异象——出卖他人之物,其法律结构也宜依此而定。自逻辑角度而言,上述诸次呈现的言说顺序应当是能够成立的——虽然本文的论证还不是很充分,也为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德、台湾等国或地区——的法制经验所验证。而且,在所有权交易的形式主义项下,法律行为理论作为贯彻意思自治观念的手段的系统抽象,是否为财产法体系所采以及采行的程度不同,当会影响到财产法体系本身以及拟面对的交易问题解决方案的流畅度。(2)在实然层面,文中所涉国家或地区民法中的所有权法律结构——“变化的所有权”抑或“固化的所有权”,对于财产法的格局确会产生影响:一是物、债一体的(法国财产法)抑或物、债二分的(德国财产法)格局;二是若能妥当对应于意思主义(法国财产法)抑或形式主义(德国财产法)的交易模式,在财产法的体系安排上即可依循典型样本——法概念、法观念、法解释等要素构成的系统——而基本达致圆润无碍,否则,势必生出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与混乱,如同日本民事财产法。此间逻辑体系上的安排可能被打乱,盖因为财产法中的交易模式除受所有权法律结构的法学理据和观念的影响外,也是各国或地区法政策的产物,立法者究竟如何选择往往会受制于多种因素——该国或地区法理论的积淀、意识形态、继受的概念体系的属性、法学发展的借鉴途径、甚至一些偶然因素等——的影响。出卖他人之物作为交易实践中的一种异象,其法律解决方案的妥适与否映射着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流畅度,反过来,一国或地区财产法体系的安排是否合理,也决定着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解决方案的妥当性。虽然本文在样本选择上不够全面,但还属典型,也还能够在轮廓或脉络意义上阐明一些问题。因此,如果承认中国大陆在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方面存在体系上的诸多障碍,也就不得不正视财产法体系的妥当性问题了。而如果也承认上述内容可信,那中国大陆民事财产法——基于继受之初奠定的路径、法理据所决定的体系妥当性、法体系的可验证性等因素所决定——的路向亦应当是清晰的。
二、论物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物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论条件的溯及效力与即时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条件的溯及效力之争 |
(一)溯及效力之争:历史视角 |
(二)溯及效力之争:功能视角 |
1.溯及力和物权变动模式 |
2.溯及力的两个保护功能 |
3.溯及力的若干问题 |
4.即时效力的新问题 |
三、即时效力和特殊保护机制 |
(一)现行法问题:欠缺特殊保护机制 |
(二)德国法方案:期间处分无效规则 |
(三)现行法完善:增设特殊保护机制 |
四、即时效力和期待权理论 |
(一)现行法问题:附条件权利人预先处分 |
(二)德国法方案:期待权理论和直接取得 |
1.期待权成立说与可能说 |
2.期待权的条件 |
3.期待权的功能 |
(三)现行法完善:谨慎适用期待权理论 |
五、结语 |
(2)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of doctor's thesis |
导论 |
一、本文的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概念的澄清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物债一体下权利变动模式的法律困境 |
第二节 物债一体下权利变动的我国司法实践困惑 |
第二章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渊源 |
第一节 罗马法延至中世纪时所有权变动之路径 |
一、所有权变动的罗马法溯源 |
二、原因与所有权移转的中世纪发展 |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物权变动及登记制度和titulus-modus理论 |
一、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变动流变 |
二、日耳曼法的登记制度 |
三、titulus-modus理论及立法化 |
第三节 萨维尼对titulus-modus理论的批判和处分行为的发现及立法化 |
一、处分行为发现的素材准备 |
二、萨维尼对titulus-modus理论的批判与分离理论的形成 |
三、分离理论的立法确认:以《德国民法典》为例 |
第三章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结构与合理性 |
第一节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界定与分离基础 |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界定 |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基础 |
第二节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具体结构及分离概念的导出 |
一、负担行为:债务合意+原因 |
二、处分行为与表现形式 |
第三节 分离理论的合理性与否定回应 |
一、分离理论的合理性 |
二、对否定分离理论观点的批驳 |
第四章 中国法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离 |
第一节 “清末改制”以来中国民法对分离理论的态度 |
一、《大清民律草案》对分离理论的移植 |
二、《中华民国民法》对分离理论的接纳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三次民法典草案对分离理论的忽视 |
第二节 我国现行法对分离理论的态度及司法趋向 |
一、我国现行法对分离理论的否认 |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分离理论的承认 |
第三节 民法典编纂中体现分离理论的规范设计 |
一、分离理论的《民法总则》解释 |
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与物权编(草案)体现分离理论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4)“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一章 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界定概说 |
二、界定的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
三、土地经营权之“土地”——农村土地 |
四、土地经营权之“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 |
五、土地经营权之“权”——用益物权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的私权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
三、土地经营权为独立用益物权 |
四、土地经营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
二、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
第二章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 |
一、一般法律概念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二、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三、物权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价值目标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之功能定位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型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构造的正当性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 |
三、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 |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及其研究价值 |
一、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 |
二、土地经营权客体立法研究的价值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处理 |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限缩 |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主要适用场景 |
三、土地经营权与现行农地权利互不冲突 |
第三节 以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之辨析 |
一、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的传统适用范围 |
二、土地经营权不应被视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例外 |
三、土地经营权与地上权的不可比性 |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悖反性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一、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
二、我国农地制度变迁与土地经营权的客体界定 |
