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证券投资咨询在我国经历近二十年的发展,已初具规模并逐渐完善,但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股市黑嘴”、虚假预测、承诺收益、服务质量低等众多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信任和利益;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狭窄,欠缺盈利能力,使整个行业叫苦不迭。从而导致证券投资咨询在扩大证券市场信息供给、增加市场的透明性和有效性、规范公司运行、引导理性投资等方面的作用几乎完全没有发挥,以至于2005年《证券法》修改时,曾一度讨论是否将其排除在外。实践中大量问题的存在,反映了证券投资咨询在我国未能良性发展是有诸多原因的,证券投资咨询制度设置的不合理即是最重要的一条。因此,本文将详细分析现行法律下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的缺陷,在介绍国外成熟市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行之有效的制度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促进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除绪论、结论外,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即阐述实践中存在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面临生存危机、投资者利益经常受损这一“两败俱伤”的现象。论述造成这种现象虽有多重因素,包括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投资者投机心理严重、监管部门懈怠等,但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设置的不合理。第二部分是对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缺陷的具体论述。结合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咨询的现行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范的规定,论证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存在主体界定及规范不完善、业务范围狭窄且限制过多、基本义务规定粗糙且可操作性差、监管制度欠缺层次性以及法律责任未能达到充分发挥救济投资者、惩罚违法违规者作用等缺陷。第三部分是对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制度的考察,包括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文中简要介绍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立法,并对其行之有效的制度进行具体分析,如分层次规范投资顾问、“冷却期”、“防火墙”以及惩罚性赔偿等,阐述这些制度对解决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问题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在分析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的制度缺陷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的建议,包括修订现有法律,分类规范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增设“冷却期”制度,完善“防火墙”制度,建立多层次监管以及增加惩罚性赔偿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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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ABSTRACT绪论一、选题背景和意义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三、研究方法和思路第一章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的现状、问题及成因一、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的现状(一)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的行业发展现状(二)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的立法现状二、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的问题及成因(一)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存在的问题(二)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运行混乱的原因小结第二章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的制度缺陷一、证券投资咨询主体界定及规范不完善(一) 证券投资咨询主体界定存在不清晰之处(二) 不同类别证券投资咨询主体未能区分规范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过窄(一) 法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范围有限(二) 主营业务竞争激烈,缺乏特色服务(三) 兼营业务准入门槛高,可实际参与者少三、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基本义务规定欠缺(一)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基本义务规定(二) 证券投资咨询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合理(三) 适合性义务规定粗糙,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四、证券投资咨询监管制度不健全(一) 过分倚重行政监管,自律组织监管不足(二) 未细化监管内容,存在监管空白五、证券投资咨询法律责任规定不充分? ——以“汪建中操纵市场案”为例(一) “汪建中操纵市场案”简述(二) “汪建中操纵市场案”反应的证券投资咨询法律责任问题第三章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制度的立法与启示一、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制度(一) 多层次、明确的证券投资咨询主体规定(二)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制度评析(三)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二、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范围(一) 宽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范围规定(二)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范围规定评析(三)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范围规定对我国的启示三、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基本义务(一) 完善的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基本义务规定(二)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基本义务评析(三)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基本义务规定对我国的启示四、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监管制度(一) 健全的证券投资咨询监管制度(二)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监管制度评析(三)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五、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法律责任(一) 切实有效的证券投资咨询法律责任(二)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法律责任评析(三) 国外(地区)证券投资咨询法律责任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制度的完善建议一、修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一) 统一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规定,消除矛盾内容(二) 转变立法思想,监管与鼓励发展并重二、合理界定证券投资咨询主体,予以区别规范(一) 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咨询主体(二) 依据证券投资咨询主体类别的不同予以区别规范三、拓宽业务范围,推动业务转型(一) 适当降低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兼营业务门槛(二) 逐步有条件地放开全权委托业务四、细化证券投资咨询主体的基本义务规定, 保障投资者利益(一) 增加面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二) 弥补“适合性义务”规定的不足之处(三) 增设“冷却期”制度五、健全监管制度,维护证券投资咨询运行秩序(一) 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组织自律监管(二) 弥补证券投资咨询的监管空白六、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结论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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