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当前物权变动理论较为理想的一种立法模式,在物权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与物权变动相结合,既能全面保护动态安全,又能兼顾静态民事主体的利益。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使人知晓,其基础功能是定纷止争。我国采取的是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特殊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使人信赖,以保护物权交易的安全为使命,可满足市场交易迅捷和安全的诉求。动产的占有和交付以及不动产的登记都具有公信力,其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对于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信赖利益,可以体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物权变动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但均不适应我国的现状,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一种模式,我国应摒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保留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对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予以坚持。在此基础上,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为主体,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对这种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制度进行了一定完善,有不少值得肯定之处,如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质审查制度、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明确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责任等等,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未建立与实质审查模式相适应的配套制度、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存在不足、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得过于简单、没有规定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与赔偿有关的内容等等,应针对这些不足之处进行一定的完善,如以司法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引入公证制度、补充完善对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与登记赔偿责任相关的一些内容等等,这些可以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