三、客体定性:不动产之农村土地 |
四、客体定量:农业经营型土地资源 |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内容的法构造 |
第一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特征 |
二、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三、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二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三、全面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法理检视 |
第五章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
一、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 |
二、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注意事项 |
第二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困境 |
二、集体组织中无地农民的发展权 |
三、“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出路 |
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与内容 |
第三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
四、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登记规则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可采形式主义登记规则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应采实质主义登记规则 |
三、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节点及风险负担规则 |
第六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转让 |
一、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与出让的关系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性质与特征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法理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类型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作用 |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制度实效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入股 |
一、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形式 |
二、土地经营权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 |
三、土地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防范措施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出租 |
一、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债权性法律关系范畴 |
二、土地经营权出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
三、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行使方式上的意义 |
四、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出租 |
五、土地经营权出租的具体类型 |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的赠与、继承 |
一、土地经营权赠与 |
二、土地经营权继承 |
第七章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 |
一、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变更 |
二、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变更 |
三、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 |
四、土地经营权其他事项变更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终止 |
一、土地经营权终止的事由 |
二、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 |
结论与创新 |
一、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的由来及争议 |
(一)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之由来 |
(二)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的理论之争 |
二、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适用无因性的理论基础 |
(一)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适用无因性的理论借鉴 |
(二)上市公司股权的性质及流通性分析 |
(三)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的价值蕴含 |
三、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的行为分析 |
(一)股权的作成行为 |
(二)股权转让的债权行为 |
(三)股权转让的准物权行为 |
四、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的适用例外 |
(一)受让人知情或“非善意” |
(二)隐名股东“无权利”转让 |
(三)无对价转让 |
(四)法院的强制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重复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重复交易的现实形态与法律界定 |
(一)重复交易的现实形态 |
(二)重复交易的法律界定 |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视角下重复交易的理论根源 |
(一)负担行为中处分权的非必要性 |
(二)法律行为公示效果的普遍缺乏 |
(三)处分行为较之于负担行为效力的优先性 |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视角下重复交易的一般构造 |
(一)典型重复交易客体的变动模式 |
(二)典型重复交易客体的表征方式 |
(三)重复交易的一般构造 |
四、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
(一)重复交易实证样态的划分标准 |
(二)重复交易实证样态下的法律规制现状 |
(三)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二分思路 |
(四)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不足 |
五、重复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对策 |
(一)加强守约方权益救济 |
(二)采取履约技术保障措施 |
(三)完善财产权登记公示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银行保理业务中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银行保理的内涵 |
(一) 银行保理业务的历史沿革 |
(二) 银行保理的含义 |
1. 国际法律文件 |
2. 我国相关法律文件 |
3. 小结 |
(三) 银行保理法律关系分析 |
(四) 银行保理的性质辨析 |
1. 委托代理说 |
2. 债权质押说 |
3. 代位清偿说 |
4. 债权让与说 |
三、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 |
(一) 应收账款的内涵 |
1. 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 |
2. 法学范畴内的应收账款 |
(二) 未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不确定性 |
四、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
(一)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认定之法理分析 |
1. 以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为视角 |
2. 立法价值的选择 |
(二)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认定的可行性分析 |
1. 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考察 |
2. 国际立法实践 |
3. 我国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的立法与司法实务现状 |
(三)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认定的必要性分析 |
