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贪污罪主体问题的研究向来是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本文从新中国有关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出发,先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探讨,并从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身份性与利用职务便利的统一这一结论出发,详细分析了97《刑法》中有关贪污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及其具体认定问题,并对共同贪污行为如何根据主体进行定性作了简要分析。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是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研究,笔者从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入手,认为虽然新中国各个时期的立法对贪污罪主体规定的范围不尽相同,但都贯彻和延续了“从严治吏”,重点惩治贪污犯罪行为的指导思想。笔者在认真总结和评析目前理论界关于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的各种观点后认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身份性与利用职务便利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文章此后的三章都是在该共性问题指导下对现行《刑法》中有关贪污罪主体问题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第二章与第三章共同研究了贪污罪的主要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章首先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包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次而对从事公务的内在含义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公务活动的本质在于行使国家权力,从事公务是职权性和管理性的统一。在具体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时,笔者重点分析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工作人员以及在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和行政性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定性问题,肯定了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第三章是有关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具体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国有公司是资本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同理,国有事业单位也应该是在资金来源上全部属于国有投资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单位和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当被归入非国有事业单位类别中。在对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进行比较区分之后,认为人民团体是指经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国有性质的社会组织。同时笔者也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相结合对委派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第四章是贪污罪的次要主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笔者首先从刑法意义上的委托的特性出发,笔者认为,委托主体具有特定性;委托关系具有非隶属性;委托内容具有公务性;委托行为具有受限制性。此后,笔者对两种具体的委托形式——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做出了分析。认为只有经营权型的承包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劳务型承包因其没有体现对公共财产的管理职能而不属于该范围。第五章简要分析了贪污罪共犯问题,分为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混合主体的共同贪污两个方面。笔者重点分析了混合主体共同贪污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综合分析和比较了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行为决定说和身份犯决定说等不同观点的立足点和缺陷后,笔者从哲学矛盾论、犯罪构成理论、罪名与罪行相一致理论、刑事立法政策和现行立法规定等方面肯定了身份犯决定说的可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