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保荐制度是起源于英国证券市场,并由香港证券市场传入我国内地的法律制度。所谓“保荐人”,也称“保荐商”、“保荐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司申请上市承担辅导、推荐、督导等职责并为公司上市时及上市后一定时期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保荐机构履行保荐义务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也就是保荐代表人是具体履行保荐工作的自然人,保荐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保荐代表人。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具有资格标准更严格,担保职责的法定性,职责期限更长的特点。保荐人在参与股票发行和上市的过程中,与被保荐人、其他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保荐人与被保荐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保荐协议的基础上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保荐人对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保荐人与投资者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保荐人的保荐活动的对投资者有极大的关系,保荐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意图通过保荐人这一中介机构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起桥梁作用,增强投融资双方的诚信度。保荐人对被保荐人的民事义务是基于保荐人与被保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保荐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保荐人在保荐过程中包括三个阶段的法定义务,即公司上市期间的尽职推荐义务、公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义务、公司上市后的信息披露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保荐人对投资者产生侵权责任和保荐担保责任。保荐人保荐担保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我国保荐制度责任体系存在“重行政处罚”,“轻刑事和民事处罚”,缺乏民事与刑事相应配套措施;“双保责任”机制中,保荐代表人的个人责任方面并未明确,出现“真空地带”;我国保荐人权责利不统一,高薪背后缺少经济处罚;保荐人责任追究机制不成熟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我国的保荐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厘清各方责任边界;尽快完善配套的民事与刑事责任规定;建立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责任分担机制;促进保荐人权责均衡增加经济处罚方式;完善保荐人民事责任赔偿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