(四) 总结 |
五、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 |
(一) 未来应收账款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
(二)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缺乏有效的公示制度 |
(三)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缺乏完善的债务人通知制度 |
1. 通知主体 |
2. 通知的形式 |
六、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制度供给 |
(一) 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与限制 |
(二) 完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制度 |
(三) 完善未来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制度 |
1. 通知主体 |
2. 通知的形式 |
七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本文的缘起、研究方法、理论预设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法律实践中的困惑 |
第一节 返还原物纠纷裁判中的迷局现象 |
一、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 |
二、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 |
三、涉及返还动产的诉讼中,不少诉讼因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标的物而被判驳回 |
第二节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裁判迷局背后的认识问题——以案例为对象的具体分析 |
一、对物权法第34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 |
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的返还财产条款可否作为返还原物纠纷裁判依据的认识问题 |
三、对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的认识问题 |
四、返还原物纠纷生效判决执行中的认识问题 |
第二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性质和正当性基础 |
第一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辨析 |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表述问题 |
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及其评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界定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类型 |
一、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 |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他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三、私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公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从不同时空下的三个返还原物案例说起 |
二、合理性科学性之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 |
三、合理性科学性之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 |
四、合理性科学性之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本规定性 |
第三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历史考察:以大陆法系为线索 |
第一节 罗马法:尚未独立成为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诉讼 |
一、十二表法中的返还原物 |
二、泛罗马法中的返还原物 |
三、《学说汇纂》中的返还原物 |
四、罗马法中返还原物诉讼对后世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影响 |
第二节 日耳曼法:注重占有外观的返还原物制度 |
一、日耳曼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基础:有权利内容的“占有保护” |
二、日耳曼法中涉及不动产的返还制度 |
三、日耳曼法中涉及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四、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制度 |
五、日耳曼法中返还原物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三节 教会法:通过占有权救济达到返还原物的目的 |
一、作为西方法律传统传承者的教会法 |
二、教会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观念基础:对财产权的尊重 |
三、教会法中的占有权救济 |
四、教会法占有权救济制度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四节 理性法、法典化时期:返还请求权理论的诞生 |
一、理性法与法典化时期 |
二、请求权理论产生前的实践: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 |
三、请求权概念的诞生及请求权理论体系的建立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成型及立法化 |
五、德国返还请求权对后世返还原物制度的影响 |
第五节 我国固有法上的返还原物制度——一个初步的探讨 |
一、涉及不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二、涉及动产的返还原物制度 |
三、涉及返还原物的判词 |
四、传统民法中的返还原物制度对现今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影响 |
本章小结:大陆法系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的发展规律 |
第四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构成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学说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三要件说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二要件说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要件说 |
四、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学说的评析 |
第二节 英美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构成 |
一、英美法中返还原物制度的构造 |
二、作为侵权救济的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 |
三、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方式的返还原物之构成要件 |
四、合同法中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 |
五、余论:相异法律传统下返还原物制度体系的自洽性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 |
一、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 |
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 |
三、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 |
四、失去占有的单纯的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 |
一、占有人 |
二、无合法权源 |
三、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 |
四、与买卖合同有关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人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物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须为原物 |
三、返还的原物为特定物 |
四、几种特殊的物可否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客体的探讨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逻辑性 |
第五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返还义务的性质界定及返还的抽象范围 |
一、返还义务之给付义务说 |
二、返还义务之容忍义务说 |
三、返还义务的性质辨析 |
四、返还的抽象范围 |
第二节 善意占有人的返还 |
