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人权制度是商事主体基本经济权利与自由的宪法保障体系。它是国家干预无意识负面效应的动态解决机制,在商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国家干预之间建立制度性平衡。公司人权在美国首先确立,因为美国有限制政府权力的传统。179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alder一案中认为:政府调控经济的权限要服从于人民建立政府的目的,从而废除了州《遗嘱检验法》。这最早体现出法院对国家干预基本经济权利的限制。1816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通过了一项立法。该法以民主为理由将私人资金来源的Dartmouth学院的体制改变成州立大学,并改变了公司的章程。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扩大《宪法》中的‘人’的解释,将法人纳入了‘人’的范围,从而开启了公司自然人权利的先河。其后的近200年的时间里,美国最高法院通过26个阶段的一系列经典判例,确立了公司合同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言论自由、免于征收、正当程序、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禁止二次审判等一系列‘人’的权利,使公司人权概念不断在美国深入人心,并最终成为一个美国司法、学界都认可的概念。“公司人权”是美国工业化时代中,商事主体追求经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基础。欧洲公司人权起步较晚,1952年3月,《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中才明确规定法人也是人权的主体,并通过欧洲人权法院受理案件,以保护欧洲各国公司的基本经济权利与自由。澳大利亚、加拿大的公司人权体系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判例建立。新西兰1990年的《人权宣言》明文规定:可行的地方宪法给与自然人的权利都给予公司。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宪法”通过大法官释宪,将公司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公司人权在近代,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得以展开。宪法对经济发挥作用并非来源于设立独立的“经济宪法”。从世界范围看,宪法主要通过公司“人化”,通过建立公司的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来发挥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础作用。1890年至1910年,美国《宪法》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保护自然人的有19件,保护公司的有288件。1905年至1935年,美国公司人权的宪法保障体系废除了劳动、女工、消费者保护、价格、商业准入等方面的200项不适度的经济立法。1998年至2003年,欧洲人权法院利用《欧洲人权公约》解决了126件国家侵犯公司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的案件。公司人权体系已经成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维护商事主体经济权利和自由的盾牌。由于宪法或公约的文字十分简洁,世界发达国家公司人权产生的原因、目的、意义都主要是通过各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来论述。因此,笔者采用了总分总的写作框架。先论述公司人权的背景、概念、意义,再通过对各国最高法院对公司人权163个判例的介绍,将公司人权这个庞大概念下的各项内容分别向读者解析。最后,笔者总结世界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了我国公司人权的基本框架和评判标准,为“市场经济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提供制度性保障。本文除导论外分为五章,约27万字。第一章为“公司人权的产生”,主要介绍公司人权产生的动因、历史必然性、公司人权的概念、意义和公司自然人化保护的历程。在第一节中,笔者介绍了美国对国家调控侵犯商事主体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进行制约的原因。通过解析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经典论述,介绍了公司第一次得到宪法中‘人’的权利的背景、原因和意义。第二节详细介绍了公司人权产生的历史必然性,笔者大胆地提出:“承担时代经济建设单元的主体将会承担争取经济权利重任"的观点,并得出公司人权是现代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的结论。第三节,在介绍了人权概念与公司人权概念差别的基础上,文章给出了公司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解析了公司人权在资本主义不同发展阶段的作用,归纳了公司人权演进的时间表。第四节,文章论证了公司人权的重要意义,包括:减少国家干预的负面效应;促进民主自律;保障商事自由;保障经济利益多元化:保护自由市场和促进经济的持久繁荣。第二章为“美国公司人权制度研究”。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将公司作为宪法上的‘人’而给予其利益保护的国家,其制度是世界上最完善的。美国国家的构建者在立宪的时候就已经为保护基本经济权利、限制政府权力扩张埋下了种子。经过先贤们从19世纪至今近200年的发扬光大,公司广泛地获得了宪法中‘人’的权利,最高法院也为审查不当的经济立法提供了全面的令人信服的原则。在美国,公司本身是市场的主体,同时,它又是从不当经济干预中将自由市场拯救出来的中流砥柱。正是依靠最高法院独立的审查,才在经济自由与国家行政调控权力之间建立起宝贵的制度平衡,从而保障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章第一节介绍了美国公司的合同自由权;第二节介绍了正当程序对公司的保护;第三节介绍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第四节介绍公司商业言论自由权和政治言论自由权;第五节介绍了公司经营场所不受侵犯;第六章介绍了公司不被二次审判和强迫自证其罪。