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物权立法的喧嚣已经走远,但曾经争吵的“十大疑难问题”并未最终完全解决,中国物权理论和民法理论的研究依然任重道远。本文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我国物权法中体现的物权公示原则进行阐述。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介绍了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关于性质的争议及物权公示原则的独特价值,第二章研究了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第三章、第四章研究了物权公示方式,第五章研究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第一章首先介绍了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是指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展现物权及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的公信力及变动的效力,并指出公示原则包含的内容,即物权变动与物权公信。就物权公示原则的性质,本文阐述了现有学说上的三种观点,“权利公示说”主要从静态方面研究了物权公示的性质,“行为公示说”则着眼于物权变动的保护,二者各有侧重,但均未从整体上反映物权公示的本质。“统一说”将二者有机结合,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但论证方面稍显不足。本文从明确物权公示原则解决的问题入手,融入现代经济生活的相关要素,对相关学说进行深入研究,对“统一说”论证体系进行了丰富。在研究现代经济生活同时,物权公示制度价值问题凸现。对此问题,本文对传统的价值体系进行了分析,但同时对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及现实意义进行了独特归纳,着重指出了物权公示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保障及促进作用。第二章研究了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两种结合模式,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本章通过比较各国在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的差异,描述了物权公示制度的二元立法对立。但这种对立的理论色彩超出实践意义,呈现出不断融合之势。一方面,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上,出卖种类物、将来物或他人之物时,所有权并不随意思表示的一致而转移。立法还允许当事人就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特别约定,以排除意思主义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公示要件主义,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形式日益软化,特别是在动产物权变动,由于间接占有、观念交付等概念的引入,其“形式”已不成其为形式,其法律效果也与公示对抗主义几乎不再有区别。我国立法实践原则上采用了物权变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但因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制度的存在,使得物权法最终突破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一律实行登记成立要件主义。第三章、第四章讨论了公示方法。不动产采登记方法,动产采交付(占有)。对不动产而言,透视我国现存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尚属房地产改革过渡性产物,属于宏观调控措施,在实际上仍属于行政范畴。关于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且各自依据的法律也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现状特点有二:一是分散性,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二是行政性,登记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登记只有行政管理性。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占有是从静态角度而言,交付是从动态角度而言。占有并非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而是具备一定法律意义,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在占有的确定上,标准日益虚化,从实际的持有到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控制到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来控制,占有被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于此对应,交付也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无论是间接占有,还是观念交付,都缺乏客观的物质形态,并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效果。其存在,也导致了法律概念、法律逻辑乃至法律制度的混乱。第五章讨论了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虽然物权法已颁布,但并未解决所有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及自身结构也会产生新问题。如我国立法上长期存在的物权变动之公示与合同效力直接挂钩的现象,本文从根本上指出问题产生的根源,即出于对合同的基本性质的误解和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模式,并阐述了债权中的合同与物权中的合同的本质:对于物权变动之公示与物权得失变更之间的关系,理论中存在对物权公示效力的夸大问题,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应划分实行绝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和实行相对的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及其范围,从而正确理解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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