一、无权占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
二、原物占有的返还 |
三、用益的返还——孳息全部返还 |
四、损害赔偿——善意自主占有人在所获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
五、费用的偿还——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还必要费用且不负担返还费用 |
第三节 恶意占有人的返还 |
一、恶意占有人的范围 |
二、原物占有的返还 |
三、用益的返还——全部返还 |
四、损害赔偿——恶意占有人就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或其他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
五、费用偿还的问题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让与性探析 |
一、指示交付制度产生的逻辑难题 |
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可转让性的争论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性的具体分析 |
四、对我国物权法第26条的评析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总则和债法规定的适用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民法总则的适用 |
二、对债法规定的适用 |
本章小结:多维视角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
第六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的竞合 |
第一节 请求权竞合与返还原物请求权 |
第二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
一、我国民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的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条款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综合性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并存时发生规范排除的竞合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并存时发生请求权竞合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及其处理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
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恢复原状概说 |
二、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竞合可能及其处理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物权防御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探析 |
一、物权防御请求权的内容及制度功能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分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分析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探析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适法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误信无因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法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幻想管理中相关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第六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互动及未来趋势 |
一、返还效果下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分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比较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长关系——以物权行为抽象性为媒介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向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转化——以标的物的灭失为条件 |
五、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未来趋势 |
本章小结:认真设计和对待民法典中的返还原物条款及与之存在竞合可能的条款 |
第七章 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实现 |
第一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实现中的案由选择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案由辨伪 |
二、能够实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其他案由 |
三、以返还原物作为主要诉讼请求时的案由确定 |
四、以返还原物作为附带或并列诉讼请求时的案由确定 |
第二节 立案登记制视野下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起诉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主管与管辖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原告的确定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被告的确定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诉讼请求 |
五、起诉返还原物时申请诉讼保全必要性的探讨 |
第三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 |
一、非占有人的抗辩 |
二、有正当权源的抗辩 |
三、善意取得抗辩 |
四、时效抗辩 |
五、不法原因给付抗辩 |
六、给付不能抗辩 |
七、社会适当性抗辩 |
八、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 |
九、其他抗辩 |
十、侵夺占有时抗辩权的排除 |
第四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构成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难题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推定 |
第五节 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裁判 |
一、法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的释明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可能结果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裁判基准 |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判决书撰写中的技术规则 |
五、对现行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裁判思路的检讨和反思 |
本章小结: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实现中的司法能动主义 |
结论: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功能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制度功能 |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绝对性 |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性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校期间学术成果 |
(9)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选题及其研究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状况 |
(二)国外研究状况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
(三)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区分原则 |
第二章 区分原则的历史追溯 |
第一节 罗马法中是否存在区分原则 |
一、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及其对物债区分的意义 |
二、罗马法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区分原则的“存否决定者” |
三、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移转 |
四、罗马法仍旧具有的重要意义 |
