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行政性限制竞争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行政性限制竞争,反垄断,司法审查
行政性限制竞争论文文献综述
崔志强[1](2018)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普遍存在,常常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采取地方保护主义来阻碍商品在地区间的自由流通,还表现在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与一般的企业垄断相比,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反观现实,我国主要依靠《反垄断法》来对其进行规制,主要采取反垄断执法机构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理办法。由于是其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置方法,其效果大打折扣,难于切实解决不断激增、恶化的现实需要。经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解决难题提供了新的司法审查的路径,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吁也顺应的时代发展的潮流,也符合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通常做法。但稍有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虽将此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但是此行为常常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展现,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造成了大量类似行为不可直接诉讼的尴尬局面;同时对于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原告的范围,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也没有涉及;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很明确,而对于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该如何认定,反映出我国司法审查标准单一的问题;最重要的,若行政机关最终被认定采取了限制竞争行为应承担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有待细化。本文主要是针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存在的上述四种问题,试图找出对应之策。在开篇主要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限定,区分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主权行为,”和“企业行为”,将研究的范围限定在了行政机关的“企业行为”上。接着通过十组案例分析了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得出了案件数量少、胜诉率低和败诉机关法律责任轻的结论。紧接着是对欧盟、澳大利亚和俄罗斯在此问题上的做法进行了介绍,并在分析的基础上的得出了普遍通过司法审查模式解决此类问题的结论,并对我国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在找出问题和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对于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有限直接诉”理论,对于那些不经具体行为就可以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的限制竞争行为采取可以直接诉讼的做法;对于原告范围不确定的,积极探索以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对于合法不合理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认定其是违法行为,将合理性标准逐步纳入到合法性标准的范围中去,推动司法审查的标准更加全面和合理;对于被认定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机关的法律责任,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借鉴惩罚性赔偿措施来完善相应的责任制度。(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8-01-01)
储梦莹[2](2015)在《中韩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韩国是成功体制转型后的市场经济国家,韩国立法明确保护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并限制行政权力对私营经济的干预控制。我国也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体制转型,而在体制转型期间我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却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这时,我们不禁要问韩国是如何成功转型而成为现在的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带着这样的疑问,本文将对韩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进行比较全面的探讨。韩国宪法以两大促进竞争原则为市场竞争保驾护航,行政法及反腐败法以禁止性规定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公平交易及垄断规制法》(以下简称《垄断规制法》)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又以合并立法的形式对韩国的不合理垄断行为及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力图实现市场完全竞争的状态。具体而言,此篇文章主要从韩国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体制度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即规制路径、行为主体、执法主体权限、法律责任,希冀不仅对我国在这四个方面的制度完善有一定作用,也对加强中韩两国的经济合作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所裨益。韩国在立法层次方面采取的是多层立法及合并执法的模式;在行为主体方面,韩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行为主体更为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实施垄断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皆是《垄断规制法》所规制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行为主体;在执法主体权限方面,韩国的垄断执法主体公平交易委员会集建议权、立法权、执法权于一身,而且是一个完全独立司法的机构;在法律责任方面,韩国有着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法律责任种类齐全,法律责任惩罚力度较大,法律责任辐射范围也很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多样。与韩国相比,我国还存在立法层次设置不合理、规制行为种类不足、执法主体权限过窄、缺乏详尽的宽恕制度、法律责任畸轻、国有企业垄断规制制度落后、经济民主化制度缺失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可以采取的解决措施:建立多层立法及合并执法模式;行业垄断列入具体表现形式;适当拓宽执法主体权限;制定详尽的宽恕制度;健全法律责任体系;规范垄断性国有企业规制制度;设立经济民主化制度。(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5-04-20)
沈敏[3](2015)在《中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性限制竞争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规制有专章规定,这是从系统规制的角度解决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行政干预问题。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刻,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破除行政干预经济的毒瘤,打破垄断思维,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日本反垄断法上没有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定义,但确有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日本的政府主导型经济模式是其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中日经贸及政治文化往来日益密切的情况下,研究中日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通过对日本反垄断法发展历史的研究,对日本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分析主要从表现形式、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四大方面进行。从表现形式上看,日本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指导型的价格卡特尔和行政参与型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与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中的部门垄断与区域垄断有较大区别;从执法程序上看,日本反垄断法中有详细的程序规定,与我国简单的执法条款相比更具有实用性;从执法主体上看,日本的执法机构较我国的执法机构而言更具有独立性与权威性;从法律责任上看,日本采取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立法来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与我国仅靠行政和民事责任立法来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相比更具有权威性。我国应坚持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专门立法的制度,借鉴日本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经验,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并加大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5-04-20)
李小明,储梦莹[4](2014)在《韩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韩国是体制转型后的市场经济国家,韩国立法明确保护经济自由和秩序并限制行政权力对私营企业的干预控制。韩国曾因政府主导经济的发展模式致大量财团及国有企业借助行政权力限制竞争,韩国没有明确制定规制行政垄断的专门法律,其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散见于其宪法、规制垄断法、行政法、财政法等法律法规中。韩国通过国有企业私有化措施来规制国有企业的行政垄断行为,并注重加强行政法律制度的改革来规制行政垄断。中国也是体制转型的市场经济国家,但行政垄断表现类型更多,危害更大。中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垄断的种类,制定了专门规制制度。中国应借鉴韩国经验通过适当拆分国有企业引入竞争机制并通过加强行政法律制度改革来规制行政垄断。(本文来源于《天津滨海法学》期刊2014年00期)
