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可保利益是保险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然而可保利益概念并非与保险制度同时出现,而是为适应保险制度功能实现的需要而出现并发展的。从经济学角度理解利益这一概念,应是指某一种需求的满足或某一行为所带来的好处。而本文中可保利益之利益则是客观存在的,能够作为保险标的,使保险制度损失补偿、依大数法则在团体内分担风险等诸种功能得以实现,并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客体之间的一种利害关系。由于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此种特定关系的产生及种类极其复杂,如有因法而生之关系(如所有权关系),有因自然而生之关系(如父子关系),有因某种不利行为而生之关系(如侵权赔偿关系),亦有因约定而生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特征差别很大,欲将其用简明语言予以概括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自可保利益概念产生以来,各国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对可保利益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文中第一部分对可保利益的基础进行了详尽地考察,从可保利益概念的起源说起,分析可保利益的法律特征、社会功能等本质属性,回顾可保利益学说的历史发展,探讨可保利益作为保险制度中最基本原则之一的理论基础及发展趋势。并最终得出结论:可保利益应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的概念,将可保利益的涵义从肯定性方式改为否定性方式将更有助于保险制度开拓新的空间,并发挥更大的积极效用。而可保利益学说的历史发展则反映了实现保险基本功能的实践需要,具体在财产保险表现为因为实践中保险制度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而由一物一权一利益,发展到以法的技术性在一物上创造出不同的可保利益,再到脱离以他法为据之法概念转而形成经济性概念,即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之关系,虽无法律上之根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此关系持有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该等关系受害并蒙受损失,则该关系即可视为可保利益。对于可保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采否定态度,认为因人的生命和身体价值的不可计算性,从而否定可保利益对人身保险实现损失补偿功能的意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可保利益学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由狭隘的纯金钱利益观向适用范围更广、更具灵活性的方向发展。保险立法本应适应于保险实务发展的需要,并且随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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