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当事人概念经历了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权利保护说、程序和实体双重适格说、程序当事人说等阶段。随着对当事人概念的不断深入研究,程序当事人说已经得到了中外学者们的一致认同,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不可否认确立正确当事人概念的重要价值。虽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不以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纠纷的关联为必然要件,但如果说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实体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的话,启动该民事诉讼程序将会变得毫无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的不尽相同和对纠纷中所体现的法律事实的认识差异,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材料仅限于经过原告整理的非常有限的书面材料,并且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此诉讼程序启动时的当事人可能并不是该纠纷的正确当事人。随着案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该纠纷的正确当事人将渐渐浮出水面,即更换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就会摆在大家面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更换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制度并没有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致使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需要变更或者是追加当事人问题时,法官的做法不尽相同。这不仅滋生了司法腐败现象,也使得法官在处理该类问题时无法可依,心中没底。确立程序当事人即当事人的概念,对扩大司法、保障私权、提升程序自主性等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如何从程序当事人概念顺利进入到正确当事人概念将是一个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试通过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的研究和对民事诉讼各个阶段当事人的分析,并借鉴国外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做法,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变更或者追加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性提供理论依据。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实质审判阶段遇到欠缺正当当事人的情形时,应该在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和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决定是否同意更换或者追加当事人。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理顺了民事诉讼的逻辑、保护了诉讼参与人的诉权平等、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人文关怀,使诉讼机制更加趋于合理,完全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