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目前立法上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的规定十分稀少,相关司法解释也寥寥无几,学术上,对于国际惯例适用的基本问题也存在很多争议。本文拟就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几个较为突出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国际惯例的界定。包括国际惯例的界定、国际惯例的分类;主要从国际惯例的定义、国际惯例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国际惯例的性质、法律效力、来阐述。这些都是国际惯例的基本问题,是研究国际惯例适用的前提。 第二部分是实体性国际惯例的适用。这是本文的重点之一,也是目前国际惯例适用问题中较为人所关注的一个。这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实体性国际惯例的含义、特点,适用问题中关于实体性国际惯例的识别、查明、适用条件(途径)以及实体性国际惯例适用中的冲突和解决。 第三部分是冲突性国际惯例的适用。本文坚持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至少应包括实体性国际惯例和冲突性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并没有限定是实体规范上的法律或条约;另外,关于国际惯例的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做出的,而第8章有关冲突规范的专门规定,因此,作为法律补充性质的国际惯例应该包括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和冲突法性质的国际惯例。从我国国际惯例的立法现状和现实需要来看,作上述理解也是合理的。 第四部分是国际惯例适用的限制。主要阐述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国际惯例适用的限制问题。 第五部分是国际惯例适用的立法建议和评析。也是本文的创新点所在,在对我国立法中相关国际惯例适用规定作出评价,阐述示范法和民法典草案的规定之后,笔者提出了关于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