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交通事故带给人们强烈的视觉冲击和心灵震撼,尤其是恶性交通事故引发了全社会的不安。近年来各种灾难不断,过平安稳定的生活已逐渐成为普通老百姓的基本需求,在各种天灾面前,我们只能尽力抗争,但对人为的灾难,全社会迫切需要综合治理。交通事故作为可防可控可预见的一种个人行为,在无数次的综合治理中,已逐渐演变为谈之色变的社会顽疾,全社会都迫切需要完善而严厉的法律去规范。文中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肇事逃逸,一个是酒后肇事。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主要陈述了以下两个观点:1.合理认定逃逸行为及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我认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的认定,应当是指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关系,不管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违章行为、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后果、在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只要是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行为。“逃逸”目的首先是逃避了救助伤者的义务,而不是逃避法律的制裁。.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救助伤者显然要比追究法律责任更为重要。求助伤者是为了减轻伤害,从而减轻法律责任。从公众及社会对于逃逸问题的关注来看,其焦点主要在于肇事者不救助伤者的恶劣行径以及因此对伤者造成的(通常是更大的)伤害后果。“逃逸”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性质和作用应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从刑法立法原意来看,逃逸应当是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将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定罪情节,其目的在于打击、遏制日趋严重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但却是与刑法立法原意不相符的。其次,从性质来看,逃逸本身并不是肇事行为,而是在交通肇事后发生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终了之后的行为,与肇事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再次,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损害结果发生后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司法解释》将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定罪情节与责任要件的规定存在冲突。2.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我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罪过应当是间接故意,不存在过失,也不应当存在直接故意。首先,肇事致人受伤后,应当认识到如果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就可能会出现死亡的结果,不可能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的过失。也没有“轻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据,也就排除过了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其次,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否定、排斥的态度。从刑法理论上说,这就是一种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任何结果的出现都不违背逃逸者的意志。也就是说逃逸致人死亡不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那么如果死亡结果出现而构成犯罪的,其主观罪过形式就应当是间接故意。对第二个问题,我主要阐述了以下2个观点:1.治理“酒后驾驶”存在法律盲点目前对于醉酒肇事的恶性案件,法律缺乏合适的条款来惩处,不能满足民众对正义的诉求。交通肇事的罪名相对太轻,但也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按“过失杀人”定罪,所以形成法律上的空白,对这种恶劣的肇事行为缺乏适当的法律武器。2.我国治理“酒后驾驶”相关法律存在不足一是法律责任过轻。我国对酒后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刑罚制裁措施。二是法律适用不统一。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归罪,实践中时常发生“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按照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任危害后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都应当依照刑法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定罪。这一表态体现了对醉酒驾车肇事者从严处置的决心。三是道德教育和法律规定不完善。通过对以上两个方面问题的研究,我个人对完善交通肇事逃逸与酒后驾车肇事提出以下4个立法建议:1.“因逃逸致人死亡”应构成独立罪名“因逃逸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要件,由于其是一个故意行为,因此不能成为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且由于其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特殊性,被排除在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应当构成一个独立罪名,由此也可以解决上文说过的指使逃逸的共同犯罪问题。将这类行为入罪,主要是追究其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伤者的义务之行为,因此,罪名为“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罪”较为合适。设立这样一个独立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有利于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中关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争议,改进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一些不够合理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促使交通行为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和法律的尊严。2.制定合理的“酒后驾车”法律认定标准我赞成尽早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加重处罚,或增设“酒后驾车罪”,对酒后驾车行为单独定罪的建议。针对我国在偏轻的“交通肇事罪”与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地带的问题,建议在治理酒后驾驶问题上必须从严。因为“酒后驾车致人死伤绝不是意外事故”,酒后驾车应该被视为一种故意的行为,当你知道自己要开车还去喝酒的时候,你就已经做出了一个潜在的伤害别人的决定;酒后驾车关乎人命,是绝对无法用意外和后悔能解释和弥补的。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3.完善酒后驾车的刑法治理一般的酒后驾车行为运用行政法调整即可,但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用刑法进行调整。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增设“危险驾驶罪”。我国对醉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可以综合全面考虑,将各种危险驾驶的行为都容纳到“危险驾驶罪”或其它新增罪名中来。从社会发展进步和完善法律的角度考虑,专门针对醉酒驾车,完善和增加新的法律罪名,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4.加大对酒后驾车的综合治理对全社会公众的宣传和教育。多渠道、综合性的防范与严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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