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归属。但该条文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没能合理区分监护人责任和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究其原因,传统理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责任能力的观点存有不当之处,而现行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以其财产承担责任,这两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文以分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尝试对主流理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提出质疑。主流理论没有始终把握监护的义务性质,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混淆了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宗旨。本文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子项目,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样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都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意思能力及识别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定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时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监护人一般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一般推定监护人有过错,只有在监护人能够举证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或者即使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避免损害发生时才能免责。另外,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无财产时,监护人需承担垫付责任。承担了垫付责任后,监护人享有事后追偿权。
论文目录
摘要ABSTRACT引言第1章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现状1.1 域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1.1.1 出生主义立法模式1.1.2 识别主义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1.2 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第2章 我国立法的主要缺陷及其成因2.1 我国立法的主要缺陷2.1.1 现行规定不符合大陆法系的逻辑体系要求2.1.2 混淆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各自责任2.1.3 《民法通则》第133条与诸多其他民事制度规定的相冲突2.2 立法缺陷的理论成因2.2.1 未能始终把握监护的义务性质2.2.2 对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两个范畴区分不清2.2.3 混淆了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宗旨第3章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3.1 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性质3.1.1 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3.1.2 民事责任责任能力的性质3.2 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3.2.1 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3.2.2 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第4章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4.1 过错责任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4.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公平责任第5章 监护人的民事责任5.1 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5.1.1 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学说5.1.2 我国应采用结合责任原则5.2 监护人无过错时的民事责任5.2.1 监护人无过错时的连带责任5.2.2 监护人的垫付责任结论致谢参考文献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相关论文文献
标签:加害行为论文; 行为能力论文; 责任能力论文; 归责原则论文; 责任归属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