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非法行医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一个罪名,该罪设立以来,对于防范和打击我国医疗实践中的非法行医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该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化,这导致了诸多缺陷与不足,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在对该罪主体的理解上产生了严重分歧,这些不仅给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正确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对我国刑法在防范和打击非法行医罪时所本应具有的实效产生了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和实践中的各类非法行医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无疑是我们的重要使命。本文对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非法行医罪主体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有价值的建议。本论文综合运用了法学理论,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较为全面地探讨了有关非法行医罪主体的相关法律问题。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医生执业资格”是“医生资格”和“执业资格”统一,须两者同时具备方能进行执业活动。第二部分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非法行医者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探讨,这些情况主要包括已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体资格问题,即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体资格问题、乡村医生的主体资格问题和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相关条件问题;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体资格问题即已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主体资格问题、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合法医疗机构中的人员擅自行医的主体资格问题和共同犯罪问题。第三部分探讨了非法行医罪主体中的两个的特殊问题,即该罪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和单位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现实中涌现了越来越多的单位非法行医情况,对我国的医疗卫生秩序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因此将单位非法行医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势在必行的,也是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