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合法的前提。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将会导致仲裁协议不可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后果。由于各国立法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有不尽相同的规定,国际交往中产生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必须明确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本文试从以下几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拙见:第一部分阐述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基本理论问题。在简要的概念说明之后,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产生,从民事纠纷性质和仲裁制度本质两方面进行了考察。提出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不仅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而且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结合国际国内关于可仲裁事项的立法,归纳出了可仲裁性事项的多种界定标准,即“可争讼性标准”、“可和解性标准”、“商事标准”、“财产权益标准”和“公共秩序标准”。另外,从国际国内立法和实践看,各国对仲裁持越来越宽松和支持的态度,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第二部分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仲裁员的职责、全球化的需要、强行法的要求等方面论述了影响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的主要因素。国际商事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要求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并使仲裁裁决易于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员的职责,要求其本着鼓励交易、维护国际社会基本交易原则和秩序的精神,灵活地选择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所适用的法律,努力保证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实现。全球化要求仲裁庭在选择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所适用的法律时,不能仅仅考虑仲裁地法,同时应当尊重其他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此外,在一定条件下,仲裁员可以突破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考虑有关国家的强行规则,或者引申自“国际公共秩序”或必须强制实施的国际性原则。仲裁员在确定适用哪国的强行规则时,可以根据功能分析法和最密切联系方法加以判断。第三部分论述了支配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仲裁地或法院地法律、可预见的仲裁裁决执行地法律、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公共政策等。本文认为,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遵循两个标准:其一,优先选择适用支持争议提交仲裁的法律;其二,在可以适用的多个法律中,只要有一个法律支持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即可受理。第四部分指出了我国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缺失,并提出了改进的建议。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促进仲裁发展、体现仲裁价值、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和维护国际交往平稳发展的理念,扩大支配可仲裁事项的法律范围,实现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和灵活性;鉴于法院与仲裁庭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区别,两者享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度不同,法院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问题上,可以优先考虑适用法院地法,但必须遵守“密切联系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