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题目: 论不动产物登记的法律效力
论文类型: 硕士论文
论文专业: 民商法
作者: 夏建红
导师: 庄建伟
关键词: 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效力,形成效力,公信力,善意取得,预告登记,异议登记
文献来源: 华东政法学院
发表年度: 2005
论文摘要: 2005年7月10日《物权法》草案的公布,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物权法的核心是不动产法,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法的基本制度,在物权法中自然占有重心地位。而一种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必须以人为本,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体现出效率、自由、秩序和公正的价值追求。由此可见,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对登记制度而且对整个物权法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六大部分,以第四和第五个部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动态效力和静态效力为重点。第一大部分为概述部分,从概念的角度简要分析了不动产、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第二大部分,站在比较法的角度上,通过对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明确了两种主要的登记效力模式——形成效力和对抗效力。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同形式主义比较接近。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上,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体以对抗主义为补充。第三部分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有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就性质而言应当属于私法,以维护私权为根本目的。登记的有效要件包括:一实质要件,登记要有效成立,原则上应使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法律关系相一致;二形式要件,即登记手续是否齐备也直接影响登记的法律效力。第四大部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动态效力,即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所产生的效力,主要包括形成效力和对抗效力。在对动态效力的分析中,针对债权形式主义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债权形式主义无法真正发挥登记的形成效力,尤其是关于相对无因性的解释,有些牵强。针对债权原因无效,而使登记一方面对物权当事人不生登记效力,另一方面对善意第三人产生登记效力的情形,是与登记的形成效力相背离的。在原因无效的情形下,只要登记就应该产生登记的形成效力。但是若要在物权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物权变动,当事人可申请涂销登记,使物权得以回复。第三人也仍然受公信力的保护,从而使登记的形成效力具有了统一性。这也即是肯定了物权形式主义,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作为独立的物权合意存在于登记的过程,即当事人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就是一种合意,当然也包括诸如交付登记证书等其他形式。登记的形成效力将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系于登记的作成,非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登记的对抗效力,主要表现为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纵使未为登记,亦得相互对抗等。虽然两种效力的意义都在于促使当事人于物权变动中作成登记,但是登记的对抗效力远不如形成效力的激励功能强大,这也使之难以达到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第五大部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静态效力。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物质凭证即不动产登记簿的角度,针对善意第三人所产生效力。主要表现为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公信力方面又分为包括权利正确推定、风险预警等七方面的效力。不动产也同样适用于善意取得。第六大部分是关于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由于预告登记对未来登记效力的保全性和异议登记对已登记公信力的阻断性,使它们的登记效力具有不同的特点。
论文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概述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比较法研究
(一) 两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二) 两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
(三)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选择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和有效要件
(一)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
(二) 登记的有效要件
1、登记的实质要件
2、登记的形式要件
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动态效力
(一) 形式主义的二元化
1、登记效力在二元化形式主义中的差异
2、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3、二元化的价值选择
(二) 登记的形成效力
(三) 登记的对抗效力
五、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静态效力
(一)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二) 公信力与善意取得
六、特殊类别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 预告登记的效力
(二) 异议登记的效力
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 2007-10-2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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