第二节 法国民法对区分原则的彻底否定 |
一、法国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 |
二、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与基本特点 |
第三节 萨维尼及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 |
一、罗马法的“名义加形式”移转所有权 |
二、萨维尼对“名义加形式”理论的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影响 |
三、德国民法典前有关国家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确认 |
四、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及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纳 |
(一)德国民法发展的简要回顾 |
(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及基本体例 |
(三)德国民法典历次草案及最终条文对物权移转的规定 |
第四节 其他国家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及在法典中的体现 |
一、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规定 |
二、瑞士民法典的规定 |
三、日本民法典的规定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区分原则的内涵及生成 |
第一节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 |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分离原则 |
(一)我国学者对于分离原则含义的认识 |
(二)德国学者关于分离原则含义的认识 |
(三)分离原则含义的小结 |
二、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抽象性原则 |
(一)中外学者对抽象原则的含义界定 |
(二)笔者对抽象原则含义的界定 |
三、从分离到抽象:逻辑必然抑或技术选择? |
(一)中国学者对“分离-抽象”关系的代表性观点 |
(二)德国学者对“分离-抽象”关系的代表性观点 |
(三)“分离-抽象”的真实关系-第三种可能路径的探寻 |
第二节 区分原则的内涵: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以及二者的分离 |
一、区分原则的初始界定与争论 |
二、关于区分原则的几个前置性问题 |
(一)物权行为是否真的存在 |
(二)物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债权行为 |
(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关系如何 |
三、区分原则的实质内涵 |
第三节 区分原则的基础:基于理念、事实和规范的考察 |
一、区分原则的理念基础 |
(一)理念基础之一——正义法则 |
(二)理念基础之二-私法自治 |
二、区分原则的事实基础 |
三、区分原则的规范基础 |
(一)规范基础之一-物债二分的体系结构 |
(二)规范基础之二-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
(三)规范基础之三-物权客体的特定原则 |
(四)规范基础之四-意思表示理论的精细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立法考察 |
第一节 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模式 |
一、物权变动 |
(一)物权的发生 |
(二)物权的变更 |
(三)物权的消灭 |
二、物权变动模式 |
(一)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 |
(二)英美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
一、法国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 |
(一)形成背景与条文规定 |
(二)意思主义面临的困境:兼论其与区分原则的不相容性 |
二、德国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 |
(一)条文规定 |
(二)物权形式主义的合理性:兼论其与区分原则之契合 |
三、日本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徘徊于德法之间的意思主义 |
(一)条文规定与法解释的争论 |
(二)从日本法的“纠结”看区分的科学性 |
四、瑞士法、奥地利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 |
(一)瑞士法有关物权变动的条文规定 |
(二)奥地利的物权变动 |
五、本节小结 |
第三节 英美法系国家物权变动模式略考 |
一、英国法不动产地产权转让的历史简介 |
二、英美法契据的构成:兼论其与物权合意的同质性 |
三、英美法中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物权合意 |
四、英美法中的“无因性”追问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法语境下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
第一节 我国学者关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争议 |
一、关于区分原则内涵的争论 |
二、区分原则中的效力关系 |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说”中的效力关系 |
(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说”中的效力关系 |
第二节 我国实证法中涉及区分原则的立法变迁 |
一、《大清民律草案》中的规定 |
二、《中华民国民法》中的规定 |
三、新中国成立后历次民法典草案的规定 |
四、民法通则及其他部分法律中的规定 |
五、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 |
六、物权法的规定 |
七、物权法之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八、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
九、本节小结 |
第三节 物债一体的困惑及司法实务对区分原则的继受 |
一、对区分原则有关案例的总体介绍与梳理 |
(一)“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说”的解释与相关案例 |
(二)典型案例对“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说”的突破 |
(三)司法解释的确认与实践案例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最终采纳 |
二、对一个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再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必然 |
(一)臧某诉连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
(二)案件法理分析 |
三、本节小结 |
第四节 中国法语境下区分原则的内涵反思与重构 |
一、问题提出的必要性 |
二、中国法语境的区分原则应是怎样的 |
(一)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其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区分 |
(二)适度缓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抽象 |
第五节 小结 |
第六章 民法总则立法与区分原则的确立 |
第一节 潘德克顿体系与总则式立法 |
第二节 区分原则之于总则立法的必要性 |
一、中国民法总则应体现对区分原则的规定 |
(一)中德民法体系存在本质不同 |
(二)合同法与物权法中的立法混乱须经由总则予以澄清 |
二、区分原则如何体现 |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体现 |
(二)部分学者建议稿的体现 |
(三)民法总则规定区分原则的初步设想 |
第三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 |
(10)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罗马法中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提要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与买卖的法律结构 |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 |
二、罗马法中的买卖法律结构 |
第二节 罗马法中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 |
一、罗马法允许他人之物作为买卖标的 |
二、罗马法出卖他人之物法律结构 |
小结 第二章 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
第一节 《法国民法典》所有权让与的意思主义 |
一、《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形成原因 |
二、法国民法意思主义内涵 |
三、法国民法意思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的类型 |
