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性质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理论界素有要物说和诺成说之争;《合同法》颁布后,分则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赠与合同,其中第185、186两条相互配合,共同表明了我国立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和效力的态度,即:赠与合同无需采用任何特定的合同形式,一经当事人达成赠与合意即成立生效,为诺成性合同。只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除了三类赠与合同以外。这种撤销权被学者们称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此法即出,引来了众多称赞,但也不乏反对或质疑的呼声。此项制度的法理价值和实际功能究竟如何?笔者欲作一番粗浅的探讨。本文的结构采用了先破后立、循序渐渐、层层递进的思路。文章伊始,先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进行了简要的界定,并指出此项立法的价值基础和规范功能,粗浅地探讨无偿性对赠与合同制度的影响。然后从法理基础和价值功能两方面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进行了检讨,指出其弊端。最后,在比较分析各国相关立法模式和思路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对于赠与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建议,并论证其合理性和优越性。本文除了引言、结语外,正文由四部分组成,摘要如下:第一部分是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概述。本部分首先对任意撤销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简要的说明,指出“任意撤销权”这一称呼的由来。然后,对赠与合同中的其他撤销权进行了简要的说明。最后,简要辨析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异同。第二部分首先本通过从法理上应然的角度探讨无偿性对于赠与合同制度可能产生的影响,得出以下结论: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和无偿,笔者赞成把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作为设计赠与合同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但是无偿性不会导致赠与合同的双方利益失衡,也不会导致合同背离自由与公正,其影响应当主要表现在确保赠与人赠与意图的真实、慎重并通过设立一系列特别的法律制度来限制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因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存在的价值基础值得探讨。随后分析了赠与合同存在的另一个前提:赠与合同为诺成、非要式合同,为以后提出的立法建议作下铺垫。第三部分从法理基础和实效功能两个方面分别检讨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的不当之处。指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在法理上与合同的性质矛盾,而且与《合同法》总论的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发生冲突。在实效功能上,由于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为法律赋予的特权,其权利行使可以阻却违法性,因此,受赠人所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不能藉由缔约过失原则得到补救,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此外,这一制度与赠与合同其他制度之间存在着规范上的冲突或重合,大大影响了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因此,不管是从法理上还是实效功能上,任意撤销权这一制度均不可取。第四部分首先介绍了可供借鉴的大陆法系三项立法模式,分别分析其对赠与合同效力的影响。然后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将赠与合同原则上定为实践合同,同时,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即如果赠与人事后无故反悔而不履行协议,给受赠人造成较大损失时,虽不能根据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但却可依据先合同义务,即信赖利益请求赔偿。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从法理上并结合我国的风俗习惯和实践做法,论证此种立法设计在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