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国的旅游市场发展速度非常快,但我国的旅游市场还不成熟,规范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旅游营业人的许多责任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旅游营业人在旅游在经营中存在着许多侵犯旅游者权益的行为。笔者关注于这一现象,着重对旅游营业人责任和义务的探求,结合境外有关旅游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探讨我国旅游营业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一、笔者首先对旅游营业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不同的国家对旅游营业人的定义有所不同,笔者从旅游营业人赢利这一点出发,不以是否取得营业资格为标准,将旅游营业人的定义和分类,其次不同的旅游营业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区别,主要在于提供的服务不同,当旅游营业人提供的是由不同的旅游产品组成的一个整体的旅游服务时,旅游营业人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只是提供一个或者几个单项旅游产品的旅游营业人,前者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仅包括旅游产品本身的责任同时还包括经过旅游营业人组合之后的整个旅游给付的责任,而后者则是起到一个旅游代理人的作用,它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就要小得多。 二、这一部分谈的是其他国家及地区在旅游营业人的义务与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旅游业发展开始要早于我国,例如德国、日本、台湾等,这些国家和地区无论在旅游立法和旅游实践都要丰富,值得我国借鉴。这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旅游立法的共同点是都规定了旅游营业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几个国家和地区达到了共识。同时在《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和1983年日本标准旅行合同条款中又规定了包价旅游营业人对其选择的第三人的过错承担相当于自己一样的责任,但如果旅游营业人在选择旅游辅助人时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在选择旅游辅助人时没有选择并进行了明示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则可以免除义务,这里考虑到了旅游营业人的经营风险,但将举证义务由旅游营业人承担;在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旅游立法中规定了旅游者可以就旅游时间的无益度过向旅游者提出损害赔偿,台湾地区的法律还规定了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时间的损害是物质性的损失还是非物质性损失在各国(地区)还有争论,但两国(地区)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给予肯定,极大的保护了旅游者的利益:在德国民法典中同时也规定了对于旅游营业人的责任限制,在除了人身伤害之外,旅游营业人可以就几种损害和旅游者事先约定赔偿不超过旅游费用的三倍,这里既可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