第二节 法国民法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效力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文义解读——绝对无效 |
二、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体系背反——绝对无效的困境 |
三、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无效的体系背反矫正——相对无效 |
第三节 法国民法中的占有与所有权 |
一、法国民法中的占有 |
二、法国民法中的所有权 |
三、占有与所有权间的关系 |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所有权 |
一、出卖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
二、动产即时取得 |
第五节 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下当事人利益的调整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追夺担保责任适用的影响 |
二、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连续买卖法律结构的影响 |
三、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相对无效对赔偿损失的影响 第三章 德国物权形式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
第一节 德国民法的所有权变动模式 |
一、德国民法中所有权变动模式形成的前缘 |
二、德国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 |
第二节 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契约的效力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效力概述 |
二、所有权契约效力的转换 |
第三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 |
一、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正当性 |
二、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条件与法律效果 |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土地 |
一、土地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效力 |
二、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条件与法律效果 |
第五节 当事人间基于不当得利的利益调节 |
一、受让人正当取得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
二、受让人非正当取得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第四章 日本民法意思主义下的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规范体系 |
第一节 日本所有权变动模式形成的前缘 |
一、日本民法编纂背景 |
二、先法后德的民法典编纂格局 |
第二节 日本民法所有权变动模式 |
一、依据法国法解释的缘起——立法史上的考察 |
二、德国法万能时期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认识的改变——学说继受的影响 |
三、对日本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重返法国式意思主义路径的尝试 |
小结 |
第三节 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的效力 |
一、出卖他人之物契约有效 |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 |
第四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 |
一、动产物权变动——《日本民法典》第178条 |
二、动产的即时取得——占有公信力 |
第五节 出卖他人不动产之际所有权的安排 |
一、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 |
二、登记对抗主义的选择 |
三、意思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间的违和问题及其讨论 |
第六节 出卖他人之物之际的不当得利 |
一、依权利外观法理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
二、二重让与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
三、买卖契约归于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场合的不当得利适用 第五章 中国大陆民法中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 |
第一节 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 |
一、《合同法》第51条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
二、《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的关系 |
三、《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关系 |
第二节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善意取得 |
一、《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要件 |
二、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的冲突问题 |
三、买卖合同效力不确定给善意取得的买受人带来的困扰 |
第三节 不当得利规范及其适用问题 |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间的协调问题 |
二、出卖他人之物场合不当得利适用的不确定问题 第六章 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涉及的继受资源 |
第一节 中国大陆民法的继受及所有权的法律结构 |
一、中国大陆民法的继受 |
二、物、债二分财产法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现实 |
三、所有权的法律结构 |
第二节 中国大陆权利变动模式的选择 |
一、物权行为是可有可无的吗? |
二、债权形式主义及其不足 |
三、物权行为抽象性的价值及逻辑必然 |
四、中国大陆学者对物权行为的驱逐合适吗? |
小结 第七章 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的体系性解决方案 |
第一节 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
一、影响《合同法》第51条的理路 |
二、《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及其修正 |
第二节 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视及完善 |
一、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协调 |
二、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完善方案 |
第三节 失衡的法律关系的整理——不当得利及其他请求权的协调 |
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不当得利规则适用的影响 |
二、出卖他人之物场合的请求权适用 结论 主要参考书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论物权行为的法律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条件的溯及效力与即时效力[J]. 张静. 中外法学, 2021(05)
- [2]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问题研究[D]. 杜生一.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D]. 刘芮.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5]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因性问题研究[D]. 王瑞.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重复交易的法律规制[D]. 罗娜.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银行保理业务中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研究[D]. 周秀婷. 南京大学, 2018(01)
- [8]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 ——一种失当物权关系矫正技术的阐释[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9]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D]. 宋江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10)
- [10]出卖他人之物法律问题之体系研究[D]. 石江水.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