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可诉性论文-刘旭东

法律的可诉性论文-刘旭东

导读:本文包含了法律的可诉性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法律可诉性,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司法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论文文献综述

刘旭东[1](2019)在《“法律可诉性”命题的规范展开》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可诉性"命题要求法律能够成为被任何人用以起诉以及法院进行审判的依据。法律的权力本质、现代法治理论对权力制约的实践要求以及公益诉讼在当下的蓬勃发展,分别在理论及实践中指涉着这一命题。我国私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缺乏可诉性,公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为责任条款的缺失,社会法可诉性的欠缺则主要体现为宣言性立法过多,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强化我国法律可诉性,需要大力推动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细化法律规则并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漏洞、阐释法律含义的功能。(本文来源于《江海学刊》期刊2019年05期)

刘旭东[2](2019)在《法律的可诉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的可诉性意指任何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可以直接以法律作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争议解决的请求;同时,法官也因法律要素的完备、细致而易于对纠纷进行直接裁判。法律的可诉性内含深刻的法治逻辑。首先,法律的基本内容是权利,而权利的存在必然同时要求权利救济渠道的存在,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是维护权利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没有法律的可诉性,司法启动就将无从谈起;其次,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始终是法治的永恒主题。行政权是最具侵犯性的公权力,实践中,对行政权力的约束主要是依靠司法权予以完成的,司法权的充分施展也依赖于法律的可诉性;最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蓬勃发展必然在实践中要求法律须完善有关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举证方式及证据鉴定等内容的规定,这也指向了法律的可诉性。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可诉性的问题上存在着发展迥异却又殊途同归的现象。英美法系强调“从事实出发”,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本就发源于诉讼,衡平法则在令状缺失的情况下保证了法官得以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直接断案,先例制度中的“区分先例”及“法官造法”技术则为新型利益纠纷提供了司法救济,在法律“空白”处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被法律所遗弃。上述事实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天然地信奉着救济先于权利的理念,决定了法律的可诉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则注重“从规范出发”,追求完备精致的法典,而必然出现的立法“空白”现象则决定了“法典唯一论”将会引发大陆法系法律在可诉性方面的障碍。为弥补这一缺陷,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步重视通过对司法判例的运用来提升法律的可诉性。作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大陆法系国家提升法律可诉性的经验显然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各大部门法领域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可诉性欠缺现象。私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充分运用,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恪守过于执着乃至于死板,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通常仅仅将规则视为审判依据,在缺乏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对之进行裁判,即便存在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其适用方式也过于简单,缺乏规范性;公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为法律规范中责任规定的缺失,即相关立法在为权力机关设定了大量权力的基础上,并没有为这些权力搭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导致法律或是有权力无责任,或是责任条款极其笼统,或是以行政责任代替法律责任,公民无法针对部分公权力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社会法可诉性的欠缺则主要体现为“宣言性立法”过多,部分法律条款既没有规定有关主体,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而仅仅是在宣示国家特定的态度或政策。私法可诉性的提升在于法律原则的充分运用,实现法无明文规定下法官得以依据原则判案。公法与社会法在可诉性方面的不足需要由细化法律规则来弥补,即实现法律规则逻辑构造的完整性、明确性与可操作性,明确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处理机构、解决程序和执行机构,并尽量减少宣言性立法。司法解释亦是提升法律可诉性的有效辅助手段,司法解释可以有效地阐明法律的真实含义,甚至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司法解释还可以发挥“造法”的作用,弥补法律的空缺,故而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的阐明甚至补缺推动了法律的司法适用,提升了法律的可诉性。同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诸多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在统一司法裁判与补充成文法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实践功能,这使得它们天然地与法律的可诉性密切相关。(本文来源于《南京师范大学》期刊2019-03-20)

