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问题,近年来颇受我国学者重视。本文结合当今国际法最新发展的动态,对跨界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以期得出正确的结论,完善和确立跨界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第一章回顾了“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问题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以及国际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由于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理论难以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科技活动确定损害责任,国际法委员会提出针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责任”即“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责任”的新领域进行研究。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包括2001年《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和2004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担的原则草案案文》。国际法委员会在90年代以前的研究思路,基本上是从国家责任的角度出发。国家承担责任的首例,可以追溯到1930年加拿大与美国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较为重要的理论包括:罗马法关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别人的权利,使用自己的财产不能损害他人的财产”的法理,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与相应责任,以及国际法中的严格责任理论。第二章叙述了国际法委员会研究思路的改变。国际法委员会在1997年将“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草案编纂工作分为预防问题与责任问题两部分。1998年和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先后两次通过了关于预防问题的条款草案。对于责任部分的草案编纂,国际法委员会不再强调必须由国家承担责任,转而着重研究由危险活动经营者与国家分担损失的制度。2004年,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提交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这是关于此专题研究的最新成果。第三章详细介绍并评析了国际法委员会2004年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此案文共有12个条款,本文着重论述其中8个具有特色的条款。这些条款涉及:“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概念内涵,草案的宗旨,由危险活动的经营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由国家设立补充供资基金以分担赔偿责任,采取因应措施的责任,建立保险计划,国家向受害者提供申诉途径等问题。本文还结合我国2005年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讨论了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