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建设领域内拖欠工程款和建筑工人欠薪问题是长期以来一直限制我国建筑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桎梏,甚至影响到了社会的均衡发展与稳定和谐。目前,我国只有《合同法》第286条一个条文,和与之相关的一个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可以进行规范。但是这两个规范因为过于简单化、原则化,缺少可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价值。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德国、瑞士和阿尔及利耶、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美国等,分别以让与担保、优先权、先取特权、法定抵押权、施工留置权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工程价款和工资债权进行保护。比较这几种模式,我国应该采纳优先权的模式,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将担保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对于工程价款和工资债权的物权命名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为了更周全地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我国建设工程优先权在适用范围上应该采取较大的范围,适用于除特定公益工程之外的所有建筑工程,并且只要是其通过材料、劳动、智力等形式增加了建设工程价值的债权人,包括承包人、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勘察人、设计人等,都应加以保护。但是该种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应该直接是建设工程,不应将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并且必须经过登记才可享有。具体在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应该灵活地规定其行使的合理期间,实行开工登记和完工登记并行的方式,把完工登记的最终期限确定为一年。发包人在存有过错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行使优先权,但若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有瑕疵,需要维修,则在维修验收合格后方可行使优先权。行使的方式为折价和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由于其承担了保护弱者的社会责任,因此不得通过协议放弃,即使放弃,也应该以消极的不行使方式,而不能明示放弃。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并且具有物上代位效力,因此不必经过法院判决,也无须建设工程未被处分为条件,可径行行使。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除了优先受偿效力和物上代位效力外,建设工程优先权最突出的效力体现在绝对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已经登记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得对抗期房购房人的期权,而承包人、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和建筑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则应该是以建筑工人优先权的效力最高,其次是材料供应商,在其次是分包人,最后是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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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Abstracts导言第一章 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现状考察第一节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199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的规定第二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一、德国法的规定二、瑞士法的规定三、法国法和阿尔及利亚法的规定四、日本法的规定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六、美国法的规定第二章 我国立法的模式选择第一节 对我国目前法律规范的评述一、立法意图二、对现行规范的评述第二节 国外立法模式参考一、法定抵押权模式二、留置权模式三、让与担保模式四、先取特权模式第三节 国外立法模式可移植性分析一、对法定抵押权模式的取舍二、对留置权模式取舍三、对让与担保模式的取舍四、对先取特权模式的取舍第四节 我国应选择优先权模式一、命名为"优先权"比"优先受偿权"更准确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更直观三、有利于建立我国优先权体系四、保护范围更广泛五、有利于保护弱者六、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七、有利于彰显民事主体的权利第三章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和基本要素第一节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一、优先权的概念二、优先权的定义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概念第二节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基本要素一、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和主体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限度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四、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登记问题第四章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第一节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二、我国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第二节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一、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的积极条件二、建设工程优先行使的消极条件第三节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一、折价方式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第四节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的几个争议性问题一、建设工程优先权能否约定放弃二、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必须经过判决三、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以建设工程未被处分为要第五章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第一节 建设工程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一、优先受偿效力二、物上请求效力第二节 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它权利的冲突一、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二、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三、建设工程优先权之间的冲突结语参考文献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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