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多式联运中货方、经营人及其分合同方三者之间所形成的三个法律关系的详细解析,探索具体法律制度背后的理论依据和成因,为成功制定新的国际运输公约、呼吁我国制定多式联运的专门立法提供有益的支持。为实现上述研究目的,全文共分成六个部分进行阐述。一、界定多式联运的商务范围和法律内涵。二、回顾国际上有关多式联运的两种立法尝试,示范法和国际公约。重点回顾1980年公约的起草背景并总结失败教训。三、本文的核心部分。分三个层面从理论角度论述多式联运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货方与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经营人的合约责任;经营人与分合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集中探讨经营人追偿权的限制和对实际承运人追偿时效与对经营人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货方与经营人分合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对合同第三人索赔的性质、方式和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制度。四、从程序法即举证规则的角度,再一次论证多式联运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五、总结了多式联运提单的五大特征和使用多式联运提单的优势。六、分析多式联运中各方当事人对多式联运法规的不同利益需求;介绍并分析我国目前多式联运的立法情况以及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提出作者的立法建议;评述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给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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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商务范围与法律界定(一) 1980 年公约对多式联运的界定(二) 多式联运的四大特征(三) 几个相似或相关的商务和法律概念之比较1. 多式联运的英文名称2、多式联运和集装箱运输3、单一运输方式和多式联运4、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运代理5、运输代理人6、无船承运7、物流服务(四) 现行立法中多式联运概念之比较1、中国《海商法》2、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会92 规则3、荷兰《民法典》4、印度1993 年《货物多式联运法》二、多式联运立法渊源及国际上多式联运立法统一活动的尝试(一) 规范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二) 若干地区国际组织和国家国内立法概况(三) 国际上统一立法的各种尝试1、公约模式——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立法背景2、示范法模式——国际商会关于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的两大版本(四) 1980 年公约为什么至今没有生效?三、多式联运的法律关系(一) 货主与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营人的合约责任1、经营人有限的“契约自由”权利2、立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之比较(1) 解决法律适用的必要性(2) 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的概念(3) 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的比较3、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原则4、责任基础(1) 三种责任基础(2) 三种责任基础的评估与选择(3) 相关举证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5、责任期间6、责任范围(1) 损失类型——三种损失之比较(2) 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92 年规则中的规定7、责任限制(1) 责任限额的商业意义和法律意义(2) 责任限额的两种类型(3) 责任限额的计算(4) 责任限额的突破——对两种具体情况的剖析(5) 责任总额限制8、1980 年公约与国际商会规则中确立的经营人责任体系(1) 国际商会75 年规则(2) 1980 年公约(3) 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会92 年规则(4) 三套多式联运规则关于经营人责任体系的比较(二)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其分合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追偿对象及其法律性质2、对追偿行为的限制(1) 经营人对分合同方追偿的权利应以其已赔付货方的金额为限(2) 有些情况下,经营人无法向实际承运人追偿(3) 时效限制(4) 分合同方的责任限额3、相关建议4、中国《海商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欠缺(三) 货方向实际承运人的直接追偿1、概述2、共存责任的法律地位(1) 第一种方式:侵权之诉的全面否定或全盘接受;(2) 第二种方式:对第三人的违约之诉;(3) 第三种方式:依据合同条款的侵权之诉(4) 第四种方式:在普通法下可适用分托管约定3、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1) 第一种类型:保护受雇人和代理(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华沙规则)(2) 第二种类型:保护受雇人、代理和分合同方(CMR 和1980 年公约)4、避免或限制对分合同方直接索赔后果的合同手段---喜玛拉雅条款理论评述和司法实践(1) 普通法观点,1962 年判例所确定的标准(2) 随后的司法实践(3) 美国法院乐于接受喜玛拉雅条款(4) 大陆法系下喜马拉雅条款基本有效5、克服对分合同方直接索赔后果的合同手段---循环赔偿条款(1) 循环赔偿的概念(2) 循环赔偿条款的弊病(3) 普通法下基本接受循环赔偿条款(4) 大陆法下循环赔偿条款基本有效6、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7、小结四、多式联运纠纷中的举证规则(一) 举证规则概述第一阶段,原告首先提出证据。