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就诬告陷害罪的渊源、构成、形态、认定四个方面对本罪分析和论述,旨在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本罪的问题做一诠释。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诬告陷害罪概论。主要是对诬告陷害罪的由来及定义界定,意图从法律史学的角度对诬告陷害罪这一古老而又具有悠久历史的罪名的起源、发展、演变加以阐述,以求对当下本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起到指导意义。同时针对刑法理论界有关本罪的不同理解加以分析,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诬告陷害罪构成论。主要针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第243条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等五个方面涉及司法实务中的种种问题加以分析和论证。对犯罪客体而言,诬告陷害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是两者都可成为本罪的客体,哪一个又可成为是主要客体?对于犯罪对象而言,单位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捏造事实是否限定于犯罪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构成本罪?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告发”的含义和形式?对于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可以是间接故意?如何理解本罪的犯罪目的等问题,笔者对此一一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张。第三部分——诬告陷害罪的形态论。针对本罪的本质而言,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首先对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情节犯的含义一一分析之后,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抽象危险犯,对本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看法和判断标准。第四部分——诬告陷害罪的认定论。本部分旨在将诬告陷害罪与一般诬告行为、诽谤罪、报复陷害罪等罪名进行区别,同时将诬告陷害罪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可能遇到的罪数等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