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危险犯作为一个较为抽象的问题,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对危险犯的研究较为成熟,而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犯的相关问题争议较多。本文选取了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界定、存废之争、分类之辨、犯罪形态的争论及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危险犯所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各部分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本文共3万余字,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本文首先对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这三个概念进行分析探讨。因为对危险犯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危险状态”有合理界定的基础之上,而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危险犯的危险,不仅是一般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危险,更是一种结果的危险。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是一种由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具有独立时空存在形式的客观状态。危险犯的危险结果是存在的,且可以作为犯罪的危害结果的类型之一。其次,本文通过对危险与危险状态的区别与危险结果与危险状态的联系这两组概念进行不同角度的比较,得出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定义与定位。对于危险犯而言,危险状态同危险相比,前者属于结果的范畴,而后者仅是一种倾向。危险与危险状态是两个具有前后关联性的不同范畴,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危险行为的危险;危险状态同危险结果相比,危险状态是一种接近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甚至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与危险结果在内涵上是等同的,即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所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最后,本文得出“危险状态”的定义,即“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在学界关于危险状态定位的两种观点中,本文赞同犯罪既遂说,认为危险状态是犯罪(危险犯)既遂的标志。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危险犯的可罚性基础的问题。学界对危险犯的成立与否,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在简要介绍两种学说各自的主要观点后,本文支持肯定说,认为危险犯的设置是现代社会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的必然需要,其具有可罚行基础的理由如下:首先,创设危险犯可以弥补未遂责任追究的障碍与漏洞;其次,危险犯的性质基本上就是一种未遂犯。因此刑法处罚未遂犯的理论,原则上应该也能适用在危险犯上。其中最重要的法理便是完整评价行为人的不法意志;第三个理由在于刑法的行为规范功能。进而,本文认为危险犯可以这样定义:危险犯是以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法定的危险的出现为成立要件,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法定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第三部分:本文在介绍了危险犯在传统理论中两种重要分类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抽象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存在的正当性。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是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措施,是为了维持规范的效力而存在,与行为犯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对于过失危险犯存在与否的争议学说,本文赞同肯定说,认为否定说以过失危险犯不符合过失犯要求危害结果的理论为由而否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文认为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危害结果,危险犯是结果犯,只是其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即法定的某种危险状态而非实害结果。将过失危险行为予以适度的犯罪化,对于预防过失犯罪是有积极意义的,也不会增加业务人员的心里负担。所以,应当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但是,应将过失危险犯的立法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第四部分:在探讨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时,本文论述了危险犯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以及危险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这两个问题。对于前者,本文首先从危险犯是既遂还是未遂形态展开论述。危险犯的创设是犯罪化前置的产物,危险犯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基本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未遂犯,或者说,危险犯的本质其实就是一种限定行为模式的未遂犯。只是立法者出于客观条件的需要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既遂类型加以规定。所以,危险犯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犯罪形态,其以危险行为造成法定的危险为犯罪构成要件,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其既遂的标志,并且同其他犯罪一样具有其特定的未完成形态。其次,本文从犯罪类型层面通过论述危险犯与行为犯、实害犯的区别及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从而得出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结论。对于本部分的第二个问题即危险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虽然危险犯实质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但是在危险犯没有既遂也就是还没有达至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状态前,危险犯仍是可能存在预备形态的,这点是在理论界是没有太大争议的。所以,本文只就争议较多的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进行讨论。第二,就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本文认为因为危险犯实质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对于未遂犯而言,是不可能还存在未遂形态的,所以危险犯没有未遂形态。对于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而言,虽然危险犯实际上是其未遂犯,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由于危险犯规定的存在,此类实害犯的未遂已被独立出来作为危险犯的既遂加以规定。从这个角度看,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是也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第三种情形讨论的是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处于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的危险犯应当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在理论界是没有太大争议的。但是对于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采取一定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成立犯罪中止,学者间就出现了极大的分歧。本文认为实害犯中止说是合理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是,这一阶段的犯罪中止只能是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而不是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第五部分:本文从介绍危险犯的立法现状入手,找出立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关于危险犯立法规定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