初步证据推定责任规则; 发送货损通知的法律意义第二阶段,承运人抗辩举证,两种方式第三阶段,原告反驳举证第四阶段,承运人责任限制和时效。打破责任限制的情况(二) 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的举证(谁有权告、可以告谁)1、无效的多式联运提单2、过渡条款和承运人识别条款3、货运代理条款4、首要条款5、举证责任条款6、条款的并入7、依据合同基本条款的原则8、单证条款的解释9、多式联运提单仅适用于多式联运10、单一运输方式合同下的多式联运(三) 经营人接收货物状况的举证1、运输单证的货物收据功能2、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特定举证责任(1) 经营人对集装箱表面状况负责(2) 经营人没有义务查验铅封完好的集装箱内的货物状况(3) 经营人应对提供给货方的集装箱状况负责(4) 集装箱内的货物表面状况(5) 经营人对非表面质量问题不负责(6) 责任推定3、货物数量的特定举证责任(1) 装箱前经营人验证(2) 集装箱重量(3) 设定“据说载有”等保留条款(四) 货物到达目的地有关货损的举证1、索赔方特定的通知义务2、货物灭失或损坏必须及时确定3、货物损坏必须在集装箱开箱时确认(五) 迟延交付是货损的一种特定起因1、规范多式联运中迟延交付的原则2、国际商会75 年规则有关迟延交付的规定3、1980 年公约有关迟延交付的规定4、1980 年公约关于超期迟延交付推定灭失的规定5、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会92 规则的相关规定(六) 货损发生运输区段的确定1、确定货损发生运输区段的举证责任2、相关的立法与司法3、没有立法与司法实践介入的情况下的解决办法4、推定货损发生运输区段5、确定货损发生运输区段有时不足以判定责任(七) 成功确定“初步证据”案件的结果1、网状责任制下确定货损发生运输区段的突出重要性2、网状责任制下当货损发生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情况下,经营人责任完全不能确定3、1980年公约和1992 年规则之比较:确定货损发生运输区段的重要性有限(八) 经营人的抗辩1、抗辩货方已经确立的初步证据2、援引免责事项进行抗辩(1) 抗辩的具体理由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2) 多式联运中的责任标准(3) 责任主体为雇员非设备(4) 在现行网状责任制下除外风险的实际运用(九) 货方其他的索赔理由1、承运人违约的直接证据(1) 有关瑕疵集装箱的特定索赔理由(2) 瑕疵集装箱:承运人免责条款(3) 瑕疵集装箱:托运人责任2、承运人运输途中没有对货物合理照料(1) 承运人应对未能履行某些特定职责承担责任(2) 承运人该询问的不询问情况下的责任(3) 承运人不遵守托运人指示应承担责任(十) 经营人责任的法定限制1、概述2、网状责任制下的责任限制(1) 当货损发生运输区段可以确定的情况下(2) 网状责任制下责任限额的不可预见性3、货损发生运输区段不可确定的情况4、1980 年公约的责任限额(1) 没有简单划一的规定(2) “多式”的限额(3) 货损发生运输区段可以确定的情况(4) 突破责任限额(5) 经济影响(十一) 小结1、初步证据推定责任规则2、多式联运中的谨慎标准3、责任限制五、多式联运单证(一) 多式联运单证法律性质与功能1、提单的证据效力2、货物收据功能3、权利凭证4、多式联运提单建立在网状责任制基础上,基本责任低5、提单与经营人责任保险挂钩(二) 多式联运提单的主要条款(三) 多式联运单证下收货人权利的法律渊源(四) 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的优势1、开展集中“托运业务”的需要2、多式联运提单符合 UCP500 号要求、ICC 批准六、立法现状与未来立法建议(一) 多式联运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法规的不同利益需求1、货方(1) 不关心运输的货方(2) 细心的货方2、作为货主代理的第三方物流供应商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观点(1) 承运人(2) 作为经营人的第三方物流供应商4、保险人的观点5、小结(二) 我国立法现状分析和立法建议1、《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1) 具体规定(2) 相关规定(3) 对《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分析2、1995 年原外经贸部《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1) 概述(2) 评述3、交通部与铁道部《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规则》(1) 具体内容(2) 评述4、1999 年《合同法》(1) 具体内容(2) 评述5、相关行政法规6、立法建议(1) 协调现有法律法规冲突、呼吁专门多式联运立法(2) 减少行政性规定,增加民事权利义务(3) 国内立法应与国际法律实践接轨(三) 对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的评述与建议1、承运人责任期间2、承运人责任基础3、责任限额:修订的统一责任制4、关于“履约方”定义5、关于“协议除外”与契约自由原则6、运输单证的证据效力和保留条款7、小结结束语参考书目录后记中文详细摘要英文详细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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