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与转让纠纷十分常见。股权权属认定问题究其本质是股权的表征方式及表征方式的公信力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从立法上明确股权的表征方式,肯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公信力,建立并完善与股权登记公信力相关的制度支持。本文在证成权利需要通过唯一确定的表征方式加以彰显的基础之上,推导出股权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表征方式。股权的表征方式因公司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上市公司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应记载为股权的表征方式。对于非上市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无记名股东以股东持有的股票作为股权的表征方式;记名股东建议以股东名册之记载作为股权的表征方式。虽然上市或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记名股股权、无记名股股权表征方式各不相同,但是同一种类型的公司中的同一种股权的表征方式的单一化是建立股权权利秩序的最基本要求。文章在区分股权变动公示和股权表征方式的前提下,理清了股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股权登记公信力的关系,即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是并列关系,有互补作用,公信原则并非由公示原则推导而来;股权变动公示原则赋予权利变动以效力,而公信原则赋予股权表征方式以效力。股权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来自对合理信赖的保护。第二部分通过对股权变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效力模式的比较分析,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采用意思主义模式为宜,与之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原因在于,股权登记对抗效力模式与股权的权利性质更相适应,更有利于合理配置利益与风险,且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还原登记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方式的关系的基础之上,通过类比,证成股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均可与登记公信力相融通,形式主义与登记公信力没有必然联系,意思主义与公信力也并非天然地无法共生,对登记公信力的承认最终还是一个价值考量与政策选择的问题。第三部分深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公信力理论内部,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为核心,探讨登记公信力的信赖保护。在登记对抗主义背景下,分析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出让人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经交易行为受让股权,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文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中有关股权确认、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了检视。第四部分立足我国的现实提出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公信力的制度支持,即建立股东名册托管制度、完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制度、明确股东名册备置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