贺捷[5](2014)在《中英行政性限制竞争立法规制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五章对行政性限制竞争明确进行了专条专章的规定,这是在系统规制的高度处理我国目前经济政治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也提上了日程。作为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英国,有关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立法自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独有的特点。在中英经济贸易及政治文化联系更加密切的背景下,比较研究两国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立法规制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英国是拥有悠久法制历史的典型普通法国家,通过总体概述英国有关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立法、简要梳理英国的竞争立法和竞争政策的历史脉络,展现出了英国竞争立法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变化过程,以期对我国的竞争立法进一步完善有所启示。对英国行政性限制竞争具体制度的分析从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规制对象、执法机构、执法程序、法律责任这四大方面进行。与此相对应,对中英两国行政性限制竞争具体制度的比较也从这四大方面展开:在规制对象上英国更加重视行政主体和经济主体在行政性限制竞争中的共同作用;英国建立了独立权威的行政性执法机构,并设有专门管辖竞争事务的司法性执法机构即竞争上诉法庭;英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执法程序强调将行政主体和经济主体分开处理,通过对行政主体规定公开透明的回应制度使竞争机构对行政主体的建议权,相比于我国反垄断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建议权有更实质的意义;在法律责任承担上英国的责任追究制度比我国的更加完善,多了对刑事责任的追究,行政责任形式更加灵活多样,责任承担力度更大。针对比较分析暴露的问题,借鉴英国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立法规制制度,对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立法规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相对应的建议,主要包括加强对行政性限制竞争中经济主体的重视、建立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机构和专门处理竞争事务的竞争法庭、建立执法程序的分开执行制度和公开透明制度、从责任种类和责任力度方面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4-04-24)
朱俊蓉[6](2014)在《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在我国大陆表现尤为突出,如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手中的行政权力介入微观经济领域,封锁市场,限制、排除、妨碍市场竞争。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违背了反垄断法的宗旨,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也具有其普遍性。不仅我国大陆及其他经济体制转型国家存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地区也存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因此,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所有国家、地区需要共同面对的艰巨任务。通过对台湾地区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概况及立法分析进行介绍,可以看到其立法价值的变迁。在对大陆与台湾地区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制度比较时,主要从规制对象、执法机构、规制方式、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入手。台湾地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制度的规定使得公用企业的身份不再特殊,而统一适用《公平交易法》;并且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事前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更能有章可循,这也是台湾地区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特色之处。与此相对应,对完善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和具体措施也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主要包括:完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上完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司法救济途径;明确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权限。通过综合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比较分析的方法,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为研究对象,可对我国大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情况作出分析,并对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理论、典型案例、立法经验进行比较,提出完善中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和具体措施,以期推动我国大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4-04-24)
李争[7](2014)在《中澳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拦路虎。虽然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章规制,但是我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根本不能有效地解决目前严重的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并不是中国的特有现象,像澳大利亚这样的西方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只是严重程度与我国有所不同。比较研究中澳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在理论上有助于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的完善,在实践上有利于双方的经济合作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澳大利亚并没有单纯依靠一部法律来解决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而是采用了一个囊括宪法、竞争法典和竞争政策相关法律性文件的多级、全方位的综合模式,并且取得了不错的反行政性限制竞争效果。澳大利亚首先通过《联邦宪法》对地区垄断这一类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然后又利用《竞争与消费者法》对行政机关的商业行为进行了反限制竞争规制,最后还使用竞争政策中的竞争中立和立法审查这两项法律原则和制度对澳大利亚行政机关的偏私行为和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由于国家结构形式、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和所属法系的不同,无论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执法主体、违法认定、法律责任、救济途径这几个方面来看,还是从竞争中立制度、限制竞争立法审查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比较,中澳两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都存在不少的区别。与澳大利亚相比,我国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存在执法主体设置不合理、法律责任过轻、救济途径单一、竞争中立制度不够全面和限制竞争立法审查制度不够系统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可以通过如下措施来解决:设置独立权威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执法机构;引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增加司法救济途径;从立法、实施机制和投诉机制层面来构建全面的竞争中立制度;明确限制竞争立法审查制度的审查范围,完善其审查方式。(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4-04-24)
刘雅[8](2014)在《中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已经实施100多年了,建立了许多有效规制垄断行为的制度,当然也包括有效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美国法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建立了有效规制行政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在实体内容上,一方面,美国通过宪法中的贸易条款对地方保护主义进行规制;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州行为豁免原则,并进而发展出适用州行为豁免的两个标准,符合标准的州行为予以豁免,不符合标准的州行为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规制,即通过州行为豁免与反托拉斯法规制相结合的方式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程序方面,美国设置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执法机构,并通过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提起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行政裁决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制裁垄断行为;同时,美国建立了与公共执行并重的私人执行制度,即私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已经形成了有效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独特方式。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程序方面,我国《反垄断法》仅用一条程序规定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实践中,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出现频率极高,而且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腐败案件居高不下,我国亟需研究出有效遏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措施。在此背景下,结合美国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将美国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制度与我国进行比较比较,以得出在我国国情下有效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措施,完善《反垄断法》的规定,从而改变实践中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猖獗的局面。(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4-04-21)
