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隐私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种精神利益。作为人格权发展过程中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类型,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社会逐渐走向文明时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隐私范围不断扩大,隐私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内容也更加丰富,延伸到个人生活秘密和生产秘密等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播媒介的现代化和多样化,民众的隐私意识也逐步增强,人们愈加希望能够为自己保留一个私人空间,更加追求自我独立的权利。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明确予以规定,但是完善隐私侵权立法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由于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自然人处于不同环境中所认定的隐私外延是不同的。因此隐私权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尊重我国的国情,充分考虑公众的隐私观念,将其作为确定隐私权范围的基础。本文从隐私权的基本理论入手,比较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保护模式,在辨析隐私和隐私权等基本概念基础上,对隐私侵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划分,最后结合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对我国今后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隐私权保护理论研究。对有关隐私和隐私权的国内外学者的学说分析,探讨了隐私的界定和属性及隐私权的范围、性质和客体,得出在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下,隐私应区分事实隐私和法律隐私两大类,隐私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法律层面上的隐私应当是指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公开,不愿为人知晓的或他人不方便知道的与己有关的私人信息。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精神利益,隐私的范围决定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隐私权就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隐私是隐私权所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载体,隐私权是隐私主体自由控制隐私的一种支配权。第二部分为隐私权保护比较研究。现代科学技术的长足发展为侵犯隐私这样的侵权行为创造了物质条件,因而对隐私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大陆法系法典化模式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传统的对比分析和对几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隐私侵权立法研究,得出大陆法系法典化立法虽然简化立法,具有充分的包容陛并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无法解决立法的繁琐和法律的滞后性,而英美法系侵权类型化的判例法虽具有高度灵活性,便于公众知晓法律,却有失概括和普遍适用性,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现各国均已对隐私权加大立法力度。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应当立足法典化研究,结合司法审判经验,借鉴英美法系类型化研究,确定隐私权的内容,进而对具体行为采取类推认定。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例外予以具体化的界定,建议在类型化条款的最后增加一项一般化的条文规定,如“其他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采取反证法来认定隐私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只有明确了隐私和隐私侵权行为,才能更好地保护隐私权不受侵害。第三部分为隐私侵权的类型化。科技进步带来隐私外延扩张,隐私侵权不断出现新开乡式,这使得隐私侵权类型化显得尤为重要。在借鉴了国内外学者对隐私侵权类型化的不同主张,采取“行为方式+客体”的模式对隐私侵权进行重新类型化。首先划分客体隐私的类型,根据隐私内容的属性,将隐私划分为人身信息、财产信息和行为信息三类,进而确定行为方式,阐释了几种较为常见的侵犯信息隐私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将隐私侵权行为划分为三类:刺探、收集、披露、宣扬或不正当利用个人人身信息、财产信息和行为信息等隐私信息;侵入私人空间或监视、监听活动内容;以其他方式获得或利用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或以违反当事人意愿的方式支配此类信息。第四部分为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现行立法体系体现的是以“行为列举+法律责任”为模式构建隐私权权利保护体系,并藉此归纳隐私侵权类型。在列举了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隐私侵权行为后,结合类型化理论的重新分类,对《侵权行为法》的三个草案的相关具体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各草案在对隐私和隐私权的认识,及隐私侵权的分类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或不同方面的缺失。并提出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思考,认为隐私立法应加强对弱势群体隐私权和网络隐私保护,同时规制公权力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以求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众的隐私权。同时为了防止隐私权的滥用,从知情权、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正当业务或法定身份行为、自弃行为及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这五方面对隐私侵权行为进行法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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