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等法人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性,但是不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而只能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可见,我国法律剥夺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普通合伙人资格,这样的规定脱离了我国的社会现实,不利于公司和合伙企业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将在介绍域外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立法状况、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沿革以及对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系统地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本文分为前言、主文和结语三部分,主文部分又分为三章:第一章为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概述。本章首先提出了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的含义,接着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的立法状况,并对域外立法的“自由主义”和“禁止主义”两种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然后阐述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沿革,并分析我国如何由“禁止主义”立法模式过渡到了“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第二章为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的法理分析。本章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结合我国国情,分别从法律价值和法律规范两个角度分析了“自由主义”立法模式的科学性。接着对“禁止主义”立法模式的法理依据进行评析,从反面论证赋予所有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章为我国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的完善。本章首先论证了赋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接着提出我国应摒弃“限制主义”立法模式而采用“自由主义”立法模式。然后从修改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具体条文和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两方面对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提出了一点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