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在传统的契约法和侵权法的缝隙中产生的。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不仅使债法理论体系得到了完善,而且有效解决了传统契约法和侵权法没能解决的对先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该制度的确立弥补了这一空白,即在缔约阶段,如果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可据此寻求法律救济,对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巩固以及交易的安全高效都有着重大的作用。我国《合同法》(1999年颁布)第42条、43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制度,这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以及理论趋于完善。这不但为我国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体现出我国法律制度与世界法律的接轨,其意义深远而重大。但是,该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发展相比,仍过于简单并缺乏操作性,从而导致现有法律规定不能很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缔约阶段引起的纠纷。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的先进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合同订立阶段完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制度是亟须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目前很少像对待违约责任那样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赔偿范围、限定原则等问题,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实质区别等问题缺乏深入且持续性研究。鉴于以上存在的情况,笔者对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制度的体系进行全面研究,并提出自己的几点浅薄的见解。本文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之后,着重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赔偿范围的限定原则、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之上,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该制度规定的不足,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在结构安排上,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及诚实信用说。文章对上述主要学说进行了梳理的基础之上,对各学说作了比较分析,笔者最后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为下文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二部分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第一节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进行分析,分别从两大法系中对合同法上所保护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利益及固有利益是否应纳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等多方面出发,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其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有履行利益说、信赖利益说、信赖利益及固有利益的结合说,文章对上述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然而,对于固有利益是否可作为独立的受保护的利益,在本节中也进行了详细地分析。以此确立下文的研究范围。第二节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制进行分析,分别从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损害的界定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原则等多方面出发,分析了该制度在适用原则方面应注意的事项。从本节可以对以下内容予以明确:信赖利益的定义为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能信赖合同的成立,由此而付出了财产成本及机会成本;信赖利益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类,而不应包含非财产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合理的适用减损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这为下文的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三节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分别从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及因素等多方面出发,分析了它们之间的赔偿责任形式、范围及确定何种责任造成的影响,为保障在缔结失败的情况下能得到很好的救济打下了基础。第三部分为我国现行法上的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结合上文研究中所提到的问题,总结了我国现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规定。在第一节中主要讨论了现行法规定的合理之处和不足之处,结合实践进行了具体分析。现阶段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法律中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诸如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同一案件经过不同法官裁决后,产生不同的后果,这不利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另外,体例安排也不甚科学。以上均为现阶段我国法律存在不足的地方。在第二节中,主要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分析了在合理信赖的认定上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机会损害应根据合理赔偿原则审慎进行。第四部分主要是关于我国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完善的探讨。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后,就已经建立了一种相对比较完善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制度了,然而,现已建立的该制度仍存在需要提高和改进之处。因此,就有关我国的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原则、重视合同解除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及明确规定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担五个方面,剖析了我国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规定的有待明确、完善之处,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本文的不足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一,对于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分析是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虽然对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是鉴于该问题其本身具有重要性和复杂性,在一些基本的问题上还有研究的余地,尤其是对概念的准确界定及其在责任体系中如何定位的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第二,缔约过失责任和信赖利益是罗马法的概念,在对大陆法系的分析研究中引用了英美法系的制度规定有一定的需要,但是基于本人的研究能力有限,在引用相关概念方面和借鉴相关学说方面做的并不完善。这是本文研究的不足,也是今后应该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三,运用既有的公共知识和公共材料进行学术研究当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新资料对学术研究也不可缺少的。本文在研究中作者虽尽力搜集了相关资料,但是由于本人的外语能力非常有限,资料来源还存在局限性,较多的二手资料会对研究成果有所影响。因此,在更为开阔的视野中进行学术研究,尤其是进行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这是今后应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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