吴凌畅,许悦玲[3](2019)在《论税收预约裁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的研究普遍认为税收预约裁定不具有可诉性,这实际上是未深入行政法内部对预约裁定的法律性质进行挖掘的结果。税收预约裁定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行政解释为中心的行政允诺行为",如纳税人满足裁定约定事项但税务机关却拒绝履行裁定的,此时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具有可诉性。对于预约裁定可诉性的论证,不能仅仅参照现行行政诉讼体系下的"行政允诺"概念,还须从其信赖保护功能及行政契约属性两方面进行分析。预约裁定诉讼的司法审查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判决类型上则有履行判决、确认判决以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叁种形式。(本文来源于《税务与经济》期刊2019年01期)

彭君[4](2016)在《论两个层次的法律的可诉性》一文中研究指出通过分析国内法的可诉性和国际人权法的可诉性这两个层次,表明在探讨规定权利的法律规范的可诉性时,法律的可诉性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可诉性的相关性逐渐凸显,并在国内层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强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保障。(本文来源于《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3期)

邵秀菊[5](2016)在《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原则是对立法、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规范,其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应该受到肯定。在当今高速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下,将法律原则作为起诉和裁判的依据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更具有强烈的现实必要性。赋予法律原则可诉性既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保证法律的适应性。(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6年11期)

王巍[6](2015)在《高校管理权权源及其管理行为可诉性——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行政法律纠纷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校生纠纷的司法障碍源于管理权权源界定模糊以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高校学生管理权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权源为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和社会公权力组织的自治权。部分法院和学界坚持"学生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这一结论,偏执于内外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受困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实际上,没有证据表明我国的行政立法是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来设计的,也不应该引入这一过时的理论,界定公立高校管理行为的可诉性最终要归结到论证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核心问题。(本文来源于《北京印刷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5期)

余丁[7](2015)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可诉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社会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障中居于核心地位,随着社会保险立法的完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意识越来越强,社会保险法律争议不断增多,亟需构建多层次的社会保险救济方式。虽《社会保险法》确定了社会保险的司法救济途径和行政救济途径,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学理上对这此问题仍争议不断,立法上不能明确统一,社会保险诉讼的司法实践也存在很多问题。确定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可诉性是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最有效方式。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探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可诉性:第一部分主要表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的可诉性存在的问题。首先,对社会保险的特性进行分析,再透过本质特性对社会保险诉讼的争议、立法上的不完备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阐述。第二部分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救济方式的比较,显示社会保险司法救济的优势,体现确定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可诉性的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寻找依据,最后,分析社会保险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实践操作中的现实可行性。第叁部分对德国的社会法院系统和美国的国家劳动局先行处理的诉讼机制进行解析,以期国外的社会保险诉讼经验能为我国所借鉴。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社会保险诉讼所存在的问题,为社会保险诉讼机制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包括统一社会保险诉讼立法,设立专门审判组织,完善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险调解和仲裁制度,加强社保机构对诉讼的参与等措施。(本文来源于《广东财经大学》期刊2015-04-30)

江凌燕[8](2014)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与非法利益的法律冲突——从我国立法尚未定论的可诉性难题谈起》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依我国当前立法尚未有明确定论,学界对此各持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一方面不属于行政法所明定的受诉范围,除非行政决定本身无效,原则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与非法利益的法律冲突中,一方面"不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另一方面不法利益的存在并不代表其就可以被非法剥夺,拥有不法利益的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依然是存在的。所以,解决冲突一是程序违法的补正,二是对程序违法者法律责任追究与承担。(本文来源于《广东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3期)

房旭,张晓莹[9](2013)在《法律的可诉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它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权利、维护法律公设判断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自身的权威性,进而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加快了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有大量的法律不具有可诉性,这不仅使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还使法律失去了"生命力"。通过对法律可诉性的缺陷分析可知,立法技术的缺陷、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中国法治历史的短暂性是导致法律不具有可诉性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通过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追究破坏法律可诉性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重视典型案例的作用来提高我国法律的可诉性。(本文来源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12期)

