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再交涉义务,即合同订立后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就合同的调整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再交涉义务自德国学者Norbert Horn于上世纪80年代首次提出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高度重视。虽然就各国国内立法而言,再交涉义务仍然处于理论研究层面,但是作为反映国际商事交往规则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已经对于再交涉义务进行了成文化表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情事变更原则下解决合同调整问题的立法趋势。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但任何一个法律原则,都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尤其是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时,更应该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再交涉义务的理论介绍以及价值分析,使我国情事变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更加完善。本文在前沿和结论之外,分为四章,结构和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是从再交涉义务的一般理论入手,对于再交涉义务的提出作背景介绍,进而分析再交涉义务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内容。第二章主要是对再交涉义务进行理论分析,论证了再交涉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总结了关于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原则中的地位的不同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三章主要是对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制度构造进行实证分析。主要是从再交涉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方面进行全面的微观考察,使再交涉义务具有现实立法和实践操作的可行性。第四章是在总结前三章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国情作出的现实性的分析和设想。笔者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入手,分析将再交涉义务引入我国必要性和可能性,并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基础,从反面论证将再交涉义务引入我国的必要性,最后提出在情事变更原则下完善再交涉义务的一般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