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腐败日益成为严重危害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毒瘤”。一个国家或地区反腐败专门机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能力如何、效率如何,会对一个国家或地区反腐败的效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反腐败机构职责权限的设计问题是一项事关一个国家或地区反腐败工作成效的重要课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第一部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书,我国是《公约》缔约国。结合《公约》对缔约国反腐败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的要求,针对我国当前反腐败机构设置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反腐败机构职责权限的调整与完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论证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公约》文本的简要梳理和评鉴,以求对《公约》的地位、作用和内容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以《公约》中关于反腐败机构职责权限的规定为研究的切入点,针对我国反腐败机构职责权限的调整与完善问题,综合运用理论分析、实证考量、比较研究等方法,系统地将我国反腐败机构职责权限的调整问题与履行《公约》义务结合起来;将反腐败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与反腐败机构的权限问题结合起来一同进行专题研究论述。通过对我国现行反腐败机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与《公约》有关规定的比较分析以及对当前我国反腐败机构职责权限设置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的剖析,针对我国反腐败机构设置和职责权限提出一种可行的设置模式和调整方案,即:通过采取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订或出台补充规定的办法或者通过制定《反腐败特别法》的办法,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与行政监察机关合并,赋予行政监察机关对腐败案件的刑事侦查权,授予行政监察机关在对腐败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同时,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仍保留在检察机关。之所以提出如此设计方案,是由于本文认为由一个具有充分调查手段的专门机关来承担腐败案件的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权可以解决当前存在的纪检监察机关同检察机关之间工作交叉的问题;赋予行政监察机关侦查腐败案件的司法权力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授予反腐败专门机关特殊侦查手段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要求,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一条成功经验;将对腐败案件的公诉权保留在检察机关是制约权力的需要。此外,本文还对腐败案件侦查过程中运用特殊侦查手段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分析。对负责打击私营部门腐败行为的国家机构问题和对反腐败机构这一监督者的监督问题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