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代理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本人承其担法律行为效果。代理可以分为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意定代理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代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广泛应用。我国的代理制度立法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其中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但是,我国现行法上的代理制度,特别是意定代理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体系化的整理和完善,因此对意定代理制度基础理论也需要全面地梳理和深入地研究。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运用制度比较的方法,在对意定代理制度立法例进行介绍和综合各方学说观点的基础上,对意定代理的性质、授权行为、授权不明的责任、代理权性质等一定代理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梳理和研究,并对学者的一些观点提出了一些疑问和自己的认识。本文提出的主要观点如下。其一,学说对意定代理的性质有不少争论,通说认为意定代理是代理人的行为,但本文认为意定代理是本人行为。其二,意定代理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资格或权限,法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对意定代理权的行使设定某些限制,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和违法代理。《民法通则》对意定代理权的终止情形规定的不是很完善,本文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特别是对终止事由的例外情形作了列举,认为终止情形有:代理期间界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三,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基础关系的单独行为,在效力上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授权包括积极授权和消极授权。在授权不明时,会产生某些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其四,针对授权不明的内涵、授权不明的责任内容和授权不明的具体责任承担等问题提出,授权不明应包括代理范围不明确、代理期限不明确、代理职责不明确,而授权不明时的责任只包括第三人因授权不明受到损害时,被代理人才向受害人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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