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从犯,作为共犯制度——“刑法中绝望的一章”之部分,虽然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征表,但在不同国家、不同刑法中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我国现行刑法所定之从犯,是以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的结果;其内涵的实质是“非主要作用”,“辅助作用”暗指帮助犯;从犯的成立以主犯的存在为前提,但主犯的责任阻却事由不及于从犯。从犯认定的关键在于“主、从”作用的区分。实行从犯需同时具备三个特征:犯意形成中的被动性、行为的被支配性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被教唆者在接受教唆之前有无犯罪意图,是区分教唆犯“主、从”作用的标准,实践中,常常以教唆行为对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影响程度来判断。认定不作为从犯,应注意“作为义务”在评价“主、从”作用时的具体应用。从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取决于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脱离共犯关系,独自成立犯罪的中止。此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帮助型犯罪,是从犯独立成罪现象。从犯行为被刑法分则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后,便不再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从犯规定,应按刑法分则所定之罪处罚。从犯的刑事责任不依附于主犯。从犯与主犯一样,都以部分的犯罪构成行为,承担全部的共同犯罪责任,所不同的是,对于从犯应当在“全部责任”的范围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