本章通过106个案例的分析,对公司人权下包含的各个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进行了分类解析,以让读者了解美国公司人权的制度构建及评价体系。第三章为“欧洲人权制度研究”。《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对欧洲各国人权提供的基础性保护是成文法对公司基本权利和自由保护的成功例子。与美国不同,欧洲公司获得‘人’的权利并非是通过宪法来提供依据,它们是通过国家间的条约,并成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对涉及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情况进行专门的审查,从而保护欧洲不再受到集权政府不当公共政策的迫害,使得公共政策保持了至少的人性标准。公约的《第一议定书》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将法人、自然人同样地纳入到了公约的保护范围下,成为保护法人基本权利的强有力依据。本章第一节先概况地介绍了欧洲公司人权的司法体系,然后,分别在二至六节中,结合41个案例,论述了公司经营场所权、商业言论自由权、财产不受侵犯权、正当程序权及无歧视对待权等五个欧洲各国都承认的公司宪法性权利,并在分析每种权利的时候,给出了评判国家干预是否适度的标准及理由。第四章为“澳洲、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人权研究”。该章首先介绍了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13个判例、新西兰的宪法性文件——《新西兰人权宣言》,并对这两个国家的公司人权保护状况进行了阐述,接着简要介绍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宪法保护情况。第五章为“公司人权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在本章第一节中,笔者首先介绍了我国公司立法审查建议权的相关立法。第二节中,笔者利用现行世界成熟的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对我国公司的财产权、经营场所、商业言论、正当程序、合同自由的保障措施提出了判定实例。最后,笔者构建了我国公司人权体系的初步框架,与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持一致。笔者认为:落实市场的制度性保障,需要落实、建立以下机制:(1)国家“适度”干预的评判及标准;(2)由独立机构公正审查国家干预的适度性,以制度制约权力;(3)建立国家行政权利与商事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平衡”。并提出由最高法院对国家干预的负面效应进行审查是一个较好的做法。众所周知,国家调控具有的先天优势使得国家调控立法总被看作是把握全局、高屋建瓴,似乎学者们已经习惯性地认为:国家调控具有先天的勿庸置疑性。但统治者不是正义与自由的唯一监护人。立法的效果只有立法后才能观察得到,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立法产生的所有影响,立法目的和手段有时候会脱节。因此,需要法律制定的权力回到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契约和共和原则上,需要法律制定的权利的本质服从于法律制定权限的来源,需要宪法通过扩大解释‘人’将商事主体纳入保障体系。这样,公司人权就成为了宪法进入商事领域的连接点,它为国家干预主体(国家)与商事主体(公司)之间提供了一个在公正无偏颇的第三方主导下,公平听取双方意见,并按照既定评判标准解决问题的途径,它是强与弱之间的制度平衡。宪法赋予公司人的权利并非写于流沙之上,相反,是无数智慧的沉积和尽促进社会进步之所能的努力使得其变得不朽。我们在理解宪法时,应当不仅仅局限于宪法已经是什么,而应当看到,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应当是什么、宪法对经济的保障的构想是什么。如果我们不能这样做到,那么宪法对市场经济的保障将没有意义。并且,随着时间流逝,该宪法赋予的权利也将会变成没有生命的公式,那些言语所承载的权利,也将失去其现实性。鉴于宪法给予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保护不可或缺,鉴于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立法实施的效果,鉴于对政府行政能力具有压倒性优势的担忧,鉴于立法目的和手段可能背离,笔者借鉴世界经验,将市场主体拥有的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连同该权利的保障机制阐发于本文之中,以便立法者在调控经济的时候能够随时铭记立法目的与手段的联系,以便公司可以使用一些无可争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珍视的权利。本文创新性观点如下:(1)正如没有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就没有自由市民社会一样,没有对干预市场的调控权力的制度性制约,就没有健康的市场经济。(2)干预立法并不当然适度,立法者不能既干预、又同时证明自己适度。(3)制约干预的权利与干预的权力同等重要、或者制约干预比干预本身更重要。(4)干预的需要与制约干预的需要同等需要,市场经济发挥主导作用需要基础性经济权利的制度性保障,调控的权力需要制度性平衡。(5)市场主体经济权利被立法侵犯的时候应当由公正、无偏颇的第三方平等地听取立法者和受调控者双方的意见,并通过此途径弘扬经济立法令人信服的理由。(6)仅有宪法明言而没有保护途径的权利不是严格的法律权利,公司权利需要制度性保护、调控权力也需要制度性制约。本文根据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首次总结出国家干预‘适度’的评判标准:(1)立法手段是否与立法目的脱节;(2)侵犯基本权利是否是出于‘被迫的、紧急的公共利益’;(3)立法目的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或成本过高;(4)对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正当程序;(5)是否有其它手段可以替代达到该目的,且社会成本更小;(6)立法手段的成本、手段的比例;(7)社会本位并非在所有案例中都必然优先于经济权利和自由。综上所述,不保障商事主体基本经济权利和自由就不能有效发挥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没有制约的国家干预不是适当的科学的国家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