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是由各个股东作出意思表示而形成决议,从而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之公司法定必备最高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法律行为。股东(大)会之运作依赖于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而召集程序又是股东(大)会召开的第一步,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会产生多种影响。本文着重从召集程序对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影响角度,讨论召集程序瑕疵对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影响以及其补正措施。本文由前言、正文及结论构成。前言部分主要讨论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概念及召集程序对股东(大)会决议多种影响,引出本文讨论重点,即召集程序对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影响,并概括本文的基本脉络。正文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论述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意义、性质。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重要平台。股东大会决议是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按其持有的股份数行使表决权并按照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其构成除需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有自己的特殊要求。第二部分概述了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相关内容。召集程序是法律为了使股东(大)会有效召开而设置的程序,其功能在于启动股东(大)会会议程序,是股东明确所欲决议的事项,并限定股东(大)会决议的范围,对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保护有重要的意义,是否合法召集将对股东(大)会决议会产生重要影响。第三部分论述了召集程序的基本内容及可能出现的瑕疵。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权人、召集通知的期限、方式、内容及对象。召集程序中的瑕疵主要表现在召集权人的瑕疵及召集通知程序中的瑕疵。第四部分论述了召集程序的瑕疵对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影响。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机关,是股东行使自己权利的机关,其运作必须通过股东(大)会会议的方式进行,而召集程序作为会议的前置程序会对股东(大)会会议产生重大影响。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集会缺乏形式要件,根本不能被看作是一个股东(大)会,基于其所产生的“决议”在法律上也不应被看作是个决议,此决议应为不成立。而召集通知程序中的瑕疵,有的会影响股东的出席,当股东出席不足法定出席比例时,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即不具备,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有的瑕疵则会影响股东作出反映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股东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决议行为,应该予以撤销以保护股东利益。第五部分讨论了召集程序瑕疵的补正。召集程序的瑕疵虽然会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瑕疵,但是,一概令决议行为不成立或可撤销对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可能会产生很大的损失,所以许多国家设计了相应补救措施。如在股东全体都出席或者利益受损股东放弃行使其权利时,视为决议的瑕疵已经补救,而在召集程序的瑕疵微小的情形时,赋予法院裁量驳回的权力。文章最后部分提出本文的结论。召集程序事关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效力,其瑕疵对股东意思表示有重要影响,而股东(大)会决议是由股东的意思表示按多数决的方式形成,所以决议行为也会因召集程序中的不同瑕疵而受影响。我国公司法未区分各种不同瑕疵对决议行为的影响,一律规定为可撤销不妥当。同时,由于决议行为影响较大,一律规定不成立或可撤销可能会导致公司、股东及第三人权利受损,因此对召集程序瑕疵规定相应补正措施。对此许多国家已有规定,我国的一些部门规章也有涉及,公司法中应该对此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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