彭君[10](2012)在《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可诉性及其程度》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在内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由于法律文本从未考虑实施这些法律的手段,特别是诉讼途径和机制,使司法对职业教育法律的适用性不强,最终造成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可诉性低下。对此,应该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告知公民有权提起诉讼的条款;增加行政权的行使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经由申诉或者司法程序,可以有效地实现对受教育权、受职业教育权权利的救济,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职业教育法律的可诉性按其发展的程度可以分为两类:可申诉性和可司法性。(本文来源于《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2年09期)

法律的可诉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法律的可诉性意指任何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可以直接以法律作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争议解决的请求;同时,法官也因法律要素的完备、细致而易于对纠纷进行直接裁判。法律的可诉性内含深刻的法治逻辑。首先,法律的基本内容是权利,而权利的存在必然同时要求权利救济渠道的存在,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是维护权利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没有法律的可诉性,司法启动就将无从谈起;其次,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始终是法治的永恒主题。行政权是最具侵犯性的公权力,实践中,对行政权力的约束主要是依靠司法权予以完成的,司法权的充分施展也依赖于法律的可诉性;最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蓬勃发展必然在实践中要求法律须完善有关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举证方式及证据鉴定等内容的规定,这也指向了法律的可诉性。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可诉性的问题上存在着发展迥异却又殊途同归的现象。英美法系强调“从事实出发”,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本就发源于诉讼,衡平法则在令状缺失的情况下保证了法官得以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直接断案,先例制度中的“区分先例”及“法官造法”技术则为新型利益纠纷提供了司法救济,在法律“空白”处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被法律所遗弃。上述事实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天然地信奉着救济先于权利的理念,决定了法律的可诉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则注重“从规范出发”,追求完备精致的法典,而必然出现的立法“空白”现象则决定了“法典唯一论”将会引发大陆法系法律在可诉性方面的障碍。为弥补这一缺陷,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步重视通过对司法判例的运用来提升法律的可诉性。作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大陆法系国家提升法律可诉性的经验显然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各大部门法领域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可诉性欠缺现象。私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充分运用,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恪守过于执着乃至于死板,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通常仅仅将规则视为审判依据,在缺乏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对之进行裁判,即便存在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其适用方式也过于简单,缺乏规范性;公法可诉性欠缺主要体现为法律规范中责任规定的缺失,即相关立法在为权力机关设定了大量权力的基础上,并没有为这些权力搭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导致法律或是有权力无责任,或是责任条款极其笼统,或是以行政责任代替法律责任,公民无法针对部分公权力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社会法可诉性的欠缺则主要体现为“宣言性立法”过多,部分法律条款既没有规定有关主体,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而仅仅是在宣示国家特定的态度或政策。私法可诉性的提升在于法律原则的充分运用,实现法无明文规定下法官得以依据原则判案。公法与社会法在可诉性方面的不足需要由细化法律规则来弥补,即实现法律规则逻辑构造的完整性、明确性与可操作性,明确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处理机构、解决程序和执行机构,并尽量减少宣言性立法。司法解释亦是提升法律可诉性的有效辅助手段,司法解释可以有效地阐明法律的真实含义,甚至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司法解释还可以发挥“造法”的作用,弥补法律的空缺,故而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的阐明甚至补缺推动了法律的司法适用,提升了法律的可诉性。同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诸多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在统一司法裁判与补充成文法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实践功能,这使得它们天然地与法律的可诉性密切相关。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法律的可诉性论文参考文献

[1].刘旭东.“法律可诉性”命题的规范展开[J].江海学刊.2019

[2].刘旭东.法律的可诉性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9

[3].吴凌畅,许悦玲.论税收预约裁定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J].税务与经济.2019

[4].彭君.论两个层次的法律的可诉性[J].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

[5].邵秀菊.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J].法制与社会.2016

[6].王巍.高校管理权权源及其管理行为可诉性——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行政法律纠纷的分析[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15

[7].余丁.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可诉性研究[D].广东财经大学.2015

[8].江凌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与非法利益的法律冲突——从我国立法尚未定论的可诉性难题谈起[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4

[9].房旭,张晓莹.法律的可诉性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

[10].彭君.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可诉性及其程度[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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