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旨在研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下的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在绪论部分简明扼要地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及其重要意义并对研究对象作界定之后,正文各章从四大方面展开论述。第一章探讨了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之一般理论,为整篇论文奠定基础。该章明确了专利申请的披露之涵义及其作用,考证了这一制度的起源和早期演进,论证了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对于专利制度的关键意义。专利具有固有的披露特性,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强调的是充分披露。专利申请的披露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它包括发明的充分披露和其他信息披露,以“使能够”充分披露为核心;它涉及申请披露、公开披露两个阶段;它寄身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程序之中,但其外延又不限于此;它具有实质和形式两个侧面,并以实质意义为主。发明的充分披露是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实质条件,其地位不容轻视。披露是专利制度的本质所在,为专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最终目的以及关键问题之一。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对于权利人、审查机关、技术交易方、社会而言都具有一定的作用。披露自始就是专利制度的本质;现代专利申请的披露制度之形成有其特定的思想观念基础、特定的经济动力、特定的政治背景。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确保了专利申请中技术信息的公开,对于维系专利制度具有关键意义,具有丰富的法理内涵: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体现了专利制度的本质特点,折射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反映了英美契约法的对价理论。披露要求在专利制度中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和法理底蕴,其中心地位和关键意义根深蒂固,这是它在TRIPS协定专利条款中占据一席之地的深层原因。第二章探讨了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之条约义务。本章首先通过对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之条约体系的梳理和分析,明确了TRIPS协定相比以往国际条约而言在披露要求的协调方面所取得的进步和发展。就条约文本及条约义务上而言,与《专利合作条约》只从有限意义上对充分披露要求进行协调相比,TRIPS协定从全方位对之进行协调,通过条约义务的形式进一步巩固了这一具有深厚历史底蕴和法理底蕴的制度。TRIPS协定还首次在多边条约的正式文本中尝试对最佳方式披露要求、外国申请及授权情况披露要求进行协调。TRIPS协定是目前实体专利法国际协调的最高成就。接着,本章对TRIPS协定第二十九条协调的三种不同的披露要求的条约义务性质、成因、国际协调意义等详加分析。充分披露要求是TRIPS协定下的一项强制性的条约义务,是一种实质和形式兼具、又以实质为主的要求。TRIPS协定纳入充分披露要求在极大程度上是就实体法而言。最佳方式披露要求是一种可选择的条约义务。TRIPS协定对之进行规定是专利法国际协调在一定程度上的突破,也反映了美国在专利法国际协调中的作用。外国申请及授权情况披露要求也是一种可选择的条约义务,其重点在于外国专利“授权相关信息”的披露。它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及投资的推动下,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们对专利审查、授权及其信息分享的国际合作的迫切需求。三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披露要求凸显了TRIPS协定利益协调的复杂和微妙。第三章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中国这四个代表性成员的专利法及实践展开比较研究,考察TRIPS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披露要求在WTO主要成员的实施和运行,并实证地探究第二十九条的协调成效与局限。TRIPS协定第二十九条的实质内涵通过国内法得以更好的解析。关于TRIPS协定第二十九条下的强制性义务即充分披露要求,各成员在实施中的相同之处主要有:都要求“使能够”充分披露、都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充分披露的判断主体、都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及附图为充分披露的判断依据、都将充分披露作为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实质条件、都采用书面披露原则并有相同的例外补充;各成员在实施中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使能够”涵义表述上存有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中存有差异、“问题-解决方案-效果”的充分披露模式仅为部分成员采用、单独的“书面描述”要求仅为个别成员采用、各成员在披露要求的形式规范及详尽程度上也有所不同。关于TRIPS协定第二十九条下的选择性义务即外国申请及授权情况披露要求和最佳方式披露要求,有关成员在实施中也存有差异。各成员在实施中的相同之处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TRIPS协定第二十九条的协调成效和意义,而实施中的不同之处则显示出第二十九条协调的局限性。对各主要成员实施TRIPS协定的具体实践的比较研究使我们发现各成员专利法的各自优劣之处,继而探求其他成员的专利法实践对我国专利法实施和完善的启示。本章从多方面提出了关于我国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的实施和完善的建议。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的比较研究对我国企业实施国际化战略也具有实践意义上的重要启示。掌握其他主要成员专利法中的披露要求是我国企业海外申请专利、开展国际贸易及投资的重要前提。“披露要求”还是我国企业应对海外专利纠纷的“利器”。在前述各章研究一般原理、国际条约、国内法实施之后,第四章转向TRIPS协定下遗传资源披露这一前沿问题。本章首先明确了这一谈判的由来和动力,评介了TRIPS协定下有关遗传资源披露要求的现有提案,分析了遗传资源披露要求与已有披露要求的关系。接着,本章着力探讨TRIPS协定下遗传资源披露问题谈判的理论基础。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是有关遗传资源的国际法律制度设计的理论起点。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本质上确立的是国家对遗传资源的公权力。在遗传资源披露问题上,专利制度再一次面临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张力的考量,这也体现了专利申请的披露要求的共性和一脉相承之处。本章继而对将遗传资源披露要求纳入TRIPS协定的反对和赞成理由作了辨析,对遗传资源披露要求在TRIPS协定中的可纳入性进行论证,并对遗传资源披露要求的国际制度构建中的关键问题作了细致分析,从而提出通过修正TRIPS协定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三款的具体建议。我国应当以比较强硬的态度参与这一谈判,尽可能多地争取符合我国利益的国际规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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