李玲[9](2014)在《中欧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其规制对象,并从种类、认定方式、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对该种行为做出规定。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欧盟作为一个准联邦制国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其竞争法中的重要内容。欧盟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日臻完善。在中欧两地区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密切联系的背景下,对中欧两地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通过介绍欧盟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立法,我们可以对欧盟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对完善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提供借鉴。从指令、条例和《欧盟运行条约》等着手,对欧盟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制度展开分析,欧盟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叁个部分:限制但不禁止成员国实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禁止成员国对国有企业或享有特权专有权企业采取违背条约竞争规则措施;监督控制成员国实施的国家援助。在比较分析中欧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时,首先对中欧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认定与豁免标准、执法机构、法律责任、救济途径以及与产业政策的关系进行阐述,然后从概念、认定与豁免标准、执法机构等6个方面比较中欧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异同。两地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立法的差异主要是由两地区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立法价值等因素导致的。通过比较分析中欧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立法规制的异同,我们可以对我国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主要包括明确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主体责任、完善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审查机制、构建一个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建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立法优先的价值取向。(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4-04-12)
王敏[10](2012)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负面产物,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已日益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根源于行政权力的滥用,具有国家强制性和危害性。一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抑制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另一方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助长了政治领域的腐败,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危害。因此,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主要任务之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其普遍性。不仅中国及其他经济体制转型国家存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因此,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所有国家需要共同面对的艰巨任务。本文综合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抽象与具体相结合、比较分析的方法,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情况的分析,以及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经济体制转型国家规制理论、典型案例、立法经验进行国际比较,提出完善中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和具体措施,以期推动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理论;第二部分是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问题的国际比较;第叁部分是对完善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和具体措施。(本文来源于《中国海洋大学》期刊2012-03-25)
行政性限制竞争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韩国是成功体制转型后的市场经济国家,韩国立法明确保护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并限制行政权力对私营经济的干预控制。我国也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体制转型,而在体制转型期间我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却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这时,我们不禁要问韩国是如何成功转型而成为现在的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带着这样的疑问,本文将对韩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进行比较全面的探讨。韩国宪法以两大促进竞争原则为市场竞争保驾护航,行政法及反腐败法以禁止性规定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公平交易及垄断规制法》(以下简称《垄断规制法》)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又以合并立法的形式对韩国的不合理垄断行为及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力图实现市场完全竞争的状态。具体而言,此篇文章主要从韩国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体制度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即规制路径、行为主体、执法主体权限、法律责任,希冀不仅对我国在这四个方面的制度完善有一定作用,也对加强中韩两国的经济合作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所裨益。韩国在立法层次方面采取的是多层立法及合并执法的模式;在行为主体方面,韩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行为主体更为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实施垄断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皆是《垄断规制法》所规制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行为主体;在执法主体权限方面,韩国的垄断执法主体公平交易委员会集建议权、立法权、执法权于一身,而且是一个完全独立司法的机构;在法律责任方面,韩国有着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法律责任种类齐全,法律责任惩罚力度较大,法律责任辐射范围也很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多样。与韩国相比,我国还存在立法层次设置不合理、规制行为种类不足、执法主体权限过窄、缺乏详尽的宽恕制度、法律责任畸轻、国有企业垄断规制制度落后、经济民主化制度缺失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可以采取的解决措施:建立多层立法及合并执法模式;行业垄断列入具体表现形式;适当拓宽执法主体权限;制定详尽的宽恕制度;健全法律责任体系;规范垄断性国有企业规制制度;设立经济民主化制度。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行政性限制竞争论文参考文献
[1].崔志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D].安徽大学.2018
[2].储梦莹.中韩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D].湖南大学.2015
[3].沈敏.中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D].湖南大学.2015
[4].李小明,储梦莹.韩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J].天津滨海法学.2014
[5].贺捷.中英行政性限制竞争立法规制比较研究[D].湖南大学.2014
[6].朱俊蓉.大陆与台湾地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D].湖南大学.2014
[7].李争.中澳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比较研究[D].湖南大学.2014
[8].刘雅.中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D].湖南大学.2014
[9].李玲.中欧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比较研究[D].湖南大学.2014
[10].王敏.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