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行政行为理由说明义务之立法与现状比较研究

中德行政行为理由说明义务之立法与现状比较研究

论文摘要

黑格尔早在1830年时便指出:“在我们当下的时代,一个重要的转捩就是,人们不再牵强附会的盲从和迷信权威,他们凭借自身的理性,独立的确信及肯认投身于各自的事业当中去。”这一恒亘岁月的理性洞见将引导本文的第一章,理由说明义务的历史沿革及概念明晰。论文的第二章着重讨论德国及中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理由说明义务的实体规范。其中德国法方面最重要的规定出自《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9条第一款:“书面或由书面证实的行政行为须以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必须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所考虑的重要事实和法律基础。属于裁量决定,应说明行政机关行使其裁量权时依据的出发点。”在中国,该原则的落实散见于1989年《示威游行法》第9条第二款,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31条,41条,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二款,及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8条,为行政行为的做出应当遵循的理由说明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国家行为的作出时,尤其是本文的研究对象——行政行为决定作出时,理由说明的贯彻将带来“被说服的服从(überzeugten Gehorsam)”;同时该原则将有助于行政当局作出理性的决议,并为上级机关的监督提供可能和便利。它防止了行政当局的臆断专行;它保障了公民在遭遇一个行政行为,尤其是负担性的行政行为时的知情权,并采用恰切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来主张权利。这将是本文的第三章——理由说明义务的功能。鉴于行政实践中复杂多样的个案情形,以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德国司法界及学界在划定理由说明的内容及细密程度上的共识将成为本文的第四和第五章即该原则在日常行政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及司法个案审查的范围。出于对程序经济的考量,德国的立法者通过《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9条第二款、第45条第一款的第二项、第46条,及《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4条修正案对行政当局违反该原则的后果进行了规制和限制,学界一片哗然。认为这些规定无疑为行政机关无视该义务提供了托词,而公民的程序权利也将因此被大大弱化,甚至被架空。这是本文的第六章,理由说明义务瑕疵的补正。

论文目录

  • 中文摘要
  • 德文摘要
  • 引言
  • 第一章 理由说明义务的历史沿革及概念明晰
  • 一、历史沿革
  • 二、启蒙运动与理由说明义务的内在牵连
  • 三、在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前有关理由说明义务的规定
  • 四、概念明晰
  • 第二章 两国现行法律中有关理由说明义务的实体规范
  • 一、德国方面的规定
  • (一) 一般行政程序中的规定
  • (二) 特别法上的规定
  • (三) 说明理由义务作为一般法律原则
  • 二、中国法上的相关规定
  • 第三章 理由说明义务的功能
  • 一、该原则在促进个人利益方面的功能
  • (一) 帮助当事人理解行政行为的功能
  • (二) 提高个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度
  • (三) 培养公民意识
  • (四) 减轻当事人的维权负担
  • (五) 提高公民的维权效率
  • (六) 帮助达成行政行为的执行
  • 二、理由说明义务的履行对公共利益的促进
  • (一) 自审功能
  • (二) 优化上级机关的审查
  • (四) 优化司法审查
  • (五) 达成民主共识
  • 第四章 理由说明义务在行政实践中会遇到的问题
  • 一、裁量行政要不要说明理由?
  • 二、授益的行政行为需不需要说明理由?
  • 三、理由说明是否可以放弃?
  • 四、口头说明
  • 五、完整性的具体含义
  • 六、德国理由说明义务的法定例外
  • (一) 若该行政行为符合申请或当事人声明的,且该义务的豁免不影响其他人的权益
  • (二) 当事人知情或可以知情
  • (三) 相同格式或借助自动化的设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 (四) 特别法上的规定和一般决定( Allgemeinverfügungen)
  • (五) 中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也需要理由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吗?
  • 第五章 司法介入下的行政机关理由说明的模式和范围
  • 一、在《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之前的早期判决
  • 二、各个考量因素在理由说明的密度和广度上的影响
  • 第六章 理由说明义务瑕疵的补正
  • 一、概论
  • 二、关于理由说明义务的缺失的制度设计
  • (一) 理由说明义务的缺失(Begründungm(a|¨)ngel)
  • (二) 湖南省《规定》在理由说明义务